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林宇文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 告 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太和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下同)91年5月21日訴外人張晉福冒用陳建隆名義

,以陳建隆名義向被告太和汽車有限公司(簡稱太和汽車公司)購買引擎號碼VQ00-000000、車身號碼A33T-00177Y、出廠日期91年3月、原牌照號碼3N─7999號之日產CEFIRO A33T黑色轎式自小客車(簡稱系爭自小客車),向原告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申辦汽車貸款,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並由張晉福冒用陳建隆名義指示原告撥款至被告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慶汽車公司)帳戶,原告因此匯款至被告永慶汽車公司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帳戶,同日並由被告太和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戊○○將系爭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相關文件交付予原告,以供原告辦理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台北區監理所卻於次(29)日告知系爭自小客車於同年月28日已由第三人持補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而不准原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經原告再為申覆,台北區監理所始同意系爭自小客車動產抵押設定乙案簽報查辦,原告並於91年6月3日向忠二路派出所報案,真正之陳建隆並向原告說明身分遭冒用,並向台北區監理所請求免除對該車稅、費及違規罰鍰繳納之義務,並註銷該車牌照,張晉福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5369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張晉福多次偽造文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件冒用「陳建隆」之事實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效力所及,但此並不影響張晉福冒用「陳建隆」名義之事實。

㈡既然「陳建隆」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所訂定之借貸契約,及

向被告太和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均係遭張晉福冒用名義所偽造,是以張晉福以「陳建隆」名義所訂之借貸契約及買賣契約均屬無權代理,而真正之陳建隆又否認借貸契約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前揭借貸契約及買賣契約均不生效力,故被告永慶汽車公司受領原告750,000元之匯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予原告。

㈢另系爭自小客車雖被告永慶汽車公司於91年5月27日向台北

區監理所辦理登記移轉所有權予「陳建隆」,並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陳建隆」,但「陳建隆」是遭張晉福冒用名義,則「陳建隆」自無法與被告永慶汽車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成立所有權之讓與合意,是以,被告永慶汽車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與「陳建隆」間之讓與所有權行為自屬無效,系爭自小客車其所有權仍屬被告永慶汽車公司所有。

㈣退而言之,若認被告永慶汽車公司受領原告750,000元及移

轉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係基於被告永慶汽車公司與被告太和汽車公司間之關係,而原告給付750,000元係為「陳建隆」支付予被告太和汽車公司,僅不過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由被告太和汽車公司指示原告給付予被告永慶汽車公司;被告永慶汽車公司移轉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亦係以縮短給付之方式,跳躍被告太和汽車公司移轉予「陳建隆」,則本件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太和汽車公司之間。則「陳建隆」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所訂定之借貸契約,及向被告太和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均係遭張晉福冒用名義所偽造,是以,張晉福以「陳建隆」名義所訂之借貸契約及買賣契約均屬無權代理,而真正之陳建隆又否認借貸契約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前揭借貸契約及買賣契約均不生效力,故被告太和汽車公司指示原告給付750,000元之匯款予被告永慶汽車公司,而免除被告太和汽車公司對被告永慶汽車公司之債務,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予原告。

㈤又系爭自小客車雖被告永慶汽車公司於91年5月27日向台北

區監理所辦理登記移轉所有權予「陳建隆」,並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陳建隆」,但此係因將本應由被告永慶公司公司移轉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予被告太和汽車公司,及被告太和汽車公司應將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予「陳建隆」,將之縮短給付,由被告永慶汽車公司直接移轉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予「陳建隆」,在實際交易過程中省略被告太和汽車公司該部份之給付,但就系爭自小客車物權之變動,係在法律上之瞬間由被告太和汽車公司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而「陳建隆」是遭張晉福冒用名義,則「陳建隆」自無法與被告太和汽車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成立所有權之讓與合意,是以,被告太和汽車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與「陳建隆」間之讓與所有權行為自屬無效,系爭自小客車其所有權仍屬被告太和汽車公司所有。

㈥依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訴之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永慶汽車公司所有。

