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兼反訴被告 甲○○○○即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兼反訴原告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兼反訴原告 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即陳雨玲訴訟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即陳雨玲應將車牌號碼00000、503KB號貳台曳引車返還原告。
被告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即陳雨玲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元。
被告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即陳雨玲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壹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履行期到期後,原告每期各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實施前,每期各以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履行期到期時,原告每期各新台幣陸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實施前,每期各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牌照號碼為AX299、503KB等2台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原告係將系爭2台車輛交付訴外人萬全汽車修理廠(原名福隆重車修配廠)保養維修,並非將系爭2台車輛交付被告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港公司)或被告陳雨玲獨資經營之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以下簡稱福億行)保養維修,因此並未積欠被告2人任何保養維修費用,被告2人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留置權占有系爭2台車輛,顯無理由,被告2人應為無權占有系爭2台車輛,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台車輛。
二、系爭車輛係營業用車頭,茲因被告非法占有,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經扣除燃油等成本外,每日系爭2台車輛約共有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損失,因此得自被告非法占有之日,即其寄發存證信函之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2台車輛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9,000元之損害賠償。
三、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將系爭2台車輛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94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2台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部分:
(一)被告固不爭執系爭2台車輛為原告所有,但原告自90年起所有車輛即陸續交由陳雨玲所獨資經營之福億行進行車輛之保養維修,此有福億行所開立之18張發票,且該發票業已交付原告,因此足認汽車保養維修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之間。
(二)原告截至94年6月4日止,合計累積積欠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汽車保養維修費用897,237元未給付,此有發票18張及原告為給付車輛保養維修費所交付之2張發票人均為張崇德,付款銀行皆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分別為KT0000000、KT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元、34,800元,發票日分別為94年6月15日、94年10月21日之支票為證,且該2張支票業經被告提示付款,均遭退票未獲付款,亦足認定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對原告有車輛保養維修費用之債權存在,為此依據民法第928條規定,對系爭2台車頭行使留置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2台車頭,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無權占有系爭2台車頭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基於前述,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隆港公司部分:
(一)隆港公司否認占有系爭2台車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台車輛顯屬無據。。
(二)基於前述,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陳雨玲即福億行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其車輛保養維修費897,237元,此有發票18張及上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2張為證。
(二)基於前述,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7,237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隆港公司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另一反訴原告陳雨玲即福億行897,237元。
(二)基於前述,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雨玲即福億行897,237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否認與反訴原告陳雨玲即福億行間成立車輛保養維修契約,其係與訴外人萬全汽車修理廠(原名福隆重車修配廠)成立車輛保養維修契約,此有福隆重車修配廠出具之請款簽收單、照片等物可證,是以其並未積欠反訴原告2人任何款項。
二、基於前述,聲明:
(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經整理兩造爭執要旨:
(一)不爭執之點:
1、系爭2台車輛為原告所有。
2、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占有系爭2台車輛。
(二)爭執之點:
1、被告隆港公司有無占有系爭2台車輛?
2、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有無權利對就系爭2台車輛行使留置權?
3、原告是否因系爭2台車輛遭到占有,因此受有每日9,000之營業損失?
