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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94年9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零肆佰元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79年間所召集之互助會 (自79年12月1日開標,至84年3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每年4、8、12月加標2次,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65人次,會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甲會互助會)共2會、參加上訴人於81年間所召集之互助會 (自81年3月15日開標,至86年3月20日止,每20日開標1次,單月1次、雙月2次,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109人次,會金1萬元,下稱乙會互助會)共2會,在83年5月20日前,上訴人參加之甲會互助會均已屬死會、參加乙會互助會則一屬活會、一屬死會,嗣上訴人於83年5月20日以標息2,800元標得乙會互助會 (該次得標金889,600元),至此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甲、乙會互助會共4會已均屬死會,上訴人關於甲會互助會部分尚需陸續給付甲會死會會款48萬元 (即死會尚有24會)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關於乙會互助會部分尚需陸續給付乙會死會會款13 6萬元 (即死會尚有68會),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洽商希望以得標金扣抵之後陸續到期之上開4會死會款,不足之金額則由被上訴人代墊,經計算結果,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甲、乙二會互助會之死會會款共184萬元,扣除上訴人於83年5月20日該次標得之得標金899,600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甲、乙會互助會死會會款共950,400元【計算式:480,00 0+1,360,000-889,600=950,400】,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未按期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950,400元,為此依合會及支票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0,400元。

二、上訴人雖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確有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甲、乙會互助會,惟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票以為擔保,乃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嗣後上訴人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卻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0,400元【被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及本票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40萬元部分,原審判決就此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未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0,4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甲會、乙會互助會之死會會款,係屬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被上訴人遲至94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訟訴,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得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除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甲、乙互助會外,尚有參

加被上訴人於83年間所召集之互助會 (自83年5月10日開標,至87年6月1日止,會員含會首在內,共計58人次,會金2萬元,下稱丙會互助會)1 會。83年4月底,上訴人要出國,乃出具書面 (即原審卷第33頁之明細表),請被上訴人於83年5月20日以2,800元標下乙會互助會,然因上訴人乙會互助會約定凡參加2會以上者,均要等互助會過半後才能再標另1會,而在83年5月20日以前,上訴人參加之甲會互助會均已屬死會、參加乙會互助會則一屬活會、一屬死會,且乙會互助會會期尚未過半,上訴人乃交付系爭支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但上訴人可在84年5月20日即乙會互助會會期過半以後取回系爭支票及所有權狀。嗣上訴人於83年5月20日標得之乙會互助會得標金為889,600元,扣除上訴人關於甲會互助會部分尚需給付甲會死會會款48萬元 (即死會尚有24會)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關於乙會互助會部分尚需給付乙會死會會款44萬元 (即僅計算至84年4月20日止之死會尚有22會),與上訴人關於丙會互助會部分尚需給付丙會活會會款251,400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282,800元【依上訴人主張,其計算式為:889,600-480,000-440,000-251,4 00=-281,800,應積欠281,800元,上訴人因計算錯誤,於書狀誤載積欠282,800】,上訴人乃於會算當日以現金方式支付150,000元,另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13萬元之票號XL0000000號支票與被上訴人,是兩造就甲會、乙會、丙會互助會之會款於84年4月28日已結算清楚。又乙會互助會至86年3月20日始結束,故上訴人於會算當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以為保證,該4紙本票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憑證。且兩造既已結算至84年4月,被上訴人就乙會互助會應請求之死會會款金額為92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36萬元。

㈢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於84年4月28日之

前,大多是以現金支付會款,有時係以支票或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信雄之銀行帳戶方式支付會款,於84年4 月28日結算以後,亦是大多以現金支付會款,有時係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信雄之銀行帳戶方式支付積欠之死會會款,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會款,被上訴人亦已將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至系爭支票及附表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則以遺失為由而未返還,有79年10月2日、80年8月16日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2紙、8 0年9月27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灣銀行84年5月4日、84年6月6日匯出匯款用紙各1紙可證。

