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乙○○
己○○被 告 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0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甲000000000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840,0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發票日:民國93年10月30日,提示日:93年11月2日,票據號碼:CI0000000)經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票款等語;
(二)被告於民國93年6月至8月間向原告甲000000000購買五金材料,金額共計236,046元,原告依約將材料送至被告指定之營業所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1號旁,並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僅開立金額70,000元之支票支付部分貨款,且該支票並於屆期提示後遭退票,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40,000元,及自訴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即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0000,04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對於原告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蓋章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乃訴外人李棟凱(訴外人凱吉礦業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現已死亡)未經伊同意而擅自盜用等語。
(二)對於甲000000000部分: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不爭執,惟辯以:被告未與原告有買賣行為,原告是與訴外人凱吉礦業有限公司為買賣,與原告無關云云。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部分: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經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復有明定,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印章,係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印章係遭訴外人李棟凱盜蓋於系爭支票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非可採,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從而,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
⒉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均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未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發票日次日(即93年10月31日)起至提示日前一日(即93年11月1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甲000000000部分: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4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客戶應收帳對帳單3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一再陳稱李棟凱為訴外人凱吉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被告公司無任何職務,原告是與凱吉礦業有限公司交易,並由李棟凱盜開被告支票支付,與被告無涉云云,然被告所提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明載李棟凱為被告公司董事,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達已發行總數70%,且由原告庭呈被告與訴外人東信衡器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其上買受人部分蓋有被告公司及李棟凱之印章,可知李棟凱曾代表被告與第三人訂約,是被告稱李棟凱在被告公司無任何職務,顯為卸責之詞;況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就其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已提出由被告董事李棟凱簽收之對帳單及被告不爭執印章真正之支票及統一發票,證明貨款債權之存在,則關於原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訴外人凱吉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自應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被告所提台北縣政府函文、信託證明書等,僅能證明李棟凱為凱吉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無法作為原告是與凱吉礦業有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明,被告既未提出原告係與凱吉礦業有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將貨物交付與凱吉礦業有限公司之證據,其辯詞實難憑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並已受領全部,被告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原告甲000000000請求部分,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本院既均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