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3年度基簡字第668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原審通知抗告人應於94年3月9日上午9時25分到庭作證。該通知書係由抗告人之員工代收,且員工收受之後並未拆閱,而抗告人因業務需要,於同年月6日出國前往加拿大,並未刻意拒絕出庭作證,原審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非正當。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科處證人罰鍰,必須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為限。
三、查抗告人於94年3月6日出境赴加拿大,同年月10日始返國,有護照影本在卷可證,是抗告人就原審所定94年3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客觀上不能到庭作證,可認其不到場並非違背作證義務,尚非無正當理由。原審未能查明抗告人未到場有無正當理由,逕予裁定處罰鍰30000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不合,爰將原裁定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法 官 陳鈺林法 官 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