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
丁○○戊○○己○○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被上訴人乙○○部分,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被上訴人丁○○、戊○○、己○○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廢棄發回部分 (即上訴人乙○○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三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上訴人丁○○、戊○○、己○○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丙○○、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係於民國77年1月時成立,並已制訂組織章程及住戶守則,依上訴人住戶守則第11條規定:「住戶應繳納管理費用之計算標準如左:1.住戶應於每年1月繳交上半年度管理費,應於每年7 月繳交下半年度管理費。自民國77年1月1日起開始繳納管理費...4.別墅區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金額,均同意授權由本委員會議決。」上訴人乃依住戶守則之授權於78年度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自79年1月1日管理費收費標準修訂如左:1.別墅區:
不論建築完成與否,一律以每坪土地每月新臺幣(下同)35元計收管理費。」嗣後上訴人於91年10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組織章程及住戶守則,並於92年1月2日向台北縣萬里鄉公所報備核准在案。而被上訴人丙○○、丁○○、戊○○、己○○、乙○○為台北縣○里鄉○○里○○段龜吼小段94之2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社區內,被上訴人丙○○等5人為上訴人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住戶守則、上訴人決議,被上訴人丙○○等5人自應負向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9平方公尺,換算約計93坪,以管理費每坪35元,6個月為1期計算,被上訴人丙○○等5人就系爭土地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9,530元,被上訴人丙○○等5人積欠管理費期間自87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共積欠12期管理費234,360元,應由被上訴人丙○○等5人共同負擔,而被上訴人丙○○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每人應負擔金額為46,872元,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住戶守則、上訴人決議,訴請被上訴人丙○○等5人應各支付46,8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上訴人丁○○、戊○○、己○○於原審抗辯之陳述: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本質上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是以不同於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並無民法第12 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上訴人起訴前已多次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正當。
貳、被上訴人丙○○、丁○○、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上訴人丁○○、戊○○、己○○於原審以書狀自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以:系爭土地迄今仍是一片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及作物存在,亦未曾居住於系爭土地,故應無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約束之餘地,自無向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住戶守則、上訴人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惟上訴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為合法之催告,逕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且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所請求者為定期之管理費,則其請求之管理費其中88年6月30日以前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得據時效之規定,拒絕給付88年6月30日以前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並未居住於上訴人社區,僅係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坐落在上訴人社區之內,且系爭土地上並未建築任何地上物,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符合住戶之定義,被上訴人自不受上訴人成立管理委員會、通過規約、住戶守則、決議之約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丙○○等5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6,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又按當事人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則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固記載被上訴人乙○○應受送達處所為其戶籍地台北市○○街○○○號3樓,因上訴人乙○○實際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而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上訴人乃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原審乃訂94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准上訴人之聲請對被上訴人乙○○公示送達,由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於民眾日報刊登公示送達公告,而對被上訴人乙○○行公示送達,嗣原審查知被上訴人乙○○已於91年6月15日出境,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具狀聲請准對外國為公示送達,原審乃訂94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准上訴人之聲請對被上訴人乙○○行國外之公示送達,由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於聯合報國外航空版刊登公示送達公告,而對被上訴人乙○○行公示送達,並於9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因原審認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乃再開辯論,並訂94年8月11日下午2時45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並依職權對被上訴人乙○○為公示送達,於94年7月29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經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於94年8月3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復改94年8月30日下午3時為言詞辯論期日,並依職權對被上訴人乙○○為公示送達,於94年8月1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經台北市中山區公所於94年8月18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該案並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4年9月13日宣示判決。惟公示送達之本質為擬制性送達,受送達本人實際上並未收受該件文書,因而其程序應從嚴解釋。本案原審及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乙○○實際已出境,原審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仍以較易為應受送達人查悉者為當,故應盡可能命上訴人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為宜,使受送達人更有獲知之機會,然原審僅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公告欄,人在外國之被上訴人乙○○根本無從獲知本案訴訟之審理期日,自難認其已受合法通知,則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屬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情形,原審應不得准到場之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乃原審未察其不符合一造辯論要件,逕准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被上訴人丙○○、丁○○、戊○○、己○○部分:本院整理兩造爭執之事項為:⑴上訴人起訴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⑵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社區住戶守則 (即規約)之拘束而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⑶管理費有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丁○○、戊○○、己○○於原審辯稱:上訴人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先為合法之催告,逕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等語。