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丁○○
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己○○
甲○○庚○○○乙○○丙○○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被 告 台北縣萬里鄉大坪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4年8月1日變更為壬○○,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後,於95年2月8日以訴狀將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請求金額如訴之聲明所示,依前所述,應予准許。
三、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12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計有何烏番、陳阿盛、何國治、辛○○○、丁○○、甲○○、庚○○○、乙○○、己○○、丙○○等共10人,原告僅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原告丁○○、辛○○○、己○○、甲○○、庚○○○、乙○○、丙○○等7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程序上並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己○○係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
126地號及12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丁○○、辛○○○、己○○、甲○○、庚○○○、乙○○、丙○○等7人則為同小段122-3、1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被告明知其無任何使用權源,應不得擅自利用他人土地,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原告等7人同意,竟私自於68年1月1日起即強行竊佔原告等7人前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核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等7人受有損害。
其次,被告於93年4月20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申請鑑界,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明顯得知被告有占用原告等7人之土地。而被告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通知實施複丈結果後,被告即已知其無權占用土地之事;此另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壬○○於閱覽本件93年8月25 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兩造對於測量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126、126-4、122-3、154建物圍牆內占用面積及各土地上圍牆之面積沒有意見」等語,認無異議後所為之簽名可稽。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7人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等七人自得訴請無權占用之被告拆除地上物,暨返還前揭土地與原告等人。
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等7人系爭土地,已受有未支付代價使
用他人土地之不當利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占有原告等7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復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並因而致使原告等7人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原告等7人自得依據民法關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向被告訴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被告自68年1月1日起即已無權占用原告等7人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圍牆,造成原告等7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迄今已達26年之久,原告等7人多次催告被告拆除圍牆及返還土地,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影響原告等7人之權益甚鉅,被告依法應返還原告等7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復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判例定明文,是原告等7人當得對被告訴請自本件起訴94年6月27日回溯15年間(即自79年6月27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
依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及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等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等7人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如下:
㈠第126地號部分(被告占用面積為0.0175公頃即175.03平
方公尺):經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查詢歷年公告地價分別為:79年度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0元、80年度至82年度為37元、83年度至85年度為130元、86年度至88年度為150元、89年度至94年度為170元。依此計算被告自79年6月27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應給付原告丁○○26,616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另被告自94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第126地號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丁○○198 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㈡第126-4號部分(被告占用面積為0.0090公頃即90.02平方
公尺):系爭第126-4地號土地係於92年12月12日,自12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經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查詢歷年公告地價分別為:93年度、94年度均為每平方公尺170元。依此計算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應給付原告己○○1,821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另被告自94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第126-4地號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丁○○102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㈢第122-3地號部分(被告占用面積為0.0079公頃即79.01平
方公尺):經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查詢歷年公告地價分別為:79年度為每平方公尺30元、80年度至82年度為37元、83年度至85年度為130元、86年度至88年度為150元、89年度至92年度為170元、93年度、94年度為250元。依此計算被告自79年6月27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應給付原告等7人計12,767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另被告自94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第122-3地號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等7人132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㈣第154地號部分(被告占用面積為0.0151公頃即151.03平
方公尺):經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查詢歷年公告地價分別為:79年度為每平方公尺30元、80年度至82年度為37元、83年度至85年度為130元、86年度至88年度為150元、
89 年度至92年度為170元、93年度、94年度為250元。依此計算被告自79年6月27日起至94年6月27日止,應給付原告等7人計24,405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另被告自94年6月28 日起至返還系爭第154地號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等7人252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學校於11年建校,建校已83年,建校當時即使用
系爭土地,並經系爭土地地主或佃農同意,交由被告無償使用迄今,且辯稱其於68年興建校舍,加築系爭圍牆乙事,亦係經當地地主同意,願意捐贈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乃具有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辯稱即非屬可採。是原告等7人究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等7人之同意,擅自利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等7人受有損害,被告應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㈡其次,被告辯稱原告等7人之被繼承人前於78年向系爭土
