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上訴人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2日本院瑞芳簡易庭93年度瑞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臺北縣○○鎮○○○段第3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大正8 年(即民國8 年),由株式會社雲泉商會所買下,嗣於昭和11年間(即民國25年),移轉登記在「台陽礦業株式會社」名下,而被上訴人台陽公司係於民國39年間始經核准設立之公司,但依系爭土地之現有登記謄本所示,台陽公司係於民國36年間因辦理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在民國2年取得系爭土地,從而,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間登記在台陽公司名下時,台陽公司尚未合法設立,則台陽公司自無可能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台陽公司係於民國39年始核准設立,在此之前,自無所謂「台陽公司」存在之餘地可言,則日據時代之「台陽礦業株式會社」即顯然並非與民國39年始核准設立之「台陽公司」為同一法人,故前述日據時代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所示之「台陽礦業株式會社」即非被上訴「台陽公司」,故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伊在民國前2 年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顯然毫無所據,且與事實不符,從而,被上訴人台陽公司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即顯失依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之父廖順即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迄今延續
四、五代子孫均居住在此,而上訴人及父親廖順二代,均為受僱於台陽公司之採礦工人,是以,退萬步而言,如 鈞院仍認為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台陽公司即為日據時代之台陽礦業株式會社,則因上訴人甲○○及其父親廖順本即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以來,即默示同意上訴人及其父親廖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採礦工作,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任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90年之可能。
(三)尤有甚者,系爭317 地號土地面積超過三千坪,於該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並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採礦工作之人,比比皆是,從而,被上訴人對於曾為其採礦工人之占有使用戶,無不默示同意其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罔顧此等伊曾默示同意其採礦工人占有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訴請拆屋還地,亦顯然有違背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其請求自應不予准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台陽礦業株式會社」於光復後更名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二)如鈞院認為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則當庭以言詞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被上訴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瑞芳鎮佛堂巷38號」,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屢經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世居此地,並為被上訴人之採礦工人,亦應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罔顧此等默示同意其採礦工人占有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訴請拆屋還地,亦顯然有違背民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至明。參以土地法第38條所定土地總登記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整理地籍,完成地政機關清查土地程序,以及台灣光復後訂定公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均在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之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為土地總登記,而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昭和11年間(即民國25年),移轉登記在「台陽礦業株式會社」名下,嗣臺灣光復後,「台陽礦業株式會社」依法辦理法人登記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其土地所有權自未變動,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足採。
三、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26,800 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