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會算資料 (即本院上訴卷

第12頁)之真正,然又承認上開兩造會算資料右下角部分為真正,顯自相矛盾,實則上開兩造會算資料之上半部係被上訴人所寫,下半部有部分為上訴人所寫。上開會算資料若屬真正,被上訴人之陳述則屬虛偽,難以採信。

㈤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甲、乙二會互助會之死

會會款共184萬元,扣除上訴人於83年5月20日該次標得之得標金889,600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甲、乙會互助會死會會款共950,400元,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然依被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死會會款共950,400元,何以上訴人係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而非面額950,400元之支票?且發票日何以係84年5月20日,而非乙會互助會最未會之86年3月20日?復參諸兩造不爭之明細表所載 (即原證四,見原審卷第33頁),系爭支票純為上訴人所標取乙會互助會第2會之時因乙會互助會會期尚未過半,上訴人乃交付系爭支票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與被上訴人以為擔保,系爭支票非上訴人為清償所積欠被上訴人死會會款950,400元所簽發。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丙會互助會開標未幾,即因死會會員曾盛

隆、何愛玉未繳死會會款,經其他會員同意而散會,上訴人是丙會互助會開標前即出國,依理不可能給付被上訴人有關丙會互助會之會款,故丙會互助會散會時,被上訴人即當做上訴人未參加丙會,而未與上訴人對丙會有任何會算行為。然依據兩造不爭之明細表,其上明載上訴人有跟丙會,會款由乙會標得之得標金支付,足證上訴人確有加入丙會,益證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會算資料為真正,即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繳清會算前之會款。被上訴人雖又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丙會互助會會單業已作廢,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㈦上訴人所執有之丙會會單,會員姓名部分均是手寫,何以

被上訴人另案 (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612號曾盛隆詐欺案件)提出之丙會會單卻為打字,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所持有之丙會會單係被上訴人所交付無訛,縱然有丙會新會單,何以被上訴人未交付與上訴人,且核對上訴人所持有之丙會會單與被上訴人所執有之丙會會單,發現被上訴人所執有之丙會會單,會員增加之原因,幾乎都是相同之會員,增加所跟之會數,而名字雷同者究竟是否真有其人,亦有疑義,且被上訴人在該案之告訴狀內並未提及散會一事,足認被上訴人所稱丙會開標未幾即經會員同意散會一節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辯稱:

㈠被上訴人雖為會首,但上訴人在出國前,與被上訴人簽訂

兩造不爭之明細表,約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標會所得之得標金繳納甲、乙會死會會款不足的部分,由被上訴人先行代繳,俟後再由被上訴人清償,並簽發系爭支票及提供所有權狀供擔保,由此可知,本契約是借款契約,故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款項,屬於借款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是以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殊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未曾在84年4月28日與上訴人會算,上訴人所提

出之兩造會算資料,除其上右下角即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記載部分為真正外,其餘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且關於乙會,上訴人應付之死會錢應是136萬元,而非上訴人所辯之44萬元,上訴人雖又辯稱所謂之44萬元,是僅計算至84年4月20日之部分,惟乙會是至86年3月20日始結束,此段期間之死會錢是92萬元,上訴人所辯因乙會至86年

3 月20日始結束,故上訴人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面額共計僅40萬元之本票做為標會保證金云云,顯與事實不合,附表所示之本票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憑證。又丙會部分,原預計是每月10日開會,此觀諸兩造不爭之明細表上所載:「追加新會自民國83年5月10日新開會…一直到88年12月10日止…」可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會算資料左上角之記載,卻是每月1日,且於6月15日、12月

15 日有加標,核與兩造不爭之明細表不同,二者顯係牛頭不對馬嘴,益證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會算資料非真正。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甲、乙二會互助會之死會會款共184

