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複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許依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一一六號調解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所謂執行程序之終結,其情形在整個程序之終結係指基於執行名義所實施之整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亦即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已完全實現而言,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情形屬之。本件被告執民國87年
8 月13日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鈞院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94年執字第4926號),查扣原告設於基隆新民郵局之定期存款在案可稽,惟就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整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前開所為,洵屬依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兩造於民國(下同)7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吳宗育(長男,00 年0月00日生)、吳美憓(長女,00年0月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可稽。一家四口共同生活,和樂融融,惟好景不常,兩造因意見不一致,致婚姻生活偶有爭執。87年7月7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嗣於同年8月13日,兩造在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下,雙方併同「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調解成立,略以:「一、對造人(即原告)因打傷聲請人(即被告)當場向聲請人道歉。二、對造人願自87年8月21日起每月給付予聲請人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整,並以每月21日為給付日。三、聲請人不願追究對造人之刑事責任並拋棄其他請求權」等語,此亦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
(三)兩造間固已約定應由原告按月提供「家庭生活費」45,000元,已如前述。惟所謂「家庭生活費」,其意旨及對象為何:
1、「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又「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即定有明文。因此,「家庭生活費」顧名思義係指舉凡為家庭之成員(含家長及同居共財之家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開銷,以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各方面之費用需求等(如水費、電費、電信費、子女教育費、伙食餐費等)均應包括在內。原告之家庭成員,計有五名(包括原告之母親、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因前開家庭成員所支出之生活開銷,即屬「家庭生活費用」。又此項費用既名為「家庭」生活費,自不得解釋為係屬被告「個人」應得之款項,如此始符合前開調解書約定內容之真意,否則,「家庭」二字豈不多餘,自不待言。
2、被告固辯稱:系爭調解書所稱「家庭生活費用」,其對象僅限於被告及子女等三人,並提出被證二之和解書影本為據云云。然:
⑴原告雖不否認於87年8月13日與被告在基隆市安樂區調解
委員會洽談協議時,由馬福能委員出面負責主持協調會議,協談過程中,馬委員希望雙方能將各自請求之條件具體寫出來之後,再看看彼此間有無進一步達成和解之可能,基此緣故,被告便將雙方洽談之內容約略列出七大項,並當場交由馬委員參酌,以便為雙方公平協商,此即被告所提出和解書書立之緣由。
⑵嗣經馬委員在參考和解書所列之七項條件後,逐條詢問雙
方之和解意願及和解內容,最後再將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分別載明列述於系爭調解書第一至三項。因此,兩造於87年8月13日最後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應為系爭調解書所記載內容,至於系爭和解書充其量僅係雙方在協商洽談過程之紀錄,並非雙方最後合意所達成之調解內容,洵堪認定。
⑶茲舉和解書其中第二條為例:「每月21日定時存入新台幣
肆萬伍仟元正,支付乙○○母子三人生活費用,本項追溯自87年8月份起...」云云,對於此項約定,被告原係要求希望原告每個月能提供45,000元支付予被告及母子生活費用,但原告當場表示此項生活費用應係作為照顧「家庭」之用,而不是給被告個人之零用金,若上開45,000元只能用在照顧被告及子女三人的話,難道與兩造同住之原告母親(吳索)就不需要受照顧嗎?又原告亦為這個家庭之一份子,難道原告也不須受照顧嗎?豈有此理,兩造為此而互有爭論,嗣經馬委員當場協調雙方之意見後並取得共識,兩造均同意馬委員所提出之建議,亦即系爭調解書第二條所稱:「對造人(即原告)自87年8月21日起每月給付予聲請人(即被告)「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4萬5千元整,並以每月之21日為給付日」云云,是以,既名為「家庭」生活費用,當然係指全部家庭成員五人,亦即包括兩造、原告之母親、二名子女在內,乃屬當然之理。試想:倘若系爭調解書所記載「家庭生活費用」僅有包含被告及子女三人的話,調解書大可直接明白指定為被告及子女三人,又何須特別加註「家庭」二字呢?又被告及子女三人豈能完全代表「家庭」之意?若然,被告前開所辯,堪信係屬臨訟之辯詞,自不足採甚明。
