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訴訟代理人 甲○○
吳正男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於民國87年4月9日所簽定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借款保證債務不存在。
(一)本件訴外人黃南記邀同原告丙○○(原名黃勤智)、乙○○(原名黃啟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280萬元,借款期限自87年4月9日起至90年4月9日止,期限3年,自借款日起共分36期於每月9日還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被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7.85%加7.4碼計為年利率9.7%,訴外人黃南紀自87年12月9日起即未予繳納借款利息與被告,按該當時約定之利率為年息9.7%,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並經本院核發88年4月17日政民促新字第320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確定,被告於94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黃南記應給付被告280萬元及自91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7.4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由被告對於訴外人黃南記該筆280萬元借貸債務,其利息支付期限,由原先之87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計算改成自91年10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利率也改成7.48﹪,可知被告同意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償,故依據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允許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償,而原告並未同意,原告不負保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於訴外人黃南記清償期屆至後,並未對訴外人黃南記採取任何的求償程序,已經嚴重影響原告等權益,故原告丙○○、乙○○為保障自身權益曾於92年6月27日發函被告應先就訴外人黃南記所提供之擔保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93年10月4日發函被告告知訴外人黃南記所提供用以擔保被告債權之船舶所在地以利進行扣押程序,被告仍未進行求償程序以確保自身債權,故原告於94年3月31日爰依據民法第753條規定發函被告確認原告對訴外人黃南記之擔保債務不存在。
(三)又民法第739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於:目前社會上,甚多契約均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一切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為避免此種不公平之現象,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且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倘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者,無效;又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5條及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惟倘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符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略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略謂:「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此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753條之規定至明,祇須保證未定期間,保證人即得行使該條之權利。至保證人是否享有民法第745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則非所問。在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之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同,豈可將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混為一談。」,次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69次委員會議決議,銀行借貸7項約款修正方向:「「(1)民法保證章節抗辯權之拋棄」:1.保證人之債務應貫徹從屬性原則。2.保證債務之約款,不得有排除民法第741至744、751至753、及第755條之規定。但工商貸款契約條款涉及民法第755條規定者,得由銀行與工商業者個別商議。」。再者,同會第189次委員決議就銀行借貸契約7項約款之建議修正方向補充決議「二、保證:(一)連帶保證人所簽之保證契約,是否有適用?銀行借貸契約7項約款建議修正方向中針對保證約款所為之建議,所謂保證包括一般保證及連帶保證,亦即金融機構與借貸契約之保證人簽訂之保證契約,不分保證人為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其約款均受該建議之限制。」,由上開決議、判例、判決及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可知,銀行基於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人就保證債務所定訂之約款,仍有民法第741至744、751 至753條、及第755條之規定之適用。本件綜觀兩造於87年4月1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並無約定原告同意拋棄民法745條先訴抗辯權,倘若有原告同意拋棄民法745條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也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而無效。故本件銀行基於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人就保證債務,所訂之約款,仍有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
(四)再者,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3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835號判例要旨略謂:
「債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亦為同法第753條第1項所謂審判上之請求」,又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略謂:「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此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753條之規定自明。祇須保證未定期間,保證人即得行使該條之權利。至保證人是否享有民法第745條所定之先訴抗辯權,則非所問。在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豈可將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混為一談。」,而本件被告於88年4月17日對於訴外人黃南記所取得之支付命令,命訴外人黃南記給付被告350萬元,顯然訴外人黃南記之債務於88年4月17日之前業已到期,原告等為保障自行權益,遂於92年6月27日發函被告應先就訴外人黃南記所提供之擔保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等再於93 年10月4日發函被告訴外人黃南記用以擔保債權之船舶所在地以利進行扣押程序,被告仍未進行求償程序以確保自身債權,故原告等於94年3月31日爰依據民法第753條發函被告確認原告等對被訴外人黃南記之擔保債務不存在,則原告於92 年6月27日、93年10月4日、94年3月31日已依據民法第753條發函被告對訴外人黃南記為審判上之請求(對擔保品進行強制執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等業已免除保證責任。
(五)兩造於87年4月1日簽訂授信約定書等相關文件後,被告並未將上述相關保證文件交付給原告保管,原告也沒有影本,上述相關保證文件都是由被告保管,可由被告於88年4月15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促字第8826號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後,被告即於88 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返還借款350萬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兩造間就返還借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有授信書第13條可稽,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可知兩造於87年4月1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雙方是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原告一直到92年自被告處取得授信約定書影本,才知道管轄法院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改為本院,經過原告多方打聽,才知道訴外人黃南記業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允許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償350萬借款,並將管轄法院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改為本院。
