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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汎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臺電第二核能發電廠員工自主交通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便利員工通勤,乃自民國84年12月31日起,陸續按

年度與原告締結交通車租用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輛以供其員工通勤往返使用;又按諸往例,兩造固亦每擇期簽訂書面契約,以昭公信,惟兩造間之交通車租用契約實於「被告總務股代表以電話向原告要約次年度預留車輛,並經原告立刻應答而為承諾」之際,即已成立生效,是兩造擇期所簽訂之書面契約,核非法定或約定之契約成立生效要件,而僅具備查性質而已。此實乃兩造歷來之締約慣例。

㈡93年10月25日,原告按諸往例,去電被告總務股負責交通車

總聯絡之丁○○先生,「經丁○○先生要約預留8 輛交通車以供被告次(94)年度繼續承租使用,原告並立時應答而為承諾」,是依兩造歷來之締約慣例,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已因兩造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於93年10月25日成立生效。基於長年合作之信賴關係,原告遂立即依約為被告預留8 輛交通車,以為被告來年(94年)繼續承租之用。

㈢乃原告按諸往例,於93年12月8 日,函請被告擇期協同訂立

書面之結果,被告竟回函稱:被告委員會業於93年11月26日決議另覓他人議價暨排除原告參與議價之機會等語,而拒絕與原告再度續約。惟原告前已依丁○○先生之口頭要約,為被告預留車輛,致喪失與其他人洽商承租交通車之機會;是被告反口之舉,無疑使原告為被告預留車輛被迫閒置,致原告因而蒙受巨額損失。又原告雖已於94年3 月,出清閒置車輛以求降低損害;然原告仍因而受有二個月(94年1 月、2月)車輛閒置之營業損失,總計新臺幣(下同)1,375,400元(計算式:原告每月營收687,700元×二個月共8輛車閒置之損失【不計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1,

37 5,400元)。㈣查兩造間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按諸兩造歷來之締約慣歷

,既已於93年10月25日成立生效,則被告即有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乃被告嗣竟反口,並致原告受有二個月之營業損失,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又縱認丁○○先生並非有權代被告要約或承諾之人,為無權代理,惟參諸兩造歷來之締約慣例、丁○○先生之職務及社會一般之通念,原告亦應就丁○○先生之無權代理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職此,原告自仍得依上揭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縱認兩造間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尚未成立,然兩造既已按諸往例就系爭交通車租用契約為上開對話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當信其契約必能成立且無過失;乃被告竟事後反口,致原告喪失與他人締約之機會,並受有如前所述之營業損失,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本於給付不能及締約上過失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4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起訴狀係陳稱略以:「93年10月25日,原告依慣例去電

被告... 丁○○先生,詢問次年度之續約事宜... 」等語;惟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寄發之律師函說明(被證)則係稱:「... 今年10月... 丁○○先生曾來電向本公司確認續約事宜... 」等語。由此對照以觀,已知原告主張之不實。

㈡兩造93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即「第二核能發電廠員工自主交

通車租用遊覽車合約」(被證)第二條業已明白規定:「... 如雙方同意得續約一年」,顯見,除兩造同意,94年度尚不生續約問題。參以原告於93年12月8 日,亦係以存證信函(被證)建請被告同意續約(說明「..... 建請同意續約」),更足徵兩造從未於原告所指之93年10月25日,以電話達成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之合意!㈢查被告係依「核二廠員工自主交通車管理委員會組織與管理

辦法」(被證;下稱『交委會組織管理辦法』)所設置成立之委員會組織,是被告究否應與原告締約或續約,自須由被告全體委員開會以為決定。又被告雖曾自85年起,陸續按年度與原告締結交通車租用契約,直至93年為止;然94年度之交通車租用事宜,既已經被告全體委員於93年11月26日開會決議(被證)不再與原告續約,則被告自無與原告就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達成意思合致之可能。

㈣被告之主任委員、詢價委員、路線規劃委員等委員人選,均

係自臺電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二廠」)需使用交通車之全體員工中票選決定;至原告所指之丁○○先生,雖曾身兼93年度被告營運幹事乙職,而屬93年度被告車輛調度事宜之執行者,然查,丁○○先生並非須仰賴交通車以資通勤之核二廠員工,則其顯然未備上開委員票選之資格,遑論經票選而榮任被告主任委員、詢價委員或路線規劃委員等各職。茲丁○○先生既非詢價委員,復非被告代表人選,更非有權決策之人,則其無權代表被告以口頭向原告要約,事極顯明;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3年10月25日,因原告與丁○○對話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乙節,自無可採。

三、本件爭執要點:㈠丁○○有無代被告為意思表示(包括要約、承諾)之權限?

