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何碧雲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結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近日原告與何碧雲之離婚訴訟中,何碧雲稱於五十五年間與人通姦後已為賢妻良母,原告之父林茂旺聽聞後,遂要求原告帶同被告前往檢驗親子血緣關係,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鑑定,經鑑定結果,發現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有診斷證明書及血緣鑑定書可證。按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接獲血緣鑑定報告始知上情,而關於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係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涉及相關當事人間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親權、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關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法自無不合。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三八號被告何碧雲之答辯狀一件、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書等為證。
三、按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以下規定有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故是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在我國實務界容有以身分關係為一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故不得成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然吾人認為苟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應容許當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應具有確認之訴之對象適格(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二號判例、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民事庭決議)。次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既未明文規定,則其與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認領無效之訴、撤銷認領之訴及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認其父之訴之關係為何?因該等訴訟各有其獨立之目的,故解釋上應認為與該等訴訟之目的不相抵觸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始有其存在之意義(即得提起否認之訴等訴訟時,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故同法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倘妻並無分娩子女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親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意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法律之所不許,查父母子女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父或母縱已亡故,其繼承人即被告既否認原告與其父或母間之父母子女關係,原告自得對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且法律上有確認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不真實之事實基礎,由以法律擬制具有親子關係,影響兩造間之扶養、繼承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為有確定之利益。
五、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血緣鑑定報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前述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聲明,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原告因此訴請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