(六)依據銀行一般授信業務,借款人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借貸債務,利息、違約金將繼續計算,若無雙方當事人就債之清償達成合意,也就是被告同意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償時,被告是不會斟酌減免訴外人黃南記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本件被告對訴外人黃南記於93年6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是債務人(訴外人黃南記)應給付債權人350萬元,及自87年12月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
9.7%計算之利息,另自8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用28,000元,被告於94年6月2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80萬元及自91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7.4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70萬元及自88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7.4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九可知被告對於訴外人黃南記該筆280萬元借貸債務,其利息支付期限,由原先之8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計算改成自91年10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利率也改成7.48﹪,可知被告同意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償,也就是說訴外人黃南記與被告就訴外人借款債務350萬元另行訂立新約或延期清償,被告允許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償,並約定年息從
9.7%減至7.48%。故依據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允許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償,而原告並未同意,原告不負保證責任。
(七)依被告所提之黃南記借貸280萬元之放款帳卡所載:被告在88年3月31日將訴外人黃南記累積待收利息10,063元及7,173元全部歸零,重新開始計算利息,顯見被告與訴外人黃南記就原來借貸另訂新約。另被告在88年11月30日、
89 年4月28日、89年5月31日、89年9月28日、89年11月22日、91年8月26日都讓訴外人黃南記繳一筆錢,然後讓「緩本」,顯見被告同意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償,綜上所述,被告曾經允許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償,又原告等並未允許被告同意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償,故依前揭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原告等無須負擔保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訴外人黃南記於87年4月9日偕同原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分別貸款280萬元及70萬元二筆,總計35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夏威夷3號漁船乙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正予被告,目前尚積欠本金350萬元及分別自91年10月9日及8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訴外人黃南記於87年12月9日起逾期繳息,被告即已對訴外人黃南記及原告等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88促字第3202號支付命令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促字第8826號支付命令),原告部分因原告聲明異議而未確定,訴外人黃南記部分則已確定在案,其後因訴外人黃南記仍斷續繳款,被告始未繼續對原告起訴。嗣原告要求先對擔保品取償,被告亦於9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未查扣到擔保之漁船,故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被告又於94年6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南記所有之夏威夷3號漁船,並依該院之通知陳報扣押標的之所在並導往執行,被告乃派員前往高雄前鎮漁港及小港臨海新村漁港尋找夏威夷3號漁船,因無法尋獲夏威夷3號漁船,目前仍未扣押到該漁船,被告另行囑託鄰近分行同仁協助不定時協尋該漁船,迄今仍無所獲,原告稱被告未對採取任何求償程序,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同理,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依民法第753條規定,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否則一面認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求償,一面又付與連帶保證人得定期要求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權利,豈非矛盾?從而民法第753條之規定於連帶保證債務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已自認係擔任訴外人黃南記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則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753條之適用。
(三)原告於87年4月9日擔任訴外人黃南記先生之連帶保證人,其借據上載明借款利息按被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嗣後隨被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故原告所謂被告允許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並降予利息顯非事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南記之280萬元該筆放款帳卡上,在88年3月31日有累積待收利息歸零等語云云。所謂累積待收利息指當月若有調息,則上月繳息日至當月調息日間應收之利息,若當月無調息則以零表示之,此金額對於本息之收取無任何關聯。另帳卡上有關「緩本」之記載並非延期清償之意,是借款人來清償時僅陸續給付小額款項(一萬多元或二萬多元)無法清償本金,所以都是拿來充抵利息違約金,本金都還沒有辦法清償,所以摘要寫「緩本」,如果訴外人黃南記還的錢是清償本金,被告則會在摘要欄寫「繳款」,而非「緩本」,「緩本」係電腦程式設計上之問題,並非被告同意黃南記延期清償。被告於88年4月
17 日對訴外人黃南記發支付命令,主張訴外人黃南記對被告所負債務全部到期,被告並未放棄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因此訴外人黃南記家屬還款時,被告依據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主張先行抵充利息、違約金,係為行使被告自身權益,實未同意其延期清償。另外被告所提供之往來明細查詢中訴外人黃南記應依約定還本時,因訴外人黃南記家屬還款不足而被告主張先行抵充積欠利息、違約金。故本件原告主張免除保證責任,顯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⑴原告丙○○(原名黃勤智)、乙○○(原名黃啟明)於87 年4月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俾便雙方日後辦理各項授信交易等事宜時共同遵守。⑵原告於87年4月9日與被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就訴外人黃南記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2,800,000元負連帶保證之責。⑶訴外人黃南記前向被告借款3,500,000元(分280萬元、70萬元二筆辦理),至原告起訴時止尚積欠本金350萬元,及自本金280萬元部分自91年10月9日、本金70萬元部分自8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⑷被告於88年4月間分別向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黃南記及原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訴外人黃南記部分之支付命令業於88年4月17日確定,原告部分則經原告異議而未確定。⑸原告於92年6月27日曾以台北法院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就原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主債務先就訴外人黃南記提供之物保(指船舶抵押權)取償,被告於92年6 月30日收受該函。⑹原告於93年10月4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5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就原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主債務提供還款繳息交易記錄,並知請被告辦理擔保物(漁船)扣押取償,被告於93年10月5日收受該函。