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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並經原告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迄今均未履行。而原告前曾參與由被告為會首之合會,並已得標,應繳死會會款72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抵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

(二)否認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可抵銷前揭債權:被告雖抗辯稱業已交付480,000元予伊,惟係基於兩造間於92年間就渠在饒河街的二個攤位所成立讓與擔保之協議,約定於被告清償完畢即返還攤位予原告,清償完竣前原告同意將攤位出租與被告,每一攤位每月租金10,000元,按月應給付原告20,000元之租金,被告交付予原告480,000元則為自92年起至93年之租金。縱兩造間之讓與擔保契約不成立,亦應為前開借款本金之利息,故均不得主張抵銷。

(三)基此前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承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然否認曾約定每月應給付攤位租金20,000元,縱兩造間有讓與擔保之約定,亦屬違法,480,000元應得以抵銷借款。

(三)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為法之所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後,復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乃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970,000元之債權,業據被告承認在卷,惟僅係主張抵銷,因此整理兩造爭點,即為原告收受480,000元得否抵銷借款本金。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次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揭示,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2、經查,原告固坦承收受被告交付之480,000元,惟辯稱係基於兩造間攤位租賃契約所收取,與本件借貸無關。且被告對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且交付時乃基於給付租金之意思,並不爭執,是以原告乃有權受領租金,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租賃契約有任何無效之事由存在,易言之,原告自無返還該筆租金之義務,依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對原告並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故被告以支付之租金為借款之抵銷,顯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9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