(四)被告執系爭調解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依其聲請書狀之內容略以:債務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迄今均未履行,自89年8月21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共60個月),債務人共積欠債權人270萬元(45,000×60=2,700,000)等語云云。前開執稱,並非正確,蓋因:
1、兩造自73年間結婚以來,事實上之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及負擔,均由原告負擔支應,此有原告手邊留存自87年1月份以來迄至87年7月份按月逐日所記載之日記帳冊(每月正反面共1頁),其中下方欄位之「右側」即有原告按當時所實際支出「家庭生活費」之金額詳實記載,以87年1月為例:「育憓」(即指兩造之二名未成子女吳宗育及吳美憓)補英語16,000元、支「蓮」(即指被告)7,000元等等,合計87年1月份共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開銷共計66,555元(29,101+37,454=66,555),其餘各月份亦均比照類推,足證原告對於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並非未盡責任,堪予認定。
2、兩造簽訂有前述調解書,原告即將「家庭生活費」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掌理家庭成員間之「家庭生活費」支付義務,此觀87年8月份起,原告已按月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45,000元之事實自明,此情,得由原告之日記帳冊(8月份)反面下方欄記載:「蓮」(即被告)生活費45,000元云云可稽,則被告執稱:自調解成立之日起迄今均未履行云云,即屬不實。此另對照於兩造之子吳宗育於另案到庭證稱:「(父母的婚姻狀況如何?)...家裡的經濟來源主要是爸爸。..」及吳美憓亦到庭證稱:「(對於父母的婚姻狀況瞭解如何?)我知道的和哥哥所說的差不多。..」各等云足稽,再對照於被告於94年8月31日本案開庭時亦明白自認:「原告曾支付五個月份的生活費,是8月至12月份期間。」云云,足證原告前開所述原告自調解成立之日起迄今均未履行乙節,確非真實。
3、惟原告雖自87年8月起按月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45,000元,然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及其他費用,竟仍如往昔,均由原告再負擔支應,此舉對原告而言,無異一條牛剝二層皮,上開原告得重複支出之事實,得由原告自87年8月份起至89年6月份之日記帳冊所載,經原告按月計算加總之結果:【87年度】8月份共支出341,565 元、87年9月份共支出47,611元、87年10月份共支出66,72 7元、87年11月份共支出81,830元、87年12月份共支出97,447元;【88年度】1月份共支出47,554元、2月份共支出78,093元、3月份共支出109,682元、4月份共支出74,770元、5月份共支出145,272元、6月份共支出78,358元、7月份共支出89,662元、8月份共支出52,139元、9月份共支出109,380元、10月份共支出55,025元、11月份共支出78,330元、12月份共支出108,475元;【89年度】1月份共支出72,519元、2月份共支出103, 562元、3月份共支出68,760元、4月份共支出74,210元、5月份共支出90, 790元、6月份共支出61,819元...等事實得證。
4、細觀上述23個月之支出情形,88年1月起,原告雖未如被告所自認87年8月至同年12月按月將「家庭生活費」45,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亦未反對而由原告代被告直接支付相關之家庭生活費,原告所支付之款額,甚且超出約定之45,000元甚多,如是,被告既未吃虧、原告亦無因而受利,被告自無不為同意或反對之理,故此種情形始能持續達18個月(23個月減5個月)之久,未見被告為任何反對之主張(被告如否認,應就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且由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亦未將上開18個月之「家庭生活費」部分併為聲請執行。前開事實,足認被告已然同意原告變更「家庭生活費」由原告代為直接支付。是前開期間依調解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家庭生活費」,被告已同意變更為由原告直接支付,確屬有據,不容被告事後否認。
5、89年6月間,被告因故離家不歸,為此原告曾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之訴訟,亦獲勝訴判決確定,但被告猶執意拒絕返家,如是觀之,被告既係故意拒絕在家掌理家庭事務,原告自無從將調解成立之「家庭生活費」交付被告,俾由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乃屬當然。被告既未掌理家庭生活,焉得向原告要求支付「家庭生活費」之理?則自該時起,原告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予被告,要非無故。