然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達2期以上之管理費,經上訴人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至遠法律事務所92年9月29日、93年9月8日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丁○○、戊○○、己○○所辯上訴人未經催告,逕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等語,難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位在上訴人社區內,系爭土地須由上訴人社區大門進出,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照片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丁○○、戊○○、己○○於原審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又被上訴人係於77年6月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上訴人即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早在77年即已成立,並於77年1月31日通過實施夏綠蒂農莊住戶守則,該住戶守則第2條明載:「本住戶守則之適用對象包括別墅區住戶 (包括已建及未建)及套房住戶」,而系爭土地係在上訴人社區內,無論其上有無興建建築物,均屬該住戶守則所稱之住戶,又該住戶守則第11條亦規定:「住戶應繳納管理費用之計算標準如左:1.住戶應於每年1月繳交上半年度管理費,應於每年7月繳交下半年度管理費。自民國77年1月1日起開始繳納管理費...4.別墅區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金額,均同意授權由本委員會議決。」上訴人乃於78年度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自民國79年1月1日起管理費收費標準修訂如左:1.別墅區:不論建築完成與否,一律以每坪土地每月新台幣參拾五元正計收管理費。」夏綠蒂農莊9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就空地管理費部分仍決議維持現狀收費,有上訴人提出之夏綠蒂農莊住戶守則、夏綠蒂農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78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92 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各1件可稽,再參諸系爭土地之沿革,被上訴人係向前手李新發購買系爭土地,而李新發向前手江永欣等人 (建商)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出賣人即建商江永欣等人即將夏綠蒂農莊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列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㈣,而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觀諸夏綠蒂農莊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於第1條即明載: 「本農莊建物、建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居住並使用本農莊之人均統稱為住戶,有履行本守則之義務。」同住戶守則第3條第19款亦載明:「住戶應按月交付公共管理費用,土地管理費暫訂為每月新台幣參拾元正,不得欠交或拒付。」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李新發與江永欣等人買賣契約書 (土地合約)足參,是系爭土地早在建商開發之初,自始即將系爭土地 (無論其上有無建物)列為上訴人社區之住戶,並在77年1月31日前、後分別訂定夏綠蒂農莊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書、夏綠蒂農莊住戶守則以規範上訴人社區住戶;而所謂之住戶守則 (或稱之為規約),乃係公寓大廈所有之住戶,為了所居住的環境及使用上的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的複雜意思表示,其間各住戶或許會有意見上的不一致,但經溝通、協調後,終能獲致平行的同意,且對於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其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的少數服從多數的重要原則,因此其性質上,應係屬於所謂的「合同行為」,且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始能制定。所以規約應解釋為一種經一定成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而形成的自治規則或自治法規,其法律性質類似於勞動法中的團體協約,而且更是一種經由多數合意而形成的自治規章性質,所以後加入的住戶,自須受此協約或自治規章的拘束,此乃團體法制的原理所必然,我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亦是基此原理而制定,其目的乃在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是以,本件住戶守則既係經由建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包括被上訴人之前手)所簽訂,且經各住戶承認並遵守之,依上說明,應已形成一自治規章性質,依團體法制原理,凡進入團體組織之構成員就應受其拘束,遵守規約,是依上訴人社區之住戶守則之規定,上訴人社區內之建物或未建築建物之建地均屬上訴人社區之住戶,因系爭土地係坐落在上訴人社區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上訴人社區之住戶,而應受住戶守則之拘束,不因住戶守則之制定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之前而有異,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復參以被上訴人於83年、84年、85年、86年4年間均有按期繳納管理費,有上訴人提出之夏綠蒂農莊清潔管理費存根聯足憑,被上訴人既自83年起之
4 年內均按期繳納管理費,且被上訴人應已知悉上開款項用途,其既已同意支付,足認渠等早已知悉此一住戶守則之內容,自不得再於事後諉為不知情或不同意,是依被上訴人曾依當時住戶守則之規定長達4年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已以長期按住戶守則之規定繳納管理費之事實行為,默示承認其為上訴人社區住戶,且應受住戶守則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自有依住戶守則及授權決議如數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丁○○、戊○○、己○○於原審所辯其非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應受上訴人社區住戶守則即規約之拘束,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決議自79年1月1日起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別墅區(不論建築完成與否)一律以每坪土地每月35元正計收管理費,並經夏綠蒂農莊92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維持現狀收費,亦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且管理費之給付乃屬可分之債,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按其應有部分給付自87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共46,8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丁○○、戊○○、己○○各按其應有部分給付自89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各31,248元 (至87年1月1日起至88月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因被上訴人丁○○、戊○○、己○○以已逾消滅時效而為抗辯,此部分詳後四所述)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公寓大廈各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係各住戶為支付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自有民法第126條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丁○○、戊○○、己○○援引上開5年消滅時效規定而為抗辯,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足以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應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即93年12月8日前已逾5年之欠繳管理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87年全年度、88年度全年度之管理費請求權 (依夏綠蒂農莊住戶守則第11條之規定,住戶應於每年7月繳交下半年度管理費,是上訴人於88年7月1日起即得向上訴人丁○○、戊○○、己○○請求88年下半年之管理費,是88年下半年之管理費請求權應自88年7月1日起算,距上訴人起訴之93年12月8日已逾5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丁○○、戊○○、己○○自得拒絕此部分管理費之給付,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丁○○、戊○○、己○○分別給付自87年1月1日起至88年12 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上訴人社區住戶守則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丙○○給付46,872元、上訴人丁○○、戊○○、己○○各給付31,248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15日、94年1月6日、94年2月2日、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未詳予審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社區住戶而應受上訴人社區住戶守則拘束之事實,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即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所為改判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宣告假執行之實益及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