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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理財規劃不當,多年積蓄蕩然無存,並欠下數百萬元債務,不得已向銀行借貸週轉,未料利息不堪負荷,債務日益膨脹,且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至民國94年元月後債權人紛紛前來催討,共積欠新台幣(下同)5,830,000 元,每月利息及本金攤還共需150,000元以上,負擔困難,以目前負債狀況,各債權人如肯免除給付利息,本金分期攤還,在17年內當可清償,為此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切結書),聲請裁定准許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和解聲請經許可後,法院應指定推事一人為監督人,並選任會計師或當地商會所推舉之人員或其他適當之人一人或二人,為監督輔助人;監督輔助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破產法第6 條、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二人負債計達5,980,865 元,聲請人甲○○雖有資產即建物、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不知為聲請人甲○○或乙○○所有),惟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僅117,050 元(計算式:8,500 元×14,968.0 7㎡×92/100,000=117,050元),建物課稅現值為353,300 元,且均已設定抵押,尚有房貸1,350,000 元及100,000 元未清償,汽車部分亦有貸款268,000 元(依常理應已設定動產抵押),扣除抵押債權後,聲請人之資產所剩不多,即連法律所定應選任之監督輔助人之報酬,恐尚難完全償付。聲請人既無法提供債權人相當之擔保(聲請人所提切結書並非破產法所指之「擔保」),其給付監督輔助人報酬復有困難,顯無進行和解之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以其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和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破產程序和解
裁判日期:200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