6、原告雖未依調解書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45,000元,但被告據調解書得收取「家庭生活費」而應負擔「家庭生活費」之義務,不能因此而免除,原告迫不得已,只得直接代被告履行上開義務,亦即原告只得將應給付予被告之「家庭生活費」按月45,000元,代被告直接用以照顧依調解書應負擔家庭成員生活之責,此情,迄今亦然。關於原告以應給付予被告按月「家庭生活費」直接照顧家庭成員生活之事實,可再參諸原告自89年7月份起至93年12月份止之日記帳冊及自94年1月份至94年7月份之日記帳冊,均足資為證,堪信原告前開所稱,句句屬實,不容置疑。茲為證明原告自89年8月份至94年7月份止,實際上按月支付「家庭生活費」之金額及項目,特將日記帳冊內容,編列整理如「附表」,如是,原告每月所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金額已遠超過調解書所約定之45,000元甚多,誠非虛言。
7、應值補充說明者,日記帳冊係原告個人就日常生活開銷之記載,除此之外,關於「家庭生活費」中之水費、電費、電信費及信用卡帳款費用等,實際上均係由原告直接代被告支付,此另有原告設於基隆新民郵局(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之存摺簿等計六冊可資為憑,顯見無論被告離家前後,原告代被告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總額實際上遠已超出兩造調解書約定之45,000元,洵堪確論。
(五)茲應審究者在於,自被告離家迄兩造離婚期間(自89年8月份起至94年7月止),被告未能掌理家庭成員之生活,原告未能按調解書之約定將「家庭生活費」按月45,000元交予被告,原告確有將應交付予被告之「家庭生活費」代被告支付家庭成員之家庭生活費,如是,被告得否可以免除調解書所形成之給付義務?亦即原告代被告將「家庭生活費」直接給付給家庭之成員(如原告之母親或兩造之子女)或與「家庭生活費」有關之其他第三人,對於被告而言,是否生已清償之效力?說明如后: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原告依調解書之約定固有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45,000元予被告,惟原告如數給付數月,原告仍須重複支付,致使原告每月均入不敷出,被告亦知此不合理情事,始同意自88年1月間起,變更為由原告代被告直接支付家庭成員(共五人)每月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及其他一切開銷,如直接給付予二名子女(如補習費、註冊學雜費、午餐費等)、給付原告母親(零用金)及家庭生活費有關之其他第三人(如醫藥費、勞健保費、水費、電費、電信費等),扣除上開費用後如仍有剩餘,或者被告本身如有需用者,原告亦會支付被告之生活費按月數千元不等。對於原告將「家庭生活費」給付,原應交予被告由被告支付,變更為原告代被告直接支付予家庭成員(含被告)及與家庭生活費有關之第三人(如醫藥費、勞健保費、水費、電費、電信費等),按此給付方式之變更,雖與上開調解書之約定不符,但因原告確有按月代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且已遠超出約定之45,000元甚夥,被告始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同前述,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告前開所為,被告亦表示同意(至少係默認),若然,原告自88年1月份起雖未將「家庭生活費」給付予被告,而係直接代被告支付予家庭成員(含被告)及與家庭生活費有關之第三人(如醫藥費、勞健保費、水費、電費、電信費等),但此舉既已獲得被告之承認,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生清償之效力,洵堪認定。前情,亦得由被告並未向原告請求給付自87年8月份起至89年6月份止之期間內(即離家前)之「家庭生活費」,適足推徵反證被告對於原告前開給付對象及方式之改變,已然同意(或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否則,被告焉有捨此不為之理?此彰彰甚明。
3、嗣被告於89年6月間離家,被告未掌理家庭成員之生活,原告當然無從交付「家庭生活費」予被告,惟按,兩造家庭成員之生活費支出,不能因被告離家未掌理而無庸給付,原告對於家庭成員之「家庭生活費」,仍一如以往昔視家庭成員(不含被告尚有四人)所需按月給付日常生活所需之一切開銷,每月支出之家庭生活費大多均超出45,000元,核原告前開所為,給付之對象固非「被告」而係「家庭成員及其他第三人」,但在被告離家前,被告對此給付方式既已表示同意(或承認),在離家後,被告當然更無從表示反對之理(事實上被告亦從未表示反對),果爾,自89年8月份起至94年7月份止,原告已將應支付予被告之「家庭生活費」代被告直接給付予被告以外之家庭成員及第三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對此既未表示反對,依法自應對於被告亦生清償之效力,乃屬當然。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辯稱不承認原告前開給付對象之變更或原告無法證明前開給付對象之變更已得被告之承認,但基於下述三點理由:
1、被告依調解書得向被告取得按月「家庭生活費」45,000元,該款額非由被告個人獨得或享受,被告取得後,須支付家庭成員間之「家庭生活費」,被告因離家而由原告直接代被告支付家庭成員及第三人(如醫藥費、勞健保費、水費、電費、電信費等),被告因而免除應負擔「家庭生活費」之義務,堪信因而受利。
2、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係屬夫妻共同之法定義務,此參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自明,若夫無能力負擔者,即應由妻共同負擔,因此,關於家庭全體成員之生活所需之費用及一切開銷,實際上既由原告支付,在原告已給付之範圍內,對於被告而言,亦因而受有免除負擔「家庭生活費」法定義務之利益。
3、準此,原告已將應支付予被告之「家庭生活費」代被告給付予家庭成員及第三人如醫藥費、勞健保費、水費、電費、電信費等,是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受有利益之範圍內亦生清償之效力。果爾,被告於兩造離婚後,竟執離婚前約定之調解書,要求原告給付自89年8月份起至94年7月份止之家庭生活費合計270萬元,被告前開主張,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顯非有理。
(七)被告雖辯稱:自87年8月13日調解成立後,始終未同意原告將其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給付予兩造之子女或第三人云云。此亦非事實,蓋因:
1、被告固然臨訟否認伊有同意(或承認)原告將其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直接給付予兩造之子女或其他第三人,但事實上,原告初始(自87年8月份至87年12月份)亦有遵照調解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4萬5千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後原告之所以無法再繼續依約履行,實係因被告無視雙方之約定,竟變相地將4萬5千元挪為個人己用,並未確實作為照顧家庭生活之用,無奈之餘,原告僅能變更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方式,而將費用直接給付給被告、兩造之子女及其他第三人(如醫藥費、勞健保費、水費、電費等),對於前開家庭生活費用給付方式之變更,被告始終未表示反對之意(如被告主張有表示反對的話,請被告舉證),原告當然按此變更後之給付方式繼續履行,迄至今日亦然。
2、試想:若非被告同意(未反對)的話,原告自88年1月份起並未將4萬5千元直接給付給被告,迄至94年7月份止,期間長達5年半,被告竟可完全默不吭聲,亦從未出面向原告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此顯不合常理!相反地,兩造於日前已判決離婚,被告此時才突然想要請求原告應給付27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並臨訟辯稱:自87年8月13日調解成立後,始終未同意原告將其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給付予兩造之子女或第三人云云,此從經驗法則而論,亦顯非有理,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非事實,此舉諒係臨訟為求勝訟及卸責之辯詞如此而已,均不足信甚明。
(八)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請求伊個人分之一之家庭生活費,但因被告自89年6月起即藉故離家,並未共同分擔家庭生活事務,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事後再請求自89年8月份起至94月7月份止(離家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1、按被告自89年6月份起即已藉故離家,迄至兩造於94年8月間因裁判離婚判決確定之時為止,前述期間約5年餘,被告確有離家未歸之事實(僅偶有短暫返家),此有本院判決可茲為證,不容被告臨訟否認。又原告雖同意支付家庭生活費45,000元,但並非贈交給被告個人之零用金,被告自不得擅以「全部」家庭生活費之受益人地位自居,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270萬元(含原告在內之4名家庭成員)之家庭生活費用,即非有理甚明。
2、退步言,縱認被告得請求伊個人五分之一家庭生活費54萬元(270萬元÷5=54萬元),然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1003-1條、第1125條及第26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家庭生活費用,依法本應由兩造雙方按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共同分擔之,但原告當初之所以同意交付被告4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目的無非係希望被告能全心全力照顧家庭,除按時供應家庭成員三餐外,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亦希望委由被告能負責代為處理(兩造間有家庭生活事務委託管理之契約存在)。換言之,原告給付被告個人部分按月之家庭生活費9,000元(五分之一),其給付之「對價」及「目的」係以被告有確實盡到照顧家庭成員生活,並與家庭成員同財共居、從事家事勞動之情況下,被告無法分身謀他職致未有其他收入,原告始得主張享有此項權利,否則,若被告離家未歸且未盡照顧家庭之責,卻仍得繼續享有受照顧之利益,豈有合乎事理之平?
