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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甲○○

丙○○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 、丙○○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戊○○與被告乙○○於民國 (以下同)83 年7月18日結婚,88年8月31日離婚,原告二人係於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經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於原告二人並非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而係戊○○與訴外人丁○○所生,雖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但依大法官會議第587號解釋,原告仍得由法定代理人起訴否認生父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法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我國民法中否認婚生推定之明文規定,是子女本身依此規定並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然司法院大法官於93年12月30日公布釋字第587號解釋,除認「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外,亦宣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並要求「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為「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故該件解釋,允許解釋之聲請人於解釋後之一年內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惟限制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本件與前述解釋之事實同一,基於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應屬合法。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原告與訴外人丁○○為血緣鑑定之結果,丁○○可判別為99.99%為原告之生父,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94003045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故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配合為血緣鑑定等情,核其情形,為有利於原告,故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5-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