萬元,扣除上訴人於83年5月20日該次標得之得標金889,600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甲、乙會互助會死會會款共950,400元,此後上訴人並未以現金或電匯之方式清償積欠之死會會款。上訴人辯稱:「有關上訴人應給付之會錢,於84年4月20日結算後,上訴人即以現金或匯款給付之」云云,亦與事實不合,因2年間每月,上訴人若真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上訴人不可能不能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上訴人迄今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所提出之79年10月2日、80年8月16日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2紙、8 0年9月27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均與84年4月20日至86年3月20日上訴人應繳交之死會會錢無關,上訴人既能提出日期較前之所謂證據,何以不能提出日期較後之清償證據?上訴人所主張其已清償,顯不合情理。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銀行84年5月4日、84年6月6日匯出匯款用紙,其上之受款人乃被上訴人之配偶林信雄,而非被上訴人,此乃上訴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配偶林信雄之另筆借款債務,而與本件死會會款無涉。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將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足證上訴

人還款事實云云,顯係故意曲解兩造不爭之明細表之真意,蓋如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第2頁上段所載:「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均約定2 會以上都要本會一半以上才能再標第2會,上訴人於83年5月20日標第2會時,尚未超過一半,是以上訴人承諾願提供支票乙紙及權狀乙張作為擔保,但乙○可在84年5月20日(即過半)以後取回所提供支票乙紙及權狀」。是上訴人取回權狀之原因,是因為約定的日期到了,同時因為上訴人稱其需取回權狀售屋俾清償會款,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售屋後即有錢清償會款,故同意返還權狀,但堅持保留系爭支票待上訴人清償後才返還,詎上訴人嗣根本未依約清償會款,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與事實不合。故上訴人取回所有權狀,尚不足為其已清償之證明。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丙會會單,並無證據證明已

作廢云云。上訴人所持有所謂丙會會單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無誤,惟當初被上訴人原預計是接甲會才會預定每月1日開標,但尚未開標時,因會員不斷增加,被上訴人即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會員,原會單作廢,並由被上訴人製作新會單,重新排會,並定每月10日開標,此由兩造不爭之明細表D項:「追加新會,自民國83年5月10日新開會…一直到88年12月10日止。」所載,均與上訴人提出所謂丙會之會單內容不同,可證上訴人明知其所執之丙會會單是作廢之會單。上訴人是於83 年4月出國,丙會實際開會是83年5月10日,而丙會到開會時會員人數又增加,故實際既定完會日期是89年7月10日,惟此因上訴人已出國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無論如何,丙會非每月10日開標乃確定的事實,則上訴人所提之兩造會算資料記載1日,應是上訴人自行根據已作廢之丙會會單填載,足證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會算資料乃屬虛偽。上訴人又稱:「根據被上訴人提呈之原證四號【即兩造不爭之明細表】,即明載上訴人有跟丙會…上訴人確已繳清會款。」惟查,上訴人有無繳清會款,即是本案之爭點,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於乙會之得標金,繳納甲會及乙會之死會會款,即已不足,上訴人以此證明其丙會之會款已繳清云云,亦不合理。

㈥丙會部分,因開始沒多久即有會員曾盛隆、何愛玉於得標

後未能繳交死會會錢,其他會員乃同意停會,當時被上訴人曾對其中之曾盛隆提出刑事告訴,有起訴書可參。因丙會是自83年5月1日起會,而上訴人83年4月底即出國,故上訴人實際未繳過任何丙會會錢,被上訴人即當做上訴人未參加丙會,而未與上訴人對丙會有任何會算之行為。故於計算兩造之債權債務時,可不計算此會,是上訴人所辯:「83年5月1日所起之會即丙會,上訴人應付活會錢251,

40 0元。」「上訴人不僅未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反而被上訴人所新跟之丙會尚為活會,上訴人於87年快完會時,擬標會…」云云,均與事實不合,因丙會上訴人根本未曾繳過任何會錢,依常情而言,83年5月1日起會,每會2萬元,至87年6月完會,會員連會首58人,如依上訴人所言,其均有給付活會會錢,則上訴人繳交之活會錢,至少應在7、80萬以上,上訴人竟不能提出任何付款之證據,其之主張,應不可信等語。

四、上訴人關於本件給付會款訴訟,係本於甲會、乙會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甲會、乙會互助會會款共950, 400元 (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倒數第4行),是本件審理之範圍自應以甲會、乙會之金額為準,合先敘明。