⑵被告永慶汽車公司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永慶汽車公司負擔。

⑷第⑵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太和汽車公司所有。

⑵被告太和汽車公司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和汽車公司負擔。

⑷第⑵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永慶汽車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下列情詞置辯: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必須利益與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負返還義務(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可參)。本件係被告太和汽車公司向被告永慶汽車公司訂購系爭自小客車一部,被告永慶汽車公司於受領被告太和汽車公司所給付之車款後,簽發統一發票及將系爭自小客車一併交付予被告太和汽車公司。是被告永慶汽車公司將汽車出售予被告太和汽車公司售得之款項,係基於買賣而來,與原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永慶汽車公司請求返還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太和汽車公司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91年3月間,訴外人張晉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

龍」之成年男子,取得換貼照片偽造「陳建隆」之身分正本等偽造資料後,並於91年5月21日冒用陳建隆之名義向被告太和汽車公司訂購系爭自小客車,復提供資料向原告申請設定抵押動產汽車貸款,經原告查核徵信後於91年5月27日核准750,000元之貸款,並於同日邀同訴外人張晉福簽定貸款契約、撥款同意書、本票等文件完畢後,始依其與訴外人張晉福簽定貸款契約、撥款同意書所約定將貸款金額750,000元撥入被告太和汽車公司之上游廠商永慶汽車公司之帳戶,以助訴外人張晉福向太和汽車公司購得系爭自小客車(其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2年3月3日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4月9日92年度偵字第5369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日被告經受原告之撥款後始依商業之習慣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交予訴外人張晉福,並依商業之習慣將系爭自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相關文件交原告,惟因訴外人張晉福以該車車主之身分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謊報遺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相關文件請領補發後,另邀不知名之第三人設定動產抵押,致原告於91年5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第三人設定動產抵押時被拒,原告向訴外人張晉福索償不能,竟以訴外人張晉福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張晉福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均為無權代理,並不生效力且逕以被告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於原告為由,訴請為被告給付750,000元訴訟在案。

㈡查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本案被告雖受有750,000元之利益卻非無法律之原因,其乃訴外人張晉福為購買被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價金;又原告所稱訴外人張晉福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張晉福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均為「無權代理」,應為繆誤。張晉福自始至終均以偽造之身分證冒用陳建隆本人為買賣、貸款等行為,卻非有任何代理之表示,更何來之無權代理,原告所陳顯有背法律。

㈢又成立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共有三個要件;其中有一要件,

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這裡所謂因果關係,是指一方受到利益與他方受到損害,必須互為因果,才可以成立不當得利。被告太和汽車公司上游廠商即被告永慶汽車公司所收到之車款為車主陳建隆於原告之陳建隆本人帳戶匯出,所以被告太和汽車公司、永慶汽車公司與原告並無因果關係。又本案被告雖受有750,000元之利益卻非無法律之原因,其乃張晉福為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之價金,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始自終皆因訴外人張晉福冒名詐貸之行為,與被告太和汽車公司或永慶汽車公司並無因果關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91年5月21日訴外人張晉福冒用「陳建隆」名義,以「陳建隆」名義向被告太和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並向原告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申辦汽車貸款,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核准貸款750,000元,並由張晉福冒用「陳建隆」名義指示原告撥款至被告永慶汽車公司帳戶,原告因此而匯款至被告永慶汽車公司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購車貸款契約書、本票、撥款授權書、跨行匯款回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函為證,刑事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5369號偵查終結,亦認訴外人張晉福確有冒用「陳建隆」之名義向原告貸款以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核與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永慶汽車公司及太和汽車公司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訴外人張晉福既係以「陳建隆」名義購買

汽車,並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因此張晉福與原告所訂立之借貸契約,以及張晉福向被告太和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均屬無權代理,而真正之陳建隆又否認上開借貸契約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借貸契約及買賣契約均不生效力。另被告永慶汽車公司於91年5月27日向台北區監理所辦理登記移轉所有權予「陳建隆」,並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陳建隆」之行為,真正之陳建隆並無法與被告永慶汽車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成立所有權之讓與合意,被告永慶汽車公司就系爭自小客車與陳建隆間之讓與所有權行為自屬無效,系爭自小客車其所有權仍屬被告永慶汽車公司所有。故被告永慶汽車公司受領原告750,000元之匯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予原告。另備位聲明則主張若先位聲明中被告永慶汽車公司移轉系爭自小客車及受領金錢之行為為縮短給付時,則本件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太和汽車公司間,系爭自小客車應為被告太和汽車公司所有,而原告得向被告太和汽車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750,000元。被告永慶汽車公司及太和汽車公司則以前情置辯,否認有何無權代理之情事,並辯稱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冒名(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者,在民事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以及兩造與訴外人張晉福間,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及貸款行為而言,彼此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茲逐一論述如下:

