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己○○
庚○○○壬○○卯○○辰○○子○○
號癸○○寅○○丑○○辛○○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戊○○
乙○○丙○○甲○○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敬唐律師黃雅羚律師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確定界址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八分之三、卯○○、辰○○、壬○○各負擔八分之一、庚○○○、子○○、癸○○、寅○○、丑○○、辛○○連帶負擔八分之二。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之際,僅以己○○、庚○○○、壬○○、卯○○、辰○○為原告,並列戊○○一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以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八三之六地號,下稱原告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子○○、癸○○、寅○○、丑○○、辛○○全體為原告,並追加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八三之十三地號,下稱被告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乙○○、丙○○、甲○○、丁○○全體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土地、被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足參,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原告、被告自屬合法;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為附圖一D、C、B、E、F、G、H點之連接線,嗣經實測後,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為附圖二A、I點之連接線,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相鄰之土地,因兩造對附圖一即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之經界有所爭執,故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尚未畫出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線。
(二)經原告依據附圖一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與目前建物之實際相關位置進行測量,附圖一之綠色實線,左邊為被告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即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右邊綠色實線為原告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即台北縣○○鎮○○路○○○號、五十號房屋,上方綠色實線為台北縣○○鎮○○路○○○號、五十號房屋後方之現有建物;又被告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房屋於七十九年申請整建,整建前舊有建物為二樓建物,與隔壁之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 (當時由原告曾宜妹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金龍居住使用)緊鄰兩戶使用共同壁,除拆除整建之前段部分外,該舊有建物尚有後段,整建後建物前段改建為三樓建物,後段建物未改建仍然保留,且留有舊建物左側牆壁之殘垣,附圖一A點為被告戊○○所有舊有建物拆除一部分後所遺留之舊有建物左側牆壁殘垣之末端,原告現有之台北縣○○鎮○○路○○○號、五十號房屋之四樓建物係於七十年間建築,並於七十一年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觀諸該建物使用執照所附之平面圖,該建物之右後方屋角與被告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之左側牆壁相接,附圖一C點即為台北縣○○鎮○○路○○○號、五十號房屋之右後方屋角,C點與台北縣○○鎮○○路○○○號現有建物相接,D點係經原告實地勘測後,發現為被告戊○○舊有建物之地基所在位置,A、
B、C、D點為一直線,且該直線即被告戊○○之舊有建物之地基所在位置,復觀諸台北縣○○鎮○○路○○○號之縣( 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地完工證明書及所附平面圖,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經界,係以被告戊○○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之左側牆壁為地界線,故原告主張以該舊有建物之牆壁為地界線即附圖一B、C、D點連線。
A、B、E、F所在空間為舊有建物之樓梯間,A、B虛線為位在舊有建物內側之牆面 (即建物與樓梯間之牆壁),經測量
B、E兩點間之長度為九十六公分,B、C兩點間之距離為一百四十公分,B、E連結線垂直於A、D連線,E、F連結線垂直於A、D連線平行,J點為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重測時所定之地界,有地政人員所設之噴漆可稽,J、G點連結虛線為被告戊○○所設現有圍牆 (即J、K點連結線)之延伸直線,J、G兩點間距離為五十公分,H、G之連結直線延伸與E、F連結線相接,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為附圖一D、C、B、E、F、G、H之連接線。
(三)嗣鈞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勘驗時,命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按重測前、重測後繪製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及由原告所指定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上所標示之A、C點為被告戊○○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之左側牆壁位置,經鈞院指示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依原告所指界之位置繪製經界線,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依重測前地籍圖繪製兩造間之土地經界即附圖二D、E、F、G、H、I之連接線,然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均與相關界線連成一線,惟附圖二之經界線卻與相關界線形成多個犄角,顯不合理,且土地測量局人員未就重測後之兩造土地繪製經界線,亦有疏漏,是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為重測前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顯與事實有所未合,至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暫以原告所指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上所標示之A、C點為被告戊○○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之左側牆壁位置,而繪製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二A、C之虛線連接線,然原告於鈞院勘驗完畢後繼續開挖C點,發現被告戊○○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之左側牆壁位置係位在A、I之連接線,而非當時所指之A、C連接線,為此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經界為附圖二A、I之連接線。