地之前手購得系爭土地後,原告等7人及其被繼承人並未提出異議,自是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於該校舍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土地,今原告等7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辯稱原告等7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出於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公共利益,實屬權利之濫用等語云云。惟被告前稱原告等7人之被繼承人前於78年向系爭土地之前手購得系爭土地後,原告等7人及其被繼承人並未提出異議,自是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於該校舍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土地乙事,純屬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說詞,僅得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原告等7人及相關被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本非立於所有權人暨相關合法占有權源之地位,無權占有原告等7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搭建圍牆作為私用,竟侵占原告等7人之所有物,且對原告等7人所有權之行使已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侵占之系爭4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7人,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等權利。
㈢其次,被告於原告等7人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上搭建系爭圍
牆,僅係作為被告學校對外防護、區隔之用,縱拆除之,亦難認有被告所稱恐有面積不足而無法成校之虞,對被告當不致造成任何損害。職是,原告起訴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與公共利益無違,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並不相當,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係權利濫用云云,顯無足取。況且,原告等7人行使此權利,對其所有權之圓滿完整,事屬必要,不能認為係屬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否則無異鼓勵侵害他人土地上空,且皆受保護,寧有是理。故被告辯稱原告等7人權利濫用云云,實不足採。
㈣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供學校使用,被告使用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使用已歷80餘年,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系爭土地業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因事實狀態而成為公物,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占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等7人請求返還,顯無理由云云,更無所據,不足採之。蓋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已達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但不特定人除通行目的之外,尚不得據此而主張有權使用該土地。查系爭土地縱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然被告並非以通行之目的而使用該土地,乃私自搭建圍牆於原告等7人之系爭土地之上,已超出公用地役權之範圍,自難援引公用地役關係而主張合法使用。況,公用地役關係之形成有其相當條件之認定標準,非謂擅自開闢他人所有土地為使用經過一段時間即得主張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正當權源,果係如此,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之規定將如何落實。職是,被告於系爭4筆土地上,占用原告等7人所有土地,已據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明確,有該所93年4月29日土複字第37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足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圍牆所在之土地,係屬原告等7人所有之土地,被告辯稱未無權占用原告等7人所有土地,不足採之,原告等7人主張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暨拆除系爭圍牆,洵屬於法有據。
㈤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乃基於與原告等7人之被
繼承人捐贈或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且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系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非一般所謂「租金」之用語,而係指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之「使用收益」而言,被告逕自援引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辯稱原告等7人系爭相當於租金利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前揭規定5年之短期時效,應已消滅云云,於法顯屬無據,洵不足採。職是,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等7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其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致生原告等7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無權占用」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完全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是原告等7人之請求自有所據。
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126地號土
地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丁○○。
㈡被告應將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126-4地號
土地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己○○。
㈢被告應將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122-3、154
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丁○○、辛○○○、己○○、甲○○、庚○○○、乙○○、丙○○等7人。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6,616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
返還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12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198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821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返
還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126-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102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辛○○○、己○○、甲○○、庚
○○○、乙○○、丙○○等7人12,767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地號122之3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辛○○○、己○○、甲○○、庚○○○、乙○○、丙○○等7人132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辛○○○、己○○、甲○○、庚
○○○、乙○○、丙○○等7人24,405元,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地號154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辛○○○、己○○、甲○○、庚○○○、乙○○、丙○○等7人252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等之起訴,肇因於去年原告母親死亡,原告等為了辦告
別式,向學校要借用操場作為告別式場地,當時學校校長梁文禮考量於學校操場舉辦喪事,對學生有不良影響,故予以婉拒。詎料事後不久,原告等即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原告等請求返還共有土地部分,應無理由:
㈠學校使用系爭土地之緣起:
按被告學校於11年建校,建校已83年,建校當時即使用系爭土地,並經系爭土地地主或佃農同意,交由被告無償使用迄今。當時地主為何願意奉獻土地供學校無償使用,因為此校一直都是社區政治文教中心,舉凡社區大大小小的節慶聚會或會議,都在學校舉行,學校更經常舉辦社區文康活動,與社區互動頻仍,在社區人的心目中,其重要不言可喻。而能奉獻土地教育興學,造福千千萬萬學子使用,功德無量,於社區又很有面子,倍受人尊重,故當時的地主可說是高高興興的捐贈。農業時期學生眾多,被告盛極一時。被告於68年興建校舍,並加築現有圍牆,此有台北縣萬里鄉公所陸拾萬雜字第零零參號雜項執照可稽。因在此之前即已使用多年,方會於68年規劃校園用地時,將其加築圍牆。當時圍牆之興建,乃經當時地主同意,無任何人反對,此可傳喚當時校長蘇傳澍及當時總務主任張茂發到庭可知。今突然收到原告的起訴書,要將校地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大的土地索回,可預見校地被切割,形狀殘破,學校已不成校,故群情譁然,直認不可思議。
㈡原告丁○○約於52年起就在被告學校當工友,對校地有部
分非學校所有,事後又由其母親購得,焉能推稱為不知?㈢原告母親於78年購買系爭土地,即已屬現狀,並無異議,