五、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於79年間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甲會互助會共2會、於81年間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乙會互助會共2會,在83年5月20日以前,上訴人參加之甲會互助會均已屬死會、參加乙會互助會則一屬活會、一屬死會,嗣上訴人於83年5月20日以標息2,800元標得乙會互助會 (該次得標金889,600元),至此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甲、乙會互助會共4會已均屬死會,上訴人關於甲會互助會部分尚需陸續給付甲會死會會款48萬元 (即死會尚有24會)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關於乙會互助會部分尚需陸續給付乙會死會會款13 6萬元 (即死會尚有68會)等情,業據提出甲會、乙會互助會會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倒數第4至8行),則扣除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與上訴人之83年5月20日乙會得標金889,600元,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甲、乙會互助會死會會款共950,400元【計算式:480,00 0+1,360,000-889,60 0=950,400】,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

甲、乙會互助會死會會款之情,自堪信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甲會、乙會互助會之死會會款,係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被上訴人遲至94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訟訴,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甲會、乙會互助會之死會會款債權,乃上訴人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會首即被上訴人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分期清償,本質上為1次給付之債權,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與上開說明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自應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應陸續給付之甲會、乙會互助會之死會會款,其期間係在84年至86年之間,迄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即94年6月22日止,尚未逾15年,自無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七、上訴人又主張其業已清償。茲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主張,逐一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84年4月28日結算,結算當時上訴人僅尚欠被上訴人互助會會款132,800元,並提出兩造會算之書面資料為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會算資料及上訴人就該會算資料所為之說明,上訴人於83年5月20日該次標得之得標金為889,600元,扣除上訴人尚需給付甲會死會會款48萬元 (即死會尚有24會)、乙會死會會款44萬元 (即僅計算至84年4月20日止之死會尚有22會),及丙會活會會款251,400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281,800元 (上訴人誤算為282,800元),上訴人乃於會算當日以現金方式支付150,000元,並簽發13萬元面額之支票結算清楚,因兩造就乙會互助會僅計算至84年4月20日,而乙會互助會於86年3月20日始結束,因此上訴人才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以為保證,該4紙本票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憑證。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互助會會款有任何會算,並否認會算資料之真正。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會算資料,其中以藍筆書寫之部分即下半部分,上訴人自陳除「甲○○收肆張共40萬」外,均係由上訴人書寫,其餘黑筆書寫之部分即上半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書寫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5頁證物袋內之兩造會算資料原本及本院上訴卷第57頁、第59頁),而被上訴人僅自承其上記載之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號、面額及發票日與「甲○○收肆張共40萬」真正外,其餘均否認為真正 (見本院上訴卷第39、42頁),是依兩造所陳及該會算資料除,有關被上訴人曾收受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外,其餘有關甲、

