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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政樺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簡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狀送達後得就原訴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縮減有關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部分之利息起算日 (原審聲明自民國85年5 月14日起算,嗣改自85年5 月15日起算)及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及擋土牆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審聲明分別按月給付10,000元、5, 000元,嗣改為分別按月給付1,902 元、676 元)之 聲明,另擴張被上訴人應加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擋土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

251 ─1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68年6月6 日向訴外人王金貴購得,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於65年5 月14日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塔,曾與訴外人王金貴訂立土地使用承諾書,以新台幣 (下同)10, 644元之代價租用系爭土地66 .53 坪 ,並以被上訴人需用系爭土地期間為租用期間,被上訴人嗣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甲所示之鐵塔一座。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金貴所訂之租賃契約已逾20年,依法該租賃契約早於85年5 月13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鐵塔即屬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0年8 月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B、C、

D、E所示之擋土牆,亦屬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一)被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甲所示之鐵塔拆除,將之遷移至系爭土地之東段末端即如附圖乙所示之位置,將該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並自85年5 月14 日起至被上訴人遷移鐵塔並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0元; (二)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之擋土牆 (長39公尺、寬2 公尺、地上高5 公尺、地下深3 公尺)拆 除,將該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並自90年8 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擋土牆並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 元;

(三)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 判決廢棄 (二)被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甲所示之鐵塔拆除,將之遷移至系爭土地之東段末端即如附圖乙所示之位置,將該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並自85年5 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遷移鐵塔並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02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E所示之擋土牆 (長39公尺、寬2 公尺、地上高5 公尺、地下深

3 公尺)拆 除,將該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並自90年8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擋土牆並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7 6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之前,即與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金貴訂立土地使用承諾書,經訴外人王金貴同意後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塔,而該土地使用承諾書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書面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程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均符合電業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係有權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至擋土牆部分,上訴人曾在88年6 月1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台北縣○里鄉○○○○道路○○里鄉○○於○○道路時即在路邊興建擋土牆。迄90年8 月間,被上訴人恐豪大雨來襲危及電塔基礎安全,會同萬里鄉公所勘驗後,雙方決議由被上訴人加強保護措施,被上訴人乃出資將萬里鄉公所原興築之擋土牆加高。是被上訴人興築擋土牆僅係利用上訴人同意萬里鄉公所興建之擋土牆為基礎,在既有擋土牆之基礎上予以加高,並未逾越萬里鄉公所利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自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甲及A、B、C、D、E所示之鐵塔、擋土牆,均非無權占用,上訴為無理由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興建附圖甲所示之鐵塔及附圖A、B、C、D、E所示之擋土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等物為證,復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興建之鐵塔、擋土牆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五、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3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又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舊電業法第52條及現行電業法第51條,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如上訴人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線及支柱,難以准許,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作為鐵塔基地之用,該鐵塔為台灣電力公司之輸電線路之鐵塔,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證,而設置輸電線路須先架設鐵塔,若未架設鐵塔,輸電線路無從設置,因此鐵塔之架設可謂線路設置之基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分,電業法第51條既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自包括得在他人之土地上架設鐵塔。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非屬在地下、水底或上空設置線路,與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電業線路不符,否認有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65年間欲使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時,曾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金貴訂立土地使用承諾書,有兩造不爭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一紙在卷足參,該土地使用承諾書開宗明義為:立具承諾書人王金貴願將所有下列土地標示所載土地 (即系爭土地)依 照後列條件供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鐵塔基地之用,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第二條明載:本承諾書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需用上列土地期間為補償期間,第四條明載:依前條所定承諾人不能在建立鐵塔基地範圍內作任何用途因而減收,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一次付給承諾人壹萬零陸佰肆拾肆元捌角整作為減收之補償費,由承諾人另行出具收款收據,第五條明載: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土地期間承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再予補貼或拒絕使用等語,觀諸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金貴所簽訂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其內並無一字提及出租或承租,且被上訴人係一次交付補償費予訴外人王金貴而非租金,由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10,644元8 角係被上訴人補償其使用系爭土地致訴外人王金貴不能使用所減收之損害,而非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每年應支付之對價,計算被上訴人使用之年數得出之金額,復參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係以被上訴人之需用為準,在被上訴人有需用時即可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何時不需用不得而知,即無從確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顯不能以被上訴人一次支付10,644元8 角計算出被上訴人每年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此與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確定,恆係就每期使用人所應支付之租金數額為約定不符,足徵10,644元8 角應係訴外人王金貴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致損害之補償費,而非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顯非民法所稱之租賃契約,無非係被上訴人為符合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所踐行電業法第

