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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清達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原告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辦理資退,並自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資退時向原告公司申領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8萬1,373元,並書立切結書願於日後參加勞保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原告公司。詎被告自86年1月1日從原告公司辦理資遺後,向原告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後,再加入工會投保勞工保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64,000元,並經勞工保險局於94年8月1日以保給老字第09460483790號函知原告,其核給被告申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64,000元。嗣經原告於94年8月9日以台汽中一字第9402889號箋函及94年8月

17 日南投中興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前開約定繳還86 4,000元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未返還。此外,原告當時係因營業虧損,為了精簡用人方才採用此精簡方案給予優惠資遣,被告可不辦資遣繼續工作,被告是為了享用這種優惠才自行聲請資遣,原告係按行政院85年9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號函辦理優惠精簡辦法辦理被告的資遣,並未強迫被告資遣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0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於原告公司瑞芳站工作,因害怕被調離瑞芳站所以才自願辦理資遺,而被告於資遣後曾加入縫紉工會,現已退休,並領有勞保老年給付864,000元。惟若當初未遭原告資遣時,因當時受領之薪水較高,核算退休時可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應為180餘萬元。原告當年給付部分,加上嗣後參與縫紉工會所領的老年給付總共有190餘萬元,扣除僅溢領45,370元,此部分始可返還予原告。再者,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並不合理,因遭原告資遣後再加入勞保,又繳8年多的勞保費13萬元,如果伊不加入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一毛錢也要不回去,原告請求返回其先前所領的老年給付是圖利勞保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下稱補償金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4年8月1日保給老字第09460483790號函、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汽中一字第9402889號箋函、南投中興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編制內員工自願退休資遣申請表(下稱資遣申請表)及行政院85年9月25日台85人政給字第34058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本人…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為系爭補償金切結書第一條後段所明載,而被告自86年1月1日從原告公司辦理資遺向原告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1,081,373元後,嗣又加入縫紉工會投保勞工保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64,0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補償金切結書之約定返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64,000元一節,即屬有據,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無確定之清償期限,原告於得請求給付時,以南投中興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定期五日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

94 年8月18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一節,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五日之清償期限屆滿時起(即自94年8月2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即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4年8月18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補償金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64,000元,及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長枝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5-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