二、首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及被告隆港公司占有系爭2台車頭,業據其提出被告等2人坦承於94年6月22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等於文內陳述占有系爭2台車輛,且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現仍承認占有系爭2台車輛,被告隆港公司雖於審判中否認占有系爭2台車輛,但其前已在存證信函內主張占有系爭2台車輛,嗣後未據提出解除占有之證據,因此被告隆港公司否認未占有系爭2台車輛顯無足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均占有系爭2台車輛,應可採信。
三、次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一)首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台車輛之所有權人,業據被告等2人不否認,且被告等2人現占有系爭2台車輛,前已認定。被告隆港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主張其占有系爭2台車輛為有權占有,因此原告自得依據前揭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隆港公司返還系爭2台車輛,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隆港公司返還系爭2台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之,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則主張其係依法行使留置權而占有系爭2台車輛。然按民法第928條規定,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左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因此,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如欲主張對系爭2台車輛行使留置權,應舉證證明符合上揭法條規定,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之要件。但查:
1、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雖主張其對原告有車輛保養維修費之債權存在,但經原告否認,並稱其均係將車輛送交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萬全重車修理廠(原名福隆重車修配廠)保養維修,從未將車輛交給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保養維修,因此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間對其並無維修保養費用之債權存在。因此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首先提者乃為其於91年7月起至94年2月份間開立之統一發票18張,其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原告「甲○○○○」為證。但查因統一發票乃係國家為課徵營業稅之目的,而規定營業人應開立交付買受人之憑證,因此開立同一發票之目的係供國家核課營業稅之用。誠因統一發票之開立牽涉核課稅額之目的,因此時常有上游下游交易關係之營業人為逃避每次交易,如均依實開立發票,即會核課多次營業稅,因此常有交易過程居於中間之營業人會將其上游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直接交付予其下游買受人,而省略其依法應該以自己名義再開立發票之程序,達到逃避核課營業稅之目的,是以發票開立之名義人迭有與契約當事人不合致之情況,因此契約成立之當事人為何,仍應依據契約成立之情況加以判斷,統一發票之開立人不得當作認定契約當事人之唯一依據。而參照本件被告陳雨玲所經營之福億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營業項目記載,主要為汽、機車零件零售業,顯然屬於汽車保養維修業之上游廠商,另其營業項目內並無汽車保養維修之營業項目,依法無法經營汽車保養維修之業務,因此本件發票之交付恐有實際汽車保養維修營業人故意短少以自己名義開立交易發票,而逕自交付上游廠商即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開立之發票予原告,以圖逃避營業稅之情狀。是以原告固坦承曾經收受上揭發票,但陳稱該發票均係萬全重車修配廠所交付,並非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所交付,尚屬可信。是以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單純依據發票主張其與原告間成立車輛保養維修契約尚無足採。
3、另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雖又提出持有原告曾經為給付車輛保養維修費用而交付訴外人張崇德開立之支票2張為證,但查,其中面額34,800元之支票,受款人明確填載「福隆重車修配廠」,益足徵信原告陳述為其保養維修車輛之人福隆重車修配廠為真,則同時可推論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乃因福隆重車修配廠交付方取得系爭2張支票,而非原告直接交付,因此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縱然持有原告給付車輛保養維修費之2張支票,但此僅為票據流通之結果,要無法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陳雨玲間成立汽車保養維修契約。並依據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提出之票據影本,因並未提出票據背面影本,因此無法認定有原告之背書,因此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對原告亦無票款請求權存在。是以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提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亦無法作為認定兩造成立車輛保養維修契約之證據。
4、且汽車維修保養契約應係在將汽車交付之際即已成立,因此其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應以交付汽車時由何人收受汽車為判斷依據,而依據原告陳述交付車輛時,均係由萬全汽車修理廠(原名福隆重車修配廠)收受,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福隆重車修配廠出具之請款、簽收單為證,堪信屬實。且依據原告提出維修保養車輛處所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號現場照片,該址所立之招牌係萬全重車修配廠,並無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之招牌,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參照被告提出陳雨玲即福億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營業所在地為基隆市○○區○○路○○○號1樓,亦非保養維修原告系爭2台車輛之地點,是以足信原告陳稱其並未與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成立汽車保養維修契約堪以採信。