51 條 所規定應事先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金貴,並於訴外人王金貴同意後一次給予補償金之行政程序,及履行依電業法第53條所規定之補償義務,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金貴所簽訂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係屬租賃契約,且依其文義係屬訂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9條第1 項之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因此系爭土地之租期應以20年為限,而於85年5 月13日屆滿,被上訴人所設置之鐵塔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即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既係經過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王金貴之同意而興建鐵塔,並依法給予補償,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且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電業法之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電業法既為民法之特別規定,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鐵塔合於電業法之規定,自屬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不因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更易而失其效力,至上訴人若為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而有遷移鐵塔之必要時,應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遷移申請,並按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所訂定之工料費用負擔辦法負擔費用,而非依民法之適用,且參諸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可知既有供電線路遷移與否,電業有審核決定之權。良以供電線路之遷移除有暫時影響電力供應之可能外,尚牽涉到線路沿線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及權益,事涉公益,自不得任由土地所有權人隨意申請,而係須經由電業查實確無影響公益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始得同意,故其同意權係在電業,非謂土地所有人一提出申請即得遷移,因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甲所示之鐵塔拆除並遷移至附圖乙所示之位置,並將鐵塔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非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興建如附圖A、B、C、D、E所示之擋土牆,確係以原有之擋土牆為基礎而加高之事實,業經原審履勘現場確認無訛,復有現場照片多張附卷佐參。而上訴人確實於88年6 月間同意萬里鄉公所利用系爭土地興築道路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觀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明載:「為本人 (指上訴人)所有土地係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215 之1、253 、255 地號,不論地目等則,同意無償提供政府修築道路之用途,絕無條件,如有地上物願自行遷移,不向政府要求任何補償」等語,而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上訴人既同意提供萬里鄉公所在其上為修築道路之用途,而所謂「修築道路之用途」,為維護道路之暢通及安全,當然包括道路及所有與維護道路暢通、安全之相關周邊設施而言,而非僅止道路而言,故萬里鄉公所基於修築道路之必要而一併興建擋土牆所需用之土地,亦應認係上訴人同意使用之範圍。準此,如被上訴人係經萬里鄉公所同意而在原有之擋土牆上加高結構,並未逾越萬里鄉公所所得利用之土地範圍,即與萬里鄉公所親自興建者無異,難認有無權占用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確係出於確保輸電鐵塔及道路之安全,始於90年8 月間會同萬里鄉公所履勘,並獲致萬里鄉公所同意而在萬里鄉公所原興建之擋土牆上予以加高至現狀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線路異狀報告表、萬里鄉公所90年8 月13日函復被上訴人之會勘紀錄附卷可稽,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同意萬里鄉公所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為修築道路之用途,當然包含維護道路通行之擋土牆,萬里鄉公所復同意被上訴人在原興建之擋土牆上加高,被上訴人即已輾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得興建如附圖A、B、C、D、E所示之擋土牆,自屬當然。上訴人所稱其僅係同○○里鄉○○○○道路而不及於擋土牆,被上訴人嗣後加高之擋士牆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亦非可採;況本件被上訴人獲系爭擋土牆管理權人萬里鄉公所同意,斥資購料將萬里鄉所有原有擋土牆加高至6 公尺,是被上訴人為加高系爭擋土牆所用之動產物料,業因附合而成為訴外人萬里鄉所有之擋土牆 (土地上定著物)之 重要成分,由訴外人萬里鄉取得上開物料之所有權 (民法第811 條參照),據此,本件系爭擋土牆之所有權既不因被上訴人斥資購料加高而生變動,則訴外人萬里鄉所有之系爭擋土牆是否無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即與被上訴人無涉;又系爭擋土牆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無因他人所有之擋土牆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受有利益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伊所有之土地擅自興建擋土牆,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要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興建所附圖甲所示之鐵塔,並非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449 條第1 項期限不得超過20年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所載,係以其需用為有效期限,現被上訴人仍有需用系爭土地作為鐵塔基地,被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兩造之土地使用承諾關係應尚存在,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租賃期間屆滿,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並遷移如附圖甲所示之鐵塔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同○○里鄉○○○○道路必要下所興建之擋土牆,因遭颱風吹襲受有損害,而在萬里鄉公所之同意下予以加高,以維鐵塔基地穩固,以免危及道路,亦非無占用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加高擋土牆,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B、C、D、E所示之擋土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則其於系爭土地興建輸電鐵塔、擋土牆,係合法行使其權利,其受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與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徐世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