3、豈知,原告按調解書之約定履行,如實給付五個月之家庭生活費用(87年8月至同年12月),被告卻視該筆4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挪為伊個人己用,且未確實盡到照顧家庭之責,無奈之餘,原告僅能被迫改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方式(直接給付給被告、其他四名家庭成員及第三人)。迄至89年6月間,被告竟開始藉故離家未歸(要求不可控制其自由及要有工作權為由),迄至兩造於94年8月間因裁判離婚確定為止,期間長達五年餘,被告僅偶有短暫返家探視子女,未久即又離家未歸,顯然被告於其離家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其照顧家庭之責任,而有辜負於原告委請被告負責代為管理家庭生活之責任及法定義務,至為灼然。況且,被告既已依其意願外出工作,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如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享有五分之一家庭生活費用54萬元,顯非有理。
4、是以,被告既未確實履行照顧家庭之責,亦未與家庭成員同居共財,則被告前開所為,不僅與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照顧家庭之意旨(契約)相違背,亦與原告支付被告個人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目的不符,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被告個人所得享有五分之一家庭生活費用54萬元(9,000元×60個月=540,000元),自不待言。
(九)綜上,系爭調解書在執行名義成立(87年8月21日)後,被告自89年6月間離家,未掌理家庭成員之生活,家庭成員之生活費不能因被告因故離家而免除,原告不得不代被告直接支付「家庭生活費」予其他家庭成員及第三人,上開代為給付額遠超出兩造調解成立之按月45,000元,已如前述。縱認被告至少享有伊個人五分之一家庭生活費54萬元,但因被告未盡照顧家庭之責,而有悖於原告委託代為管理家庭之意旨,原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前情,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將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26號給付家庭生活費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以茲救濟。
(十)並提出如證據附表之證據。
貳、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本件被告原告間因家庭糾紛事件,經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於87年8月13日調解成立,依調解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自87年8月21日起每月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45,000 元整,並以每月之21日為給付日。惟原告並未履行,被告因此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無不合。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原告提起本訴,略稱:「被告並未回歸居家主婦應盡之義務,家裡生活、水電、學雜費等,都是我付,付款數月,我提出糾正,仍未理睬,債務人在無奈下只好停止付款」云云。然原告所稱並非事實,且究係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抑或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不明確。足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是否有實際給付生活費用,以及兩造約定生活費用之內容為何?
1、本件原告於87年8月13日調解成立後,除先後依照調解書給付被告「生活費用」45,000元外,自88年1月起,即未再依調解書之內容給付,此為原告所自認。
2、原告雖以自88年1月起,被告同意由其自行支出,但為被告所否認,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私人日記帳冊,乃其個人所製作,亦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可採。
3、況依調解書所載「原告願自民國87年8月21日起,每月給付予被告家庭生活費用45000元…。」,所謂家庭生活費用,固未明白記載,但依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所載,固指「妻之生活費、子女之養育費及醫藥費、娛樂費等一切家計所需」而言,但依兩造於調解當日,經兩造合意所簽之和解書,亦僅載明:「原告每月21日定期存入45000元,支付被告母子3人生活費用。」足證依調解書所載「原告願自民國87年8月21日起,每月給付予被告家庭生活費用45000元…。」之真意,其所謂原告每月給付予被告家庭生活費用45000元…。自係指支付被告母子3人生活費用而言甚明。
(四)原告主張給付生活費用之事如為真實,是否可以免除調解書所形成之給付義務?