5、依據前述,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成立汽車保養維修契約,其對原告顯無保養維修汽車之費用債權存在,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對原告主張留置權於法無據。
6、綜前所述,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依法不得對原告主張留置權,其占有系爭2台車輛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返還系爭2台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雨玲即福億行及被告隆港公司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台車輛,前已認定,是以被告2人所為無權占有系爭2台車輛之行為顯屬侵害原告就2台車輛之所有權,對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係爭2台車輛係供作營業之用,被告非法占有系爭2台車輛導致原告事實上無法利用系爭2台車輛為營業,顯然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要堪採信。而其營業損失計算之始日即應自被告等2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占有系爭2台車輛之日即94年6月
22 日起算,至被告等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
(二)而原告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本院依據原告提出系爭2台車輛之相關帳冊審酌計算如下:系爭車號00000號車輛
94 年1、2月份之營業額分別為97,800元、107,500元,而應各扣除該車輛支出之成本分別為:1、油費支出:1月份為35,777元、2月份為34,807元;2、高速公路回數票:1 月份為2,250元(45張×每張50元=2,250)、2月份為2,450元(49張×每張50元=2,450);3、司機薪資:
1 月份為23,000元、2月份為22,897元;4、每月靠行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14,971元(以全年度費用179,653÷12≒14,971);因此系爭AX299號車輛94年1、2月份淨營業收入應分別為21,802元(97,800-35,777-2,250-23,000-14,971=21,802)、32,375元(107,500 -34,807-2,450-22,897-14,971=32,375)。再分別計算每日平均淨營業額應為94年1月份每日淨營業額為703 元(21,802÷31≒703)、94年2月份每日平均淨營業額為1,156元(32,375÷28≒1,156),二者再取其平均數,則應認系爭AX299車每日平均營業額為930元((703+1,156)÷2≒930)。另系爭503KB車輛94年4、
5 月份之營業額分別為167,700元、170,400元,而應各扣除該車頭支出之成本分別為:1、油費支出:4月份為51,892元、5月份為56,861元;2、高速公路回數票:4月份為3,400元(68張×每張50元=3,400)、5月份為3,250元(65張×每張50元=3,250);3、司機薪資:4月份為39,390元、5月份為37,230元;4、每月靠行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15,123元(以全年度費用181,475÷12≒15,123);因此系爭503KB號車頭94年4、5月份淨營業收入應分別為57,895元(167,700-51,892-3,400-39,390-15,123=57,895)、57,936元(170,400-56,861-3,250-37,230-15,123=57,936)。再分別計算每日平均淨營業額應為94年4月份每日淨營業額為1,930元(57,895÷30≒1,930)、94年5月份每日平均淨營業額為1,869元(57,936÷31≒1,869)。二者再取其平均數,則應認系爭503KB車輛頭每日平均營業額1,900元((1,930+1,869)÷2≒1,900)。因此本院認系爭AX299、503KB2台車輛每台每日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應分別以930元、1,900元計算,方為合理。原告請求每台車輛各每日營業損失以4,500元計算,顯屬過高,就其逾上開數額計算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據前述,被告應自94年6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AX299、503KB2台車輛之日止,每日分別給付原告930元、1,9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2台車輛頭及賠償占有系爭2台車輛期間,原告每台車輛每日營業損失930元、1,9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之裁判:本訴訴訟費用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因僅係就系爭2台車輛頭部分核定訴訟費用,而該部分原告全部勝訴,因此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雨玲即福億行與隆港公司均主張,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陳雨玲即福億行間定有車輛保養維修契約,現尚積欠保養維修保養費用897,237元未給付,因此依據契約關係提出本件請求。然此項主張業據反訴被告否認,因此反訴部分之爭執之點即為,反訴被告是否與反訴原告陳雨玲即福億行間有車輛保養維修契約?及是否積欠維修保養用未給付?
二、首查,反訴原告隆港公司雖提起反訴(參照反訴原告於94年11月2日所提之反訴狀記載),但查反訴原告隆港公司係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陳雨玲即福億行款項,並未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隆港公司款項,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隆港公司款項,因此反訴原告隆港公司提起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反訴原告陳雨玲即福億行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成立車輛保養維修契約,無非提出發票18張及2張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為證。然查,發票及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不足認定兩造間成立車輛保養維修契約,前於本訴理由三部分業已詳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是以反訴原告陳雨玲即福億行與反訴被告間並無車輛保養維修契約存在,則反訴被告顯無可能積欠反訴原告陳雨玲即福億行任何車輛維修保養費用。據此反訴原告陳雨玲即福億行依據車輛保養維修契約對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維修款項897,237元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因此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全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