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丁○○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 段69巷2 號、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出借予上訴人丁○○ (居住於系爭2 號房屋)、 丙○○ (居住於系爭3 號房屋)使 用,系爭房屋並均經上訴人二人在一樓增建,並增建三樓 (如附圖系爭2 號房屋B、D及系爭3 樓房屋F、H所示), 因被上訴人目前在解散清算中,依法清理公司之資產,依民法第47 2條第1 款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二人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丁○○應將系爭2 號房屋 (如附圖A、B、C、D部分)返 還與原告;上訴人丙○○應將系爭3 號房屋(如 附圖E、F、G、H部分)返 還與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爰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丁○○、丙○○則以:
(一)上訴人丁○○於64年3 月1 日退休,上訴人丙○○於71年1月1 日退休。政府有鑑於早期退休人員畢生奉獻國家,待遇微薄,退休後年歲亦高;故准予永久居住所配住之公舍,並無時間限制。也因此被上訴人歷來處理催遷宿舍亦僅限於72年以後退休之人員。詎料93年初忽接被上訴人所發之律師函終止使用關係,殊感愕然。上訴人二人依法使用宿舍,豈有隨意終止之理。
(二)上訴人二人所住宿舍位於高山之下,頻遭天然災害,房屋部分被毀,請求修理不准,不得已自行負擔費用,加蓋三樓,所費不貲。上訴人曾於93年2 月23日上書被上訴人,請求准予續住現住宿舍,俟日後開發土地,興建房屋時無償給與一間或以相等金額作為補償,惟不獲被上訴人允准。但是上訴人之請求,衡諸法、理、情並不為過。理由如下:
⑴ 66年時上訴人所住房屋遭巨石毀損,但被上訴人不予修復,
上訴人只能無奈自行重建,並考慮安全加蓋三樓,以防落石擊傷,數十年間修理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百餘萬元。
⑵ 基隆市○○○○○道路拆遷被上訴人基隆粉料場宿舍八戶時
,基隆市政府主動提出宿舍部分除補償廠方土地照價徵收、地上物造價加成外,住戶每戶給予32坪房屋一間。
⑶ 全國各機關每年皆編有宿舍修理預算;亦曾見報載,基隆市
政府,不論在職或退休,凡配住宿舍者,每戶每年發給修理費5,000 元,重大修理者覈實支付。
⑷ 基隆港務局擬回收基隆市○○路退休人員宿舍,搬遷者每戶
給予150 萬元,況其修理費由公家出帳,不必自付,惟成效不彰。
⑸ 全國各機關處理宿舍時,一般均有優待現住戶,無償給與配
住一間約32坪房屋,何況上訴人自費修理宿舍,長達數十年之久。
⑹ 陳水扁於台北市長任內,處理公園違建時,每戶僅2 坪,給予180 萬元之補償。
(三)依行政院台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上訴人二人可續住宿舍。
(四)依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規定單身員工不得要求配住「眷屬宿舍」,故所有居住公舍者,全屬有眷之「眷屬宿舍」。
(五)上訴人自費增建部分請被上訴人依照國有眷舍房屋處理要點第15條規定一併補償,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自費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物使用同一出入口,不具獨立性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政府並無是項規定,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2號及3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並分別出借予上訴人二人使用,系爭2號房屋原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房屋(即附圖編號
A、C所示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後由上訴人丁○○增建一層加強磚造及加蓋三層鋼架石棉瓦建物(即附圖編號B、D所示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另系爭3號房屋原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房屋(即附圖編號E、G所示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後由上訴人丙○○增建一層加強磚造及加蓋三層鋼架石棉瓦建物(即附圖編號F、H所示建物,面積33平方公尺),此經原審於94年3月3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丁○○、丙○○於系爭2號及3號房屋一層、三層增建部分均加蓋於原有建物之上,須利用原有建物之門戶出入,而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既如前述,參諸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系爭2號及3號房屋周圍或其上增建部分,既非獨立建物,已成為系爭2號及3號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審誤引民法第812條為被上訴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所有權之依據,應予更正,上訴人二人所稱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於法無據云云,顯屬誤解;至於上訴人二人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二人應否獲得補償,係屬另一法律關係,應由當事人另案處理,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二)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資參照)。次按行政院對於各機關之事務管理定有「事務管理規則」,依72年4 月29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管理規則第249 條第2 項固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惟為兼顧該規則修正前原可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
7 號函台灣省政府就有關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 月29日修正後,公教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問題,予以核示:「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依該函所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不問在修正前或修正後退休者,均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本件上訴人二人等所配住之宿舍均係於72年4 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依上開函示自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三)復按行政院92年12月10日核定公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其中第18點明定「國營事業機構‧‧經管之國有眷舍,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參照本要點辦理」。另依上開要點第6 點、第12點第13點以及第17點之規定,可知關於眷舍之處理有「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及「自願遷讓」等四種方式。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1 月15日聲請擔任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被上訴人已進入清算程序,自應就其所有之財產,依公司法之規定進行清算,此部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3 月21日北院錦民青字第71號函一紙為證,可信為真實;且依93年11月30日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所召開第29次委員會會議記錄:「...九、提報事項:...決議:1 、農工公司(即被上訴人)尚未處分之資產,請繼續辦理標售;其中被占用之房地,如排除占用後再標售,恐緩不濟急,請以現狀標售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確已決議「處理」上訴人二人退休時所配住之宿舍;依上揭行政院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1492
7 號函釋有關續住之規定,上訴人二人自不得再行續住。從而被上訴人依此事實,主張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規定之「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情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二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號及3號房屋之合法權源。
四、綜上,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2 號及3 號房屋 (含增建部分)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2 號及3 號房屋 (含增建部分)返 還被上訴人,復斟酌遷讓房屋另覓地搬遷不易而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原審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李達法 官 徐世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