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瑞簡字第62號原 告 連興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94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八八-MR之計程車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約,將其所有國瑞牌小客車乙輛,自願靠行於原告公司,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號牌000-00兩面懸掛於該車,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被告,以供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並約定該車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之罰鍰等均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即靠行費),詎被告自93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事後竟不依約給付各項稅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65,123 元,且無故拒絕參加車輛年度檢驗,經原告發函催告,限被告於文到1星期內結清,並表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故起訴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現已去向不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靠行之各項稅費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原告訴請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瑞芳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