依經驗法則衡情當時必有鑑界丈量,否則如何界定買賣標的範圍?原告母親於92年將系爭土地贈與於原告丁○○等6人。衡情當時地主既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捐地興學,很有可能就沒有將圍牆內之系爭土地面積列入買賣範圍,而原告母親見系爭土地既已供學校使用,無法取回,故就此部分亦不願買的可能性甚大,故系爭土地雖連同其他土地全部登記給新買主,但事實上可能是不在買賣範圍內。所以:
⒈倘其主張,地主所出售之土地,包含圍牆內之系爭土地,
但因現狀乃學校在使用中,衡情地主當時會告知原告母親,已同意無償提供給學校使用,方符常理。倘原告主張原地主未告知有同意無償給學校使用,其母親亦未同意(則因與現狀與常情均不合),應由原告等就此負舉證責任。⒉倘原告主張當時地主所出售之土地,不含圍牆內之系爭土
地,故其母親始未曾向被告主張該等土地之歸還,則渠等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⒊原告應就何以事後多年都未要求返還,如今因何因突然要求返還,為一合理之說明。
㈣本件原告等之起訴,肇因於去年原告母親死亡,原告等要
辦告別式,要向學校借用操場作為告別式場地,當時學校校長梁文禮考量恐對學生有不良影響,故予婉拒,已如前述。諸此請求傳喚梁文禮校長到庭可知。故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情緒上之因素應占大部分。然另一方面,由其要求學校操場供其辦理母親告別式,更足稽其事先就已知道系爭土地是他們所有之事實。
故原告等對於被告所使用圍牆內之系爭土地,乃其所有乙事
,知之甚詳,其母親原本已承受延續前地主之同意,同意繼續無償提供給學校使用,捐地興學。倘無明示同意,惟其既已知悉被告使用其土地乙事,且亦從未異議,自係默示同意被告可繼續使用該土地,初不論使用原因為捐地興學或使用借貸。是被告基於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捐贈或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乃具有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事所甚明。原告等繼承母親對學校之遺澤,則本件起訴,自無理由。
參照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之濫用:
㈠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㈡按原告丁○○自52年起即擔任被告學校之工友,被告於68
年興建圍牆,並施工完畢等事實,原告丁○○自是知之甚稔。系爭土地於78年時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向前手購得,是原告丁○○及其被繼承人並未提出異議,自是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於該校舍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土地,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是被告方會將其列入校園之整體規劃。今原告等再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實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㈢再按被告學校非但學生受教,更有諸多社區功能,系爭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地,係農牧用地,是原告等取回所得利益極少,反觀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極可能因此面積不足而無法成校。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出於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公共利益,實屬權利之濫用。
另參釋字400號,亦明顯表明憲法上人民私有財產權之保障,仍需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之限制:
㈠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
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九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㈡同理,本件系爭土地係供學校使用,係為造福千千萬萬學
子使用所必要,且被告使用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使用已歷之80餘年,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故參酌前開釋字400號之解釋理由,系爭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易言之,系爭土地因事實狀態而成為公物,是原告等請求返還,顯無理由。縱認為兼顧人民私有財產保障及其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之考量,亦當由有關機關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給予補償,方屬正辦。
有關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部分:
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乃基於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捐贈或使用借貸關係,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等對被告存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惟:
㈠查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711號可資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等逾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又原告丁○○、己○○均係於92年12月2日始分別取得系
爭126地號及126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丁○○、己○○、甲○○、庚○○○、乙○○、丙○○均係於92年
1 月28日始取得系爭154地號及12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原告所占有使用者僅其所有土地之一部,尚非全部,故渠請求自79年6月27日起算15年,並以其所有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額,亦顯突兀而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台北縣○里鄉○○里○○段大坪小段126、122-3、
126-4、154地號土地為原告丁○○、辛○○○、己○○、甲○○、庚○○○、乙○○、丙○○等人所有,而被告台北縣萬里鄉大坪國民小學之部分圍牆、操場、車棚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等人復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返回
給原告等人。被告則辯稱於11年建校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土地地主或佃農同意,交由被告無償使用,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之濫用;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可知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於11年建校當時使用系爭占用之土地,係經地主或佃農同意而交由被告無償使用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就其辯稱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贈與或使用借貸關係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次按所謂公用地役權,係指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
律行為,對私人之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學校約自11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供作公立學校用地之用,且被告學校目前仍持續供予附近學區不特定學生上課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即擔任過被告學校校長之鄒朝麟於95年1月25日到庭證稱在其就讀被告小學(民國22年間)時,校區就是現在這個樣子,沒有擴大等語,益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學生上課期間活動之使用,已持續很長一段時間;且系爭土地有:⑴供予附近學區不特定學生上課期間使用所必要;⑵被告占有使用之初,原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之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反對之情事;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既經長久時日,且歷經久遠而未曾中斷等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之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學校對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土地業已成為行政主體為達行政目的之「私有公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7人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權利之行使應受到限制。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既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
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占有部分返還予原告等人,以及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請求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至系爭土地既因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而對原告財產權之使
用收益權能造成持續性之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逾越原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原告得否因該特別犧牲而向有關行政主體請求公法上之「損失補償」,則係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