二、被告乙○○、丙○○、甲○○、丁○○、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依原告之民事準備 (一) 狀第貳、一點,略以:①兩造地界應○○○鎮○○路○○○號舊有建物之左側牆壁中線為界;②依「縣 (市) 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系爭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及所附平面圖(此圖由被告戊○○所繪製)...該二筆土地之地界係以被告戊○○門牌號碼○○○鎮○○路○○○號舊有建物 (七十九年整建前)之左側牆壁為地界線...原告訴之聲明附圖一D、C、B、E、F之連接線即係以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鎮○○路○○○號舊有建物之左側牆壁界線所繪製等云云。然:
(一)比較原告前、後之主張,可得發現二者竟略有不同,亦即「前者」係以被告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之左側牆壁「中線」為界;但「後者」卻主張以附圖一所示D、C、B、E、F之連接線係以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之左側牆壁為界線,顯見前、後二者所主張之經界線並非完全一致,則原告之主張應以何者為準?殊不知所云。
(二)原告固一再表示:本件相鄰土地之地界線應以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左側牆壁為經界線,並引用「縣 (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系爭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及所附平面圖為據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土地係以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之左側牆壁 (或左側牆壁中線) 為經界線,亦否認上開完工證明書所附之平面圖係被告戊○○所繪製 (按戊○○本人識字不多,並無能力繪製系爭平面圖,此乃當時申請房屋就地整建時委請專業之建築師所繪製,並非戊○○本人所為,附此敘明),若然,原告臨訟以主觀臆測之詞遽為推論,卻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以「台北縣○○鎮○○路○○○號號舊有建物之左側牆壁 (或左側牆壁中線)為經界線」之合意,所為主張,即非有理甚明。
(三)固然上開完工證明書所附之「整建前壹樓平面圖」,圖上有標示「地界線」字樣,然此並不表示被告同意以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左側牆壁為經界線,蓋因系爭建築圖標示「地界線」之用意,目的在於標明台北縣○○鎮○○路○○○號舊有房屋確係建築在自己土地範圍之建築線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俾利將來得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圖說審核之用如此而已,焉有以此建築圖作為相鄰土地間經界線之可能性?試想:若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線苟係以自行繪製之建築圖說為依據的話,全國各地政事務所依地政法規所繪製存檔之「地籍圖」豈非形同虛設?寧有斯理!足認原告所為主張,確非有理甚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自應以鈞院委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鑑定書」所示「D、E、
F、G、H、I之連接線」為經界,亦即以兩造間土地於「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為據,始符公平允當,亦兼顧現有相鄰二棟大樓住戶之權益 (按重測前之經界線,實與目前二棟建物之現狀及坐落位置幾近相同,堪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有逾界建築之情形,此亦為被告否認,實則,兩造間因原告土地是否有越界侵占一事已涉訟多年,此有原告己○○早於八十五年間以被告戊○○涉嫌竊佔其土地為由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會同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鑑界測量之結果,已判定被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己○○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明上情後亦認定被告並無越界竊佔土地之情事而駁回再議,全案終告確定。原告己○○自此亦未再表示不服或異議。豈知,嗣因兩造間土地於九十三年間實施地籍重測之故,原告竟又開始藉故舊事重提,又再次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幸經承辦檢察官查明事實真相,亦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而為不起訴處分。據此足認,被告確無原告所稱逾越建築之情事甚明。
(六)至於原告請求調閱台北縣○○鎮○○路○○○號、五十四號分別於七十年以前、七十二年至七十八年間及八十四年以後之細部空照圖,惟兩造間並無以「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之左側牆壁 (或左側牆壁中線) 為經界線」之合意,則原告前揭主張,不僅依法無據,亦與重測前地籍圖所標示之經界線不相吻合 (參卷附之鑑定圖),若然,原告申請調閱前揭空照圖,充其量僅能證明有此二棟舊建物存在之事實而已,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併予敘明。
三、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而原告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尚非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面積無爭執,僅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因而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所在;惟依當事人之真意,實已涉及土地所有權面積範圍之爭執,顯已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確定經界之訴」,而為確認所有權屬之爭訟甚明。查本件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經線為附圖二A、I之連接線 (即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之左側牆壁最外側位置) 。可見原告執詞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以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之左側牆壁最外側為界址所在,亦即牆壁內向原告房屋部分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足徵原告之真意,實已涉及對於渠等所有土地範圍(面積)之爭執,是本件實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之訴訟,而非確定經界之訴。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規定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得提起確認之訴。
