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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一)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叁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六九五、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二六九五、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四六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三四計算之違約金;(二)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共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自滯欠日起六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945%加1%並減去政府補貼0.25%計算利息,目前為週年2.695%;政府不補貼時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92%加2.75%計算,目前為週年4.67%;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94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二)被告另於93年12月2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欠款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