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破產程序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零捌佰陸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02 條規定之標準徵收。又和解者,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以預防破產為目的,與債權人團體訂立之清償債務之強制契約,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該和解契約應由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並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成立,準此以言,和解程序應係著重於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宜以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核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金額清冊所示,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80,865 元,其標的價額銀元1,000,000 元以上(折合新臺幣3,000,000 元)未滿銀元2,000,000 元(折合新臺幣6,000,000 元),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銀元200 元,折合新臺幣為
600 元。
三、非訟事件法第1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