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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 甲○○○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參仟陸佰陸拾元,餘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皮波臣於民國 (以下同)93 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等自86年5月間起陸續向皮波臣借錢,並簽發如附表之票據計10張,並由戊○○○於86年8月13 日書立借據一件,並交付坐落於○○鎮○○段○○段第10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予皮波臣作擔保。原告為皮波臣之繼承人,茲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對戊○○○之請求由1,842,000元,減縮為1,672,000元)。並提戶籍謄本、本票八件、支票二件、借據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戊○○○確有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借錢,對本票及支票無意見,丙○○是連帶簽本票,是保證之意思,之後我(即訴訟代理人丁○○)和我妹妹都陸續有拿現金還給原告,大約六、七十萬元,皮先生每次來都一萬、二萬的還他,但是他都沒有拿本票給我們,我們沒有讓他簽收,也沒有記帳,當我們沒有錢還的時候,他們又把利息及原來的本金加在一起,再簽了本票。我母親因為有簽六合彩的關係,會出去借錢,原告有跟我講的是六、七十萬元。對於這些本票、支票沒有意見。八十六年三月還的錢,好不容易有請原告簽收據給我們 (即17萬元之收據,此部分則據原告減縮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借貸及簽發票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述證據可證,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被告雖辯曾陸續還了六、七十萬元予皮波臣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為利於被告之判斷。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利得返還請求權及清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22,780元由被告戊○○○負擔17,376元,丙○○負擔3,63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