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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子○○被 告 巳○○

辰○○己○○壬○○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辛○○

寅○○甲○○丁○○卯○○癸○○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巳○○、辰○○、己○○、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丑○○、寅○○、卯○○、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上堤社區花園廣場大廈(以下簡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因該社區於93年12月19日所舉行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上開會議召開前,未依該社區規約第48條規定,由召集人在預定召開大會前15日將各會議議程以書面通知及公告全體會員,亦在未達該社區規約第49條之人數比例下,即逕行表決通過,其程序具有重大之瑕疵。又依該社區規約第56條規定:本社區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推選方式如下:⑴由新任主任委員主持,以本社區各棟為選區推選各棟委員,各棟委員產生名額以各棟電梯數為準,每棟分別選出一至二人,共計二十一名,連同主任委員二十一名,共組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惟前任主任委員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擅自修改規約,將應選委員人數減少為17人,與上述規約所規定應選人數不符。另有關管理委員選舉開票,向來均於投票當日即進行開票,若欲改為不當日開票,應修改章程或規約始得為之,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擅自決議為不當日開票,其程序亦有不符。爰訴請確認該社區於93年12月19日所舉行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訴之聲明詳如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41頁參照)云云。

三、被告辰○○、壬○○、程租宜、寅○○、甲○○、丁○○、卯○○、癸○○、丙○○、戊○○○則辯稱:

㈠原告之指摘,既非針對被告等之當選資格或當選票數有所

爭執,自應以上提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依社區規約第56條規定:「本社區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

推選方式如下:由新任主任委員主持,以本社區各棟為選區推選各棟委員,各棟委員產生名額以各棟電梯數為準,每棟分別選出1至2人,共計21名,連同主任委員共計21人,共組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共21人,其中包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4人由委員兼任,故僅需選出17名管理委員,而93年12月23日及24日之新任管理委員選舉,僅有5棟(共8個電梯數)選出管理委員,依同規約第62條規定:「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組成,每月定期召開會議乙次,並記錄公告之。同期委員會主席由主任委員任之。臨時委員會主席由主任委員任召集人,或經三分之一(7人)以上委員連署請求召開委員會議時,主任委員須儘速召開臨時委員會,該會議主席可由出席委員互相推選產生。

除主任委員外,委員會議之重要興革提案,須有五分之一以上(4人)之委員連署或附議提出,方可提案討論,其討論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表決通過,始可決議。」,根本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故前主任委員乃於93年12月25日臨時召開管理委員會以因應無法組成新管理委員會乙事提出討論,並作成延選之決議,致收票時間延長,終並順利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共17名。該社區原於93年12月23日、24日舉行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但因投票情形不踴躍,遂由第二屆主任委員召集管理委員於93年12月25日召開12月份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中決議依照93年12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若人數不足則由現任委員攜帶選舉名單挨戶調查、勾選,其選舉結果於管理委員會中統計後公告」辦理,並於12月30日下午8時前於選單上記名送回管理委員會由委員或總幹事收回管理委員會統計,是以93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並無任何選舉不公、選務作業不當及違反規約之情事。

㈢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推選結果,係依該社區93年12月19日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為之,且第三屆管理委員之票選結果業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公告,則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推選方法及應推選之人數,並推選程序不當。又開票日期及程序問題,住戶規約對此未有明載,自無原告所陳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推選之開票日期及開票程序違反規約之情形。

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利益均相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自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惟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僅係決議方法違法,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又原告於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堤社區花園廣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係屬無效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有違法時,應準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住戶僅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然本件已逾決議後3個月之期間,自無從撤銷,是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再者,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之決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重新開議,自無程序瑕疵可言。

㈤此外,規約第55條規定:「本社區依本條例第27條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及受委託人互選21名管理委託,並得置候補委員12名組成管理委員會,以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然規約第27條實係有關公共基金來源之部分,自與推選管理委員完全無涉。而社區向來係以「棟別」作為推選之單位,每戶以一票計,由各棟推選出各棟代表,再由棟代表出任管理委員。又規約第56條規定:「本社區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推選方式如下:由新任主任委員主持,以本社區各棟為選區推選各棟委員,各棟委員產生名額以各棟電梯數為準,每棟分別選出1至2人,共計27名,連同主任委員共計21名,共組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且主任管理委員之推選,依規約定57條及社區慣例,向來均由委員相互推選,則各委員均尚待推選,如何得由新任主任委員主持,以本社區各棟為選區推選各棟委員,足見規約第56條應待解釋,方得適用。惟本社區大樓A至L棟,共

