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21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母甲○○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結婚,嗣於91年5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然原告之母於84年間,即因家庭經濟因素外出工作,並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街21之4號之娘家居住,至91年4月止與被告分居達6年之久,且於分居期間甲○○與被告均未發生過性行為。雖原告為甲○○與被告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出生,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為甲○○與被告二人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原告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之生父實乃訴外人劉孝青。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應於父母知悉子女出生後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渠等自知悉原告出生時起已逾一年,無法提起該項訴訟,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應許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與被告原為夫妻,於91年4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係在其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之女,但原告實係母甲○○與訴外人劉孝青所生,並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3月15日親子鑑定報告(卷第52頁)所載:「二人之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872%,亦即二人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872%」等語可證,原告主張伊係其母甲○○與訴外人劉孝青所生,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次查,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之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此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12月30日以釋字第587號解釋在案,並就該解釋個案許聲請人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為該子女之利益,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否認該生父之訴。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無創設立法之權限,然就解釋之旨許該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準用該親子關係事件否認子女之訴部分相關規定之法理,應許該子女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由法定代理人以該子女之利益代為起訴請求確認(否認)父子關係之訴,以排除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本件原告確係其母甲○○自訴外人劉孝青受胎所生,僅因法律上身分推定之效力致登記為被告之女,原告基於子女獲知其真實血統與正確身分之利益,以法律推定之父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