換言之,即兩造是否可能於93年10月25日,就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乙事,藉由丁○○達成口頭上之意思合致?兩造間之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是否已於93年10月25日成立生效,而有拘束被告之效力?㈡倘丁○○並無代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則被告應否就丁○

○之電話詢答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㈢假設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各節俱屬實在,且兩造已於93年10月

25日,就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達成意思合致,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有無理由?㈣假設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各節俱屬實在,惟兩造尚未就94年度

交通車租用契約達成意思合致,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締約上過失」之賠償,其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丁○○有無代被告為意思表示(包括要約、承諾)之權

限,及兩造是否業於93年10月25日,就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乙事,達成口頭上之意思合致: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便利員工通勤,乃自84年12月31日起,

陸續按年度與原告締結交通車租用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輛以供員工通勤往返等事實,固不為被告所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自85年度起至89年度止、自91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歷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在卷(被證)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雖亦每擇期簽訂書面契約,然兩造間之交通車租用契約實於「被告總務股代表以電話向原告要約次年度預留車輛,並經原告立刻應答而為承諾」之際,即已成立生效之兩造歷來締約慣例;暨兩造間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業於93年10月25日,「經丁○○先生口頭要約預留8 輛交通車以供被告次(94)年度繼續承租使用,並經原告立時口頭應答承諾」而成立生效等事實,則為被告及丁○○(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一致否認,原告復未曾舉證以明其實。參以被告提出之92年度(被證)暨93年度委員會議記錄(被證、被證、被證),其內容已明顯可見「被告必須先向各家遊覽車公司詢價,再由全體委員開會投票,始能決定由何家遊覽車公司得標,並據以與該得標之遊覽車公司締結車輛租用契約」之繁複過程,尤足徵兩造歷來締約,應尚不至簡略如原告主張僅須「由原告與被告總務股代表透過電話口頭要約、承諾」,即可達成意思合致!再佐以原告實乃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而核與一般獨資或合夥之行號有別,此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原告締結契約只有更為慎重,實無草率至「以電話達成口頭意思合致」即成立契約之理;暨參酌兩造自85年起至93年止,均曾就交通車租用事宜締結書面契約之事實,亦足見兩造歷來均係按書面契約互相往來。綜合上情勾稽以觀,已明顯可見原告主張「兩造歷來締約慣例」、「書面僅具備查性質」,乃至「丁○○曾於93年10月25日,在電話中代被告為要約,並經原告立時應答承諾」等情節之不實。

⒉其次,丁○○固曾為被告擔任93年度營運幹事乙職,惟依被

告交委會組織管理辦法(被證;88年4 月7 日修訂)第四條規定(會各職位之遴選與工作說明):「⒈主任委員:由委員會推選出,對外代表本會,對內向本會負責,包含召開與主持交通車管理委員會會議,負責各線交通車之營運及辦理移交等,主任委員未能履行職務時,由⑴路線規劃營運組長⑵詢價訂約組長⑶財務、會計組長等依序代理。⒉祕書:

由主任委員指派,負責文書處理,公文收發,會議記錄等。⒊組長:各組組長由主任委員就交通委員中指派,組長職責如下:⑴路線規劃營運組長: (a)負責規劃各線交通車之行駛路線,以符合員工之最大方便,並策劃各線交通車營運情況,提交本會討論,以達到最佳經濟效益。 (b)指派幹事(為總務股車輛管理員一名)。⑵詢價訂約組長: (a)負責車輛市場價格的查詢與完成訂約手續。 (b)指派幹事(一名)。⑶財務會計組長: (a)負責處理委員會之財務情況,並核算每位乘員之車費。 (b)指派幹事(二名,含總務股出納一名)。⑷幹事: (a)由各組組長指派。 (b)協助組長處理組內事務」,顯見,有權對外代表被告、或有權對外代被告處理訂約相關事宜者,僅主任委員及詢價訂約組長二人而已。茲丁○○既非被告93年度或94年度之主任委員,復非被告93年度或94年度之詢價訂約組長,此徵諸被告提出之93年8 月13日、93年11月15日會議記錄(被證、被證)之內容益明;則被告抗辯稱丁○○所任營運幹事乙職,其職掌範圍僅及於93年度車輛調度事宜之執行,而全無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之權限等語,即無可置疑。是就令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交通車總聯絡之丁○○曾於93年10月25日以電話向原告要約預留8 輛交通車以供被告於次(94)年度繼續承租使用」等語為真(惟此業經本院認為不實,詳如前述),核其亦屬丁○○之無權代理行為,要不能拘束被告!遑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以前,概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尤不知原告主張丁○○已於93年10月25日代被告向原告為次年度租車意思表示云云,其依據究竟何在!⒊綜上,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歷來締約慣例,兩造間94年

度交通車租用契約,業因被告負責交通車總聯絡之丁○○以電話向原告要約預留8 輛交通車以供被告次(94)年度繼續承租使用,並經原告立時承諾,而於93年10月25日成立生效等語,洵非實在;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於93年10月25日,就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乙事達成口頭上意思合致等語,則為可採。

㈡關於表見代理之適用:

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按諸「兩造歷來締約慣例」、「丁○○先生所擔任之職務」及社會一般之通念,已足使一般人信丁○○有代理權限;茲丁○○既已於93年10月25日對原告為上開內容之對話意思表示,則被告即應依民法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就本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倘本人並「無」故使相對人產生誤信之行止(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就令相對人業因誤信其代理權限而為相因應之法律行為,然仍無由責令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蓋表見代理之可責,乃因本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授予之意思,仍故使相對人就此產生誤信,是法律為保障善意之相對人,始責令本人應就其故意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乃本院觀諸原告據以主張之各項事實,本件被告既無「向特定或不特定第三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丁○○」之言行,亦無「知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舉措;姑不論原告主張之「兩造歷來締約慣例」、「書面僅具備查性質」,乃至「丁○○曾於93年10月25日,在電話中代被告為要約,並經原告立時應答承諾」,業經本院認定洵非實在,詳如前述,亦不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均未舉證說明上揭對話意思表示之實際內容;就令原告確實因所謂之「兩造歷來締約慣例」及「丁○○先生所擔任之職務」,而就丁○○之代理權限產生誤解,參諸前揭說明,核其亦非可責令被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事由!是原告執此主張,本院已不知其依據何在。更何況,兩造自85年起至93年止,已因租車事宜往來八年,且每亦按其年度而重新締結書面契約,此觀之前揭兩造歷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被證)自明;據此,原告就「丁○○究竟有無代被告向原告為要約之權限」,當亦具備相當之判斷能力,而尚不致因「丁○○就被告次年度租車數輛需求等口頭詢答」,即對丁○○之代理權限產生誤解!遑論進而以其不知丁○○無代理權為由,主張本件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執此主張,實一無可取。

㈢關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

⒈兩造間並未就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乙事,於93年10月25日

,達成口頭上之意思合致,此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茲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既未於兩造間有效成立,則無論對原告、抑係被告而言,核均不生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此尚不待贅言。

⒉其次,本件縱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各節暨兩造業已於93年10

月25日,就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達成意思合致等語,俱屬實在;惟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蓋:

⑴倘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業於兩造間有效成立,則被告依約

所應提出之給付,實乃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即金錢之債。按金錢之債,無由發生給付不能,僅其給付可能遲延;又金錢之債,倘給付遲延,其損害賠償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29年上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參見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91年版,265 頁;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9年版,364 頁),亦即被告仍有給付義務,且此項義務尚不因拒絕履行而得免除。是果原告認為兩造間之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則其理當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之給付;乃經本院迭次闡明,原告仍堅持為本件被告給付不能之主張,則其請求顯然已經於法未合,為顯無理由。