⒈按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係「無代理權人,

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與同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之一般代理行為之差別,在於無權代理欠缺一般代理行為要件中的「代理權限」,但仍須具備其他要件。故無權代理與「代理」之區別,在於無權代理仍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冒名者,並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而係僭稱自己為他人,二者並不相同。

是關於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應分為二種情形處理:

⑴行為人係為自己訂立契約而冒他人之名,相對人亦願與

行為人訂立契約,而對其法律效果究歸屬何人在所不問時,該契約對冒名的行為人仍發生效力。

⑵相對人對該被冒名之人有一定的聯想,而意在與其發生法律關係時,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加以處理。

⒉承上,兩造及訴外人張晉福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⑴由被告永慶汽車公司提出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其

上均記載訂購人之姓名為「太和汽車有限公司」即被告太和汽車公司,可知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流程係訴外人張晉福以「陳建隆」之名義向被告太和汽車公司訂購系爭自小客車,而被告太和汽車公司在向其上游經銷商即被告永慶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係以縮短給付方式,在被告永慶汽車公司取得訴外人張晉福以「陳建隆」名義之匯款後,即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太和汽車公司,並直接由訴外人張晉福冒用之「陳建隆」處取得買賣價金。就上述被告永慶汽車公司與被告太和汽車公司暨被告太和汽車公司與訴外人張晉福間之汽車買賣行為而言,出賣人即被告永慶汽車公司及被告太和汽車公司所在意者為車輛售出後所取得之買賣價金,至於交易相對人即買受人之真實姓名為何,並非其所在意之事,即何人交付買賣價金,其法律效果即在出賣人與交付價金者之間發生效力。故依前所述,縱訴外人張晉福係冒用「陳建隆」之名與被告太和汽車公司進行買賣行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包括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仍對訴外人張晉福發生效力。

⑵又訴外人張晉福冒名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部分,依一

般金融業之交易方式,對於前來申請貸款之客戶,均會查詢申請人之金融徵信資料,並參考申請人之收入來源及還款能力,以決定是否准予貸款及貸款額度。因此,金融業者對於貸款契約,極度重視交易相對人,以確保其交易風險及避免損失。故依前所述,訴外人張晉福冒用「陳建隆」之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即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在未經陳建隆本人同意,貸款契約對於真正之陳建隆並不生效力。至於訴外人張晉福另以「陳建隆」名義於原告處開立活期儲蓄帳戶及委託原告代為匯款給被告永慶汽車公司部分,由於活期儲蓄帳戶與「甲存帳戶」不同,開戶前不需經過經過徵信程序,故原告將張晉福以「陳建隆」名義申請之750,000元貸款匯入張晉福冒用之「陳建隆」帳戶,仍應視為張晉福業已受領該筆款項。至於代理行為為中性行為,原告受張晉福之委託,將其所冒用「陳建隆」帳戶內之750,000元匯給被告永慶汽車公司作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價金,對於訴外人張晉福仍屬有效,並因此使訴外人張晉福與被告太和汽車公司暨被告太和汽車公司與被告永慶汽車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之義務均獲清償。

⒊次按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永慶汽車公司所受領之750,000元款項既非原告所支付,復為其與被告太和汽車公司間買賣系爭自小客車之對價,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慶汽車公司返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太和汽車公司所受領之750,000元款項,亦非原告所給付,而係其與訴外人張晉福間買賣系爭自小客車之對價,為有法律上之理由,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和汽車公司返還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此外,本件原告雖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

永慶汽車公司所有,而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太和汽車公司所有,惟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在原告依訴外人張晉福之指示將上開車款匯予被告永慶汽車公司,而被告太和汽車公司在接獲被告永慶汽車公司取得訴外人張晉福之匯款後,依其與訴外人張晉福間之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自小客車及相關文件時,被告太和汽車公司與訴外人張晉福間之汽車買賣行為已完成,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已非被告永慶汽車公司或被告太和汽車公司所有,故原告依續以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永慶汽車公司或被告太和汽車公司所有,洵屬無據,亦應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