⑺被告於9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黃南記之財產強制執行,嗣復於94年6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南記所有之夏威夷3號漁船,目前尚未尋獲該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授信約定書、借據、本票、台北法院郵局第198號、第520號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促字第8826號支付命令、鈞院88年度促字第32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7月21日基院慧93執儉字第5472號債權憑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7月19日94雄院貴民文94執字第28895號函、黃南記放款帳卡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於授信約定書並無約定原告同意拋棄民法745條先訴抗辯權,倘若有原告同意拋棄民法745條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也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而無效,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又被告同意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償,且原告於陸續於92年6月27日、93年10月4日、94年3月31日已依據民法第753條發函被告對訴外人黃南記為審判上之請求,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等業已免除保證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任連帶保證人可否主張先訴抗辯;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753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如是,原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否因之而免除;被告是否同意主債務人黃南記延期清償借款債務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連帶保證人非普通保證人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行使即因其締約願就訴外人黃南記借款債務與訴外人黃南記負連帶清償之責受有限制,此應屬民法第
739 條之1規定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伊於授信約定書並未同意拋棄民法745條先訴抗辯權,倘若有同意拋棄民法745條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也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而無效,故本件原告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按「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753條所明定,惟揆其立法意旨,應係有鑑於債權人收取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為其權利而非義務,為免債權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延不行使權利,致原於保證契約未明定保證期間之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久懸未決,為保護保證人之利益始有上開條文之設,據此,如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已對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即無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免除其保證責任之餘地,自不待言。
1、本件訴外人黃南記自87年12月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旋於翌年4月8日以訴外人黃南記借款債務依加速約款視為全部到期為由,分別對主債務人黃南記、原告(即保證人)向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審判上之請求,主債務人黃南記部分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3202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3202號支付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8826號支付命令附卷38、39頁可參,且經本院調閱88年度促字第3202號支付命令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被告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已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保證人自無援引民法第753條定期催告債權人重行對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以免除保證責任之餘地。
2、況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人既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其應先向主債務人為請求,則同法第753條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之規定,於連帶保證自不適用,從而,本件原告既係連帶保證人,則其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縱有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之事,亦無從依同法第753條主張免責。是原告主張渠等陸續於92年6月27日、93年10月4日、94年3月31日已發函請被告對訴外人黃南記為審判上之請求,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等業已免除保證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同意主債務人黃南記延期清償云云,固舉⑴兩造於87年4月1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兩造間就返還借款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事後黃南記與被告達成合意,將管轄法院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改為本院。⑵本件被告於93年6月向法院聲請對主債務人黃南記強制執行時,將利息支付期限,由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稱之8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計算,改成自91年10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7.48﹪計算,可知被告同意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償;⑶依被告製作之放款帳卡所載:被告在88年3月31日將訴外人黃南記累積待收利息10,063元及7,173元全部歸零,重新開始計算利息,顯見被告與訴外人黃南記就原來借貸另訂新約。另被告在88年11月30日、89年4月28日、89年5月31日、89年9月28日、89年11月22日、91年8月26日都主債務人黃南記繳款,然後讓其「緩本」,顯見被告同意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償,然上開各情俱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援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7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應就被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負舉證之責,合先指明。而查:
1、本件被告於主債務人黃南記未依約清償本金,即依加速條款之約定對訴外人黃南記主張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向法院對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未同意主債務人黃南記延期清償等語,洵堪信實。至本件訴外人黃南記與被告合意變更原定管轄法院、被告於其內部製作之帳卡,就調整利息與否於放款帳卡之「遲延利息/累待收利息」欄予以標示,核與被告是否同意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償無涉,原告執之謂被告有同意延期清償之事,尚有不足。
2、至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請債務人履行債務,無礙其收取遲延利息、違約金之權,債權人受領債務人所為之一部給付,係為清償而受領,不得據其僅收取一部遲延利息之事,遽謂其係默示合意變更債務之內容准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本件被告受領債務人所為之一部給付,係為清償而受領,其於內部製作之帳卡或依還款沖償利息或本金之不同分別記載「緩本」、「繳款」(放款帳卡附卷第110、111頁參照),亦無從推認被告有同意主債務人黃南記延期清償之事,而此徵諸被告持續被對主債務人黃南記計收違約金一事(卷附放款帳卡參照)益明,否則被告如確曾同意訴外人黃南記延期清償,則其延期清償乃依約而為,焉有違約之可言,是原告執上開各情謂被告未得其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黃南記延期清償,伊可不負保證之責云云,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有民法745條之適用、且有同法第753條、第755條之免責事由云云,核無可採,從而其起訴請求確認伊與原告間之280萬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