1、原告主張給付生活費用之事,並非真實。
2、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調解書係經法院核定,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該調解書所載,係原告應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45,000元予被告。無論該每月45,000元家庭生活費係包括兩造之全家或僅包括被告母子3人,因此項家庭生活費用之支配權,係在於被告,除被告有何不履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而經原告依法催告,並解除和解契約外,原告均應依照該調解書所載之內容履行。惟迄至兩造離婚,原告始終未認被告有何不履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而有催告並解除和解契約等之情事,迨至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其在期間內曾經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作為抗辯,不但不能溯及既往,甚至所為抗辯,亦均非實在。
(五)並提出如證據附表之證據。
參、判決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兩造於73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分別為吳宗育,男、00年0月00 日生;吳美憓,女、00年0月0日生),87年8月13日雙方曾因家庭糾紛至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原告自87年8月21日起每月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45,000元,並以每月21日為給付日。調解成立後,原告於87年8月至12月,均依約定給付上開數額之生活費用,此後即未依約給付生活費,迄94年7月底兩造判決離婚為止,即未再交付給被告約定之款項。被告因此以前述調解書聲請自89年8月起至94年7月止,共計5年每月45,000元之生活費,合計2,700,000元。上述等情,有被告於本院94年執字第492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戶籍謄本、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116號調解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部分:被告於94年7月12日執上開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89年8月份起至94年7月份止,共60個月,合計27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原告則主張家庭生活費用並非給被告個人之金錢,而係家庭成員日常生活之費用,原告雖未按月依約交付家庭生活費給被告,但家庭生活費用之實際開銷及負擔,均係由原告支出,金額亦超過約定的45,000元甚多,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又被告長期不反對上述狀況,應認被告亦已同意變更原先之約定,改由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並未盡到相對的義務,原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並未同意由原告代為支付生活費用給他人,且原告所提出之帳冊為私人所記載,並非真實;另兩造既約定每月由原告給付被告一定金額之家庭生活費,其支配權即屬被告,除契約解除事後外,原告均應依照約定之內容為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現行民法的規定在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為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時所增;修法前舊民法第1026條規定,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外,以夫負擔為原則。查本件兩造一致陳述於結婚時並未約定財產制,修法前後均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兩造87年8月13日成立調解時,依當時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本應以由夫負擔為原則,故夫妻間訂立由夫支付妻若干家庭生活費用之契約,而未變更原來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法律關係,僅可解為就支付之時期及數額而為約定,且不得因有此項約定,即謂夫依法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例參照);於修法後,不再以夫負擔為原則,原告雖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變更或終止原約定,但在未變更或終止前,原告仍有依約定於每月21日給付被告45,000元家庭生活費之義務。
(二)前項所示之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篇修法前後之條文,除規定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原則外,同時闡明夫妻係同居共財之關係,亦即家庭生活費用係基於夫妻有同居共財之關係之情形下,對家庭成員之生活費用應如何負擔之規定,該等規定,同時亦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具體規定。從而,家庭生活費用之關係,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應以夫妻有同居共營夫妻生活為前提,其支出之最終受益對象係家庭成員全體,而非負責管理家庭生活費用之個人,因此,關於家庭全體成員之生活所需之費用及一切正常開銷,應由約定或法定應負給付義務者負擔,在已給付之範圍內,對於家庭成員而言,既屬已履行其負擔之義務。
(三)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應審究在執行名義即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87年民調字第116號調解書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經查:
1、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於系爭調解書上第2條所約定之給付為「家庭生活費」,而「家庭生活費」與一般債權不同,被告並未取得終局受領給付的地位,核其性質,被告所取得者僅為全體家庭成員家庭生活費之管領支配者之地位。另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故本件家庭生活費用所涵蓋的範圍,自應包括兩造、2名子女及與兩造同居之原告母親共5名家庭成員;被告以兩造於調解同日所另作之協議書上僅約定支付被告及子女共3人生活費用,因此主張系爭調解書上約定原告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亦僅為支付被告及子女3人之費用,惟對照系爭調解書與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可知二份文件之內容並不相同,系爭調解書上既載明「‧‧每月給付聲請人(即被告)家庭生活費‧‧」,已有不同,足證,在兩造所書和解書後之調解程序中,兩造已另達成以全體家庭成員,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對象之合意,且被告係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應以系爭調解書上之文義為準,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應認被告依前述調解書之約定,僅取得受領由原告所交付之家庭生活費,且僅得為家庭生活所須之目的而為支出。