本件原告執詞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即如附圖二A、I之連接線 (即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之左側牆壁最外側位置)。倘原告不訴請確認附圖二A、I之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經界所在,其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人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應以附圖二A、I之連接線,無非以:被告整建台北縣○○鎮○○路○○○號之縣 (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地完工證明書及所附平面圖、空照圖等件為據。惟查:
(一)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鑑定結果認:「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案土地附近周圍檢測九十三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本案依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㈢圖示D、E、F、G、H、I連接點線,係吉慶段四六0與同段四六九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㈣圖示A、C連接虛線為原告指界位置,B點係被告指界位置 (被告稱相對於C點之另一點位置無法指出)。四、本案土地係九十三年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本鑑定僅供參考」,有內政部土測量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測籍字第0九五0六00二五九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足稽,是本件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兩造間土地之經界係附圖二D、E、F、G、H、I之連接線,而非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經界係附圖二A、I之連接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重測時在兩造間土地附近所定據以測量之圖根點失其妥適性、各根點坐標值標示錯誤、電腦程式或輸入錯誤致自動繪圖儀展繪錯誤等錯誤情形,原告指摘本院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據重測前地籍圖所繪測出之經界與事實有所未合,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經界址即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左側牆壁最外側之連接線,自不足為憑。又兩造間土地因重測爭議未解決,故無重測後之地籍圖,自無從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繪製重測後兩造間土地之經界,原告所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未繪製重測後兩造間土地之經界,顯係疏漏等語,純屬誤解,併此敘明。
(二)原告雖陳稱:被告戊○○所有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與隔壁之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緊鄰,兩戶使用共同壁,故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左側牆壁最外側即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線所在,並提出「縣 (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系爭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及所附平面圖、空照圖為憑云云。原告雖提出「縣 (市) 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系爭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及所附平面圖、空照圖,然土地複丈圖之調製:㈠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㈡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條所明定,故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受本院囑託鑑測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時,係以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為依據,並依本院現場囑託事項辦理後調製如附圖二所示之鑑定書,符合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應屬可採。且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就地整建者應檢附左列文件:一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共同壁協定書。二地盤圖。三建築線指定圖 (含現有巷道)。四 比例尺百分之一原建築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五 比例尺百分之一整建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基礎、各層地板、屋架構造平面圖及主要剖面圖,是被告向瑞芳鎮公所申請整建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所檢附之地籍圖、平面圖乃係依上開辦法為申請整建、建築施工及發給完工證明之用,乃踐行舊有建物就地整地所必備之文件,根本無法作為地籍鑑測土地經界之依據,且兩造間復無以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左側牆壁最外側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之合意,則被告整建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其左側牆壁最外側是否即與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相符,即有疑問,自不得逕執整建建物之平面圖憑作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證據,又空照圖乃針對台灣地區內地平面上之地形高低及地貌由空中拍攝,供作學術研究、國土規劃、經濟開發、交通建設等之用,並未記錄土地與土地間之經界線或圖根點,原告以空照圖為基礎,憑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經界所在,顯然不合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須以土地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或圖根點為基礎之規定,亦難以空照圖上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與隔壁之台北縣○○鎮○○路○○○號舊有建物之共同壁作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詞主張附圖二A、I點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經界,尚無可採。因本件實際上涉及原告主張土地所有權之爭執,而非請求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定界址,性質上應屬確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以附圖二A、I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既非可採,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