乙、丙三會是否經兩造會算,為兩造各執一詞。然則,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甲、乙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甲、乙會死會會款,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甲、乙二會互助會之死會會款共184萬元,扣除上訴人於83年5月20日該次標得之得標金889,600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甲、乙會互助會死會會款共950,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會算資料關於乙會部分僅計算至84年4月20日止,僅列計一定期間前之死會會款,而非就乙會部分所積欠之全部死會會款為計算,故其上所列之44萬元 (該會算資料似誤載為4萬4千元)尚不足作為計算兩造積欠乙會死會會款之依據;至丙會部分因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故本院原亦無從予以審酌,縱依上訴人所言曾因該會算而曾支付丙會活會款,亦屬上訴人得否依丙會互助會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範疇,然上訴人未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抗辯,亦非本院所得審理;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會算資料之上半部分即黑筆部分,尚難資為上訴人於83年5月20日以後除前開乙會得標款889,600元外,尚有清償甲、乙會死會會款之證明。另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會算資料之下半部分即藍筆部分,雖有載明「現金150000元」字樣,然上開字樣係由被上訴人所書寫,已如前述,復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右下部分之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號、面額及發票日與「甲○○收肆張共40萬」,依其簽署之位置及上下文意,應解釋為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共40萬元與被上訴人係作為某種法律行為(上訴人所稱之保證或被上訴人所稱之借貸)之證明,而非「甲○○」就上訴人所辯之兩造會算所為確認、認同之簽名,否則何以在「甲○○」下方仍有「收肆張共40萬」等字樣,準此,被上訴人既未有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會算資料上簽名用以表示確認、認同兩造會算之結果,且「現金150000」之記載係由上訴人所書寫,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5萬元,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經會算,並於當日親交現金15萬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4月28日結算當日已親交現金15萬元與被上訴人等語,顯難採信。又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係供乙會死會會款之保證等語,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乙會死會會款在84年4月28日以後尚有92萬元,何以僅簽發面額共計4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已有可議,且上訴人始終未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兌現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金額,則亦難認定上訴人已清償40萬元之死會會款,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又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84年4月28日結算後已清償結算當時尚欠之13萬元,及之後陸續到期之乙會互助會死會會款及丙會活會款,其中大多都是以現金支付,偶而1、2次係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信雄之銀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分別於84年5月4日、84年6月6日匯款2萬元、36500元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信雄之台灣銀行84年5月4日、84年6月6日匯出匯款用紙各1紙為證 (見本院上訴卷第63頁、6 4頁)。關於上訴人主張以現金支付之部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業已以現金支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大都是以現金支付互助會會款云云,難以採信;另上訴人主張以電匯方式支付之部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與其配偶林信雄另有借貸關係等語,然上訴人業已提出台灣銀行84年5月4日、84年6月6日匯出匯款用紙各1紙為證,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83至85年間在台灣地區之金融機構並未開立任何帳戶 (見本院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倒數第13至15行),再參諸上訴人匯款之日期係在乙會互助會之期間內,則上訴人將積欠之部分互助會會款以電匯方式匯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信雄金融帳戶,實符常理。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之電匯款係用以清償積欠之互助會會款,而係清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信雄間之另筆借貸債務,然基於接近證據及取得證據之難易,本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電匯款係清償其與被上訴人配偶林信雄間之另筆借貸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另筆債務確實存在及係清償另筆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其業已電匯56,500元清償部分互助會會款之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匯款為支付乙會死會款及丙會活會款,如前所述,再參照上訴人應按期支付之乙會死會款為2萬元,及丙會活會款為1萬餘元 (依上訴人所提卷附上訴卷第12頁會算資料所示,丙會得標利息為3千餘元至4千元),應認前開匯款56,500元中僅40,000元 (即乙會每期2萬元)為乙會死會款,餘款16,500元則非上訴人清償乙會死會款之用。至於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電匯之日期非在乙會互助會開標之3日內為之,而抗辯上開電匯款與清償乙會死會會款無關,然依乙會互助會會單所示 (見原審卷第31頁),乙會先後於84年5月5日、同年6月5日開標,則以上訴人係按期支付固定金額死會款,而於開標前、後1日支付之,難認與常理有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電匯之日期與乙會開標之日期略有不符而否認係清償乙會死會會款之用,亦無足採。另上訴人雖又提出79年10月2日、80年8月16日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80年9月27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以證明其確曾清償部分互助會會款,然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仍上訴人在83年5月20日標取乙會互助會之後,彼此所衍生之會款糾紛,兩造對83年5月20日以前之互助會款並無任何爭議,是上訴人所提出83年5月20日以前之支票存根、電匯回條聯,顯與本件爭點無涉,尚難資為上訴人確已清償83年5月20日以後部分互助會會款之有利證明,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提供擔保之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此為兩造所共認,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供之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至多僅可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毋庸續以所有權狀為擔保,尚難據此遽認上訴人已清償甲、乙會死會會款。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甲、乙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及援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而對上訴人有所請求,因此上訴人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所為之抗辯,及丙會部分究係何人應向何人為請求等情,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綜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甲、乙二會互助會之死會會款共184萬元,扣除上訴人於83年5月20日該次標得之得標金889,600元,再扣除上訴人於其後以電匯方式清償之40,000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甲、乙會互助會死會會款共910,4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10,400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失察,遽命給付,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湘琳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8-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