⑵又倘兩造果已續約,衡諸常情,兩造間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

約之具體內容,當亦係沿用兩造歷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之具體規定。乃本院細稽被告提出之兩造自85年度起至89年度止、自91年度起至93年度止之歷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被證),除92年度以外之其餘各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其第七條付款辦法俱係規定:「每月底由乙方(即原告)開具當月行車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領」;至92年度交通車租賃契約,其第七條付款辦法則係規定:「於次月初由乙方(即原告)開具上月行車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領」。是倘兩造據此沿用而為續約,原告即有先提出給付之義務。換言之,原告除依約先為給付(於兩造約定之時、地,先提交被告約定數量之交通車),否則無從向被告請求(於每月月底或次月月初)付款。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本件原告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被告在原告未依約履行以前,其給付遲延責任已無由發生;更何況,就令將被告「嗣後拒絕續約」視同「被告拒絕受領」之意思,惟原告仍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先為「準備給付之行為」,再「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始得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乃原告既未依約先為給付,復未踐行上揭準備給付暨以通知代提出之程序,則本件應負遲延責任者,實恆為原告,而非被告。況且,原告業於給付遲延以後之94年3 月出清其閒置車輛,此除據原告敘明在卷,並據原告提出相符之發票乙紙(原證)為證;由此顯見,原告早已因其出清車輛之行為,而自陷於給付不能之窘境!是倘原告所主張之各節暨兩造間之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等語,俱屬實在,則本件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恐為原告,而尤非被告。由此益徵原告本件給付不能請求之顯無理由。

㈣關於先契約義務之締約上過失責任之適用: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⑴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⑵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⑶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甚明。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就兩造未能成立94年度交通車租用契約乙事負賠償責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查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由,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茲原告雖以所謂之「兩造歷來締約慣例」暨「其與丁○○藉

由電話傳遞之對話意思表示」,為其主張被告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之論據。然查,原告主張之「兩造歷來締約慣例」、「書面僅具備查性質」,乃至「丁○○曾於93年10月25日,在電話中代被告為要約,並經原告立時應答承諾」,業經本院認定洵非實在,此均據本院詳述如前;而原告除執前詞而為主張,亦未指出暨證明被告有何具體合致「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概未曾舉證說明上揭對話意思表示之實際內容,則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云云,已非可採。更何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締約相對人」或「準備、商議訂立契約之相對人」,實乃被告,而非丁○○個人;又姑不論原告能否舉證證明上揭對話意思表示之實際內容,本件原告所指「透過電話與原告為對話意思表示」者,既係無權對外代表被告或對外代被告處理訂約事宜之丁○○個人,且被告亦核無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可歸責事由,則「丁○○對原告所為之對話意思表示」顯然無從與「被告之意思表示」等量齊觀,事甚灼明;準此以言,無論「丁○○透過電話與原告為對話意思表示」之實際內容為何,又其究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所列各款事由,核均不應轉嫁由被告承擔,即不能責令查無上揭各款可歸責事由之「準備、商議訂立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負締約上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據此而為主張,自無可採。

⒊再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關於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

,係指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包括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積極損害)或喪失訂約機會之損害(消極損害);至於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可據以請求賠償之列(參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2001年版,279 頁)。乃原告據締約上過失責任所起訴請求者,竟係94年1 月、2 月計8 輛車閒置之營業損失,即總計1,375,

400 元之「原告因契約履行所可得利益」之損失,核其顯已逾越締約過失責任所容許之賠償範圍,於法不合。又本院曾就此當庭闡明,乃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係聲稱:「(法官問:假設原告主張成立,原告認為兩造無法締結租賃契約,造成原告受有如何之信賴利益之損害?)因為契約如果締結成功,我們可以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參見本院94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則原告就「信賴利益」及「履行利益」之誤解,已然可見一斑!茲原告所主張者,既係締約上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得請求之賠償,即限於「信賴利益」之損害範圍,乃原告竟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兩造未能締結契約,致其契約不能履行所喪失之「履行利益」(營業損失),核其請求,自難謂適法,而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給付不能及締約上過失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輛閒置所造成之營業損失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俊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