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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二代扣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執行費新臺幣肆仟元及次序四被告甲○○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次序五原告應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不足額應更正為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述,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不動產拍賣後,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價金,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作成分配表,定期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分配,該分配表送達後,原告於同月二十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同月二十一日發函轉知被告,於同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被告旋於同年八月四日具狀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於同月八日通知應於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通知經於同月十日送達原告,原告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核無誤,原告所為前開異議、起訴,未逾分配期日起十日之法定期間,應認為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非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甲標即債務人許俊賢所有臺北縣○○鄉○○段內寮小段一三八四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之 真正抵押債權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訴外人張火德、張火清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連長守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然緣於六十年間,朝陽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永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簽訂協議書合作承建某單位國民住宅一案,由訴外人張國川將張火德、張火清名下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合計共二分之一)連 同其餘十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然因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之行政疏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設定義務人張火清、張火德誤載為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連長守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使被告甲○○之抵押權登記設定在屬連長守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上,實則被告甲○○就原屬連長守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 無任何抵押權,嗣連長守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輾轉由許俊賢價購,嗣因許俊賢因積欠原告債務未能清償,原告乃聲請本院就許俊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二一號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並拍定甲標即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作成分配表,定期同月二十五日分配,該分配表將原不存在之被告之抵押債權及代扣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執行費列入分配,顯有未合,而原告認為被告甲○○非為真正抵押權人而係地政機關誤載之理由如下:原屬連長守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於六十五年間由連長守之繼承人繼承,於八十五年間價賣予執行債務人許俊賢,而連長守早於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死亡,衡情何能於六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且被告甲○○與連長守及其家屬非親非故,顯然地政機關誤載。爰起訴請求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分配表,就執行債務人許廷義、許俊賢之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甲○○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五十萬元及執行費四千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甲○○則以我原係永龍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與朝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要共同承包某一建案,由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土地,由永龍建設公司負責興建,需要押金五十萬元,所以由我先墊付押金五十萬元,但是我要求要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以該建案之介紹人張火清、張火德才提供十二筆土地給我設定抵押權,我與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互不相識,是張火清、張火德居間介紹,我始終都是與張火清、張火德二人聯絡,因為張火清、張火德二人就是為了要賺取佣金,當時設定抵押有寫書面契約,並委託代書去辦理,但是因為九二一地震的關係,我們的房子全部都倒塌,所以原有設定抵押之文件都滅失,我不知張火清、張火德究竟是以何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後建案並未完成,因為朝陽、永龍兩家公司都倒閉,所以押金最後也沒有拿回來;縱使登記錯誤,但是我確實有給付押金五十萬元,這個責任也不應由我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二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查封並拍定甲標即執行債務人許俊賢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共二分之一), 而被告甲○○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登記抵押權人,本院乃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作成分配表,將被告甲○○之抵押債權五十萬元及代扣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執行費四千元列入分配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院慧九三執讓字第四一二一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甲○○辯稱其係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抵押權人,而原告則主張被告甲○○非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抵押權人,是本案之爭點僅為被告是否確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抵押權人而得以列入分配?查: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之朝陽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四四六月十六日宗興業字第一四號致張國川函載:「查本公司於本 (60 )年六月十二日為合作承建某單位國民住宅一案與甲○○先生簽訂協議書,承劉學斌先生介紹以台端所持有之張火德、張火清名下台北縣貢寮小段二

八一、二八二、二八三、二八四之三、二八七、二八七之一、二八八、二九0、二九0之一、二九一之一、二九一之二、一三八四等地號十二筆土地面積計參點玖玖捌貳伍甲所有權狀十二張、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二十四張、五十八、五十九年納稅證明五張、印鑑證明二張及戶口謄本二份等提供本公司作為擔保品...」等語,復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屬連長守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即一三八四地號土地)於六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連長守為義務人、張火清、張火德為債務人設定設押權五十萬元予被告甲○○,而訴外人張火清、張火德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二分之一卻始終未設定抵押權,已與朝陽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函文有違,再者,連長守早於三十五年間以前即已死亡,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連長守之繼承人連炳懋等繼承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三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及三十五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連長守已歿足參,連長守竟然早在三十五年間以前即已死亡,又如何能在嗣後之六十年間同意為義務人提供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告甲○○設定抵押權?而被告雖抗辯其係債務人許俊賢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抵押權人,卻始終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既非債務人許俊賢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抵押權人。從而,原告以被告甲○○就債務人許俊賢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抵押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一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分配表,債務人許俊賢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拍賣所得價金,被告甲○○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五十萬元 (第四次序)及代扣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執行費四千元 (第二次序)部分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重新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