17 座電梯,規約誤載為21名,其中多出4名(被告戊○○○民事答辯㈡狀誤載為5人),自有計算之錯誤,為求社區之最低運作,僅得在無法修改規約之情況下,透過解釋方式,推選17名管理委員。雖原告主張應依規約推選21名管理委員,第三屆管理委員僅17名,係違反規約之規定,惟本規約並未就管理委員推選不足有所規範,是否當然影響其他經各棟推選出之各棟代表(即管理委員),自有疑義。

㈥綜上所述,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所辦理之推選程序,既無違

反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所辦理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推選程序自屬合法有效,當無推選程序不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情形。

四、被告巳○○辯稱:被告對本案之選務作業過程自始至終未曾參與,至今亦不知相關選務作業人員為何人,現今本社區確有多處違背相關法訂條文行事之事實,原告堅持以法律途徑解決,被告認為若為社區爭得合理之管理事實亦表贊同,但不同意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被告遵守住戶規約按時繳付管理費,盡綿薄之公益事務,何需背負虛偽之委員資格,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五、本院判決認:㈠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該社區93年12月19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因被告等否認該次決議無效,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乃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被告辯稱原告應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要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該社區93年12月19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無非以:⒈該次會議未依社區規約48條規定在召開大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及公告全體會員。⒉該次決議表決人數未達社區規約第49條所定之人數。⒊依規約第56條規定應選出21名管理委員,但該次會議僅選出17名。⒋向來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於投票決議當日立即開票,但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擅自決議可不於當日開票,其開票程序顯有不當等節為據。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時,之效力如何?並無相關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區分所有權人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依社區規約48條規定在召開大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及公告全體會員等事由,縱屬實情,亦係違反住戶規約而構成程序上之瑕疵,並非當然無效。從而,原告執上開理由訴請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⒉次查,原告主張該次決議表決人數未達社區規約第49條

所定之人數故為無效云云。但查,該次會議係因第一次會議未達法定人數而重新召開,此為原告所不爭,則該次會議之決議人數比例,應依規約第50條之比例而非同規約第49 條所定比例定之。原告以該次決議未達規約第49條之人數云云,即非可採。況縱令其決議人數未達規約50條之人數比例,亦僅屬決議方法之違法,與決議內容違法者,尚屬有間,自難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依住戶規約第56條規定,應選出管理委員21

名,但該次會議僅選出17名,自有不當云云。對此被告則辯稱規約第56條固規定:「本社區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推選方式如下:應由新任主任委員主持,以本社區各棟為選區推選各棟委員,各棟委員產生名額以各棟電梯數為準,每棟分別選出一至二人,共計21名,連同主任委員共計21名,共組社區管理委員會。……」,但該社區實際上僅有17部電梯,故決議依實際電梯數推選17名管理委員等語。查,該社區共有17部電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倘依上開規約所定「以本社區各棟為選區推選各棟委員,各棟委員產生名額以各棟電梯數為準」,應選出管理委員17人,惟該條另又規定應選出各棟委員共計21名,顯見該條明定之人數(21人)與實際之總電梯數(17部)不符,致究應以實際電梯數或應依條文所載人數選出管理委員產生歧見。且如上述連同新任主任委員合計共應推選21名管理委員,則在未經選出管理委員前,不知何人為新任主任委員,又如何主持會議推選各棟委員?足見該條規定不但與現實狀況矛盾,事實上亦無法執行。欲徹底解決此一問題,固有待於修正規約,但在未經修正前,僅屬應否依得票數高低決定另推派遞補4名管理委員之問題,難謂已選出之管理委員17人部分當然違反規約,而構成決議內容之違法。

⒋本件原告另主張該社區93年12月19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未於投票當日開票,然經細繹該社區規約內容,未見應當日開票之相關規定,自難認為此構成程序上之瑕疵,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云云,要非可採。

六、承上各節,原告所指摘各項,均不涉及決議內容之違法,自難謂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長枝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