3、查本件被告自89年7月起即離家出走,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原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89年度婚字第26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迄94年7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49號判決兩造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有本院前述判決書可稽,應屬真實。被告即無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同居,違背共同生活及家務勞動之義務,則兩造形式上雖有夫妻關係,實際上,被告已無從享有原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利益,且自被告離家之行為而言,亦足認為其已拋棄享有原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利益。此等情形,與兩造成立調解時之情況,情事已有變更,則原告主張,前述調解書已不得再據為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核屬有據。
4、另原告主張其自調解成立後仍一如往常負擔家庭費用之支出,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及郵局存摺以為證明。惟先不論原告所提出自89年8月至94年7月5年間每一筆支出明細是否為真實,依社會通常之情,家庭每月所支出之生活費用本非固定之數額,可能高於45,000元甚多,也可能低於45,000元,此由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中,每月支出之項目、金額均不相同,益加可徵;本件原告所載多年來之支出,記載詳細,顯非臨訟握杜撰,應可認定數年來原告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實際負擔者。
5、又,本件兩造調解之條件係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4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依前述說明,被告僅取得管領支配該每月45,000元家庭生活費之地位,而該每月4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其給付目的係在供給兩造家庭成員之生活所需,原告固有給付義務,但被告亦有管領及依家庭生活之目的而為支配之義務,被告並非該每月45,000元利益之最終受領者及利益歸屬者。兩造於調解時,既已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5,000元家庭生活費予被告,則被告即應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受領該每月5,000元家庭生活費以便管理家庭,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原告雖有違反該項調解書之約定,被告亦未履行其同居共財,管理家庭之義務,從而,原告縱有違反調解書之約定,亦僅生是否因此生損害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告所主張之5年家庭生活費,已成過去,且該段期間之家庭生活費,係由未離家之原告實際負擔,兩造離婚前之家庭生活支出係屬過去之事實,被告亦無從再履行其管理家務之義務,從而,被告並未實際代原告支出兩造家庭生活費,而於事後以前述調解書主張原告應給付5年之家庭生活費2,700,000元,並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調解書對原告之家庭生活費請求權,已因被告離家出走之情事變更,及未實際為原告支出家庭生活費,而喪失其受領該調解書上約定之家庭生活費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前述調解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被告所聲請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2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佩珠證據附表:
一、原告提出:┌──┬───────────┬────────────┬─────┐│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出 處 │├──┼───────────┼────────────┼─────┤│ 1 │本院89婚269判決書、94 │兩造爭執多年 │P.9-13 ││ │婚49言詞辯論筆錄 │ │ │├──┼───────────┼────────────┼─────┤│ │本院94執4926卷宗部分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執行│P.14-16 ││ 2 │本 │事件 │ │├──┼───────────┼────────────┼─────┤│ 3 │戶籍謄本(兩造子女、原│ │P.37 ││ │告母親) │ │ │├──┼───────────┼────────────┼─────┤│ 4 │基隆市安樂區調解書 │執行名義 │P.38-39 │├──┼───────────┼────────────┼─────┤│ 5 │原告甲○○收支明細表 │原告已支付家庭生活費 │P.40-125 │├──┼───────────┼────────────┼─────┤│ 6 │原告郵政儲金儲金簿 │原告支付水電費 │P.126-155 │├──┼───────────┼────────────┼─────┤│ 7 │附表: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原告於89年8月至94年7月間│P.175-178 ││ │ 表 │所支付之生活費 │ │├──┼───────────┼────────────┼─────┤│ 8 │原告94年支出明細 │ │P.179-185 │├──┼───────────┼────────────┼─────┤│ 9 │爭點整理狀 │ │P.188-189 │└──┴───────────┴────────────┴─────┘
二、被告提出:┌──┬───────────┬────────────┬─────┐│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出 處 │├──┼───────────┼────────────┼─────┤│ 1 │本院92婚26判決 │社工訪視報告指兩造子女表│P.161 ││ │ │示原告平日不肯提供家庭費│P.196 ││ │ │用 │ │├──┼───────────┼────────────┼─────┤│ 2 │爭點整理狀 │ │P.190-195 │├──┼───────────┼────────────┼─────┤│ 3 │兩造於87/8/13調解同日 │區公所調解書上之「家庭」│P.197 ││ │自行書立之和解書 │應指被告及子女共3人,並 │ ││ │ │非5人之源由 │ │├──┼───────────┼────────────┼─────┤│ 4 │原告甲○○儲金簿 │被告劃記部分為被告承認原│P.198-217 ││ │ │告所支出係為家庭生活支出│ ││ │ │之費用58,768元(P.192、 │ ││ │ │P221 ) │ │├──┼───────────┼────────────┼─────┤│ 5 │最高法院84台上1715號判│家庭生活費用範圍 │P.223 ││ │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