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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乙○○被 告 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茲原告本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嗣則就同一原因事實,聲明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人因受任人逾越委任事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訴之追加,要與首揭規定相符,是無論被告同意與否(被告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參見本院民國9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頁2 ),其追加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87年3 月間向訴外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購買基隆市○○○街○○○ 號至21

1 號「山海關集合住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第一層編號49及地下第二層編號1 、2 、7 、10、35、48、59、62、64、67、73、75、91、106 、107 、108 、109 、113 、

116 、119 等二十一個停車位,而為上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山海關住戶生活管理規定第二章第一條、第八條規定,有製發車位停車證予原告之義務。乃被告於發給原告地下第一層編號49及地下第二層編號1 、73、106 、108 、113 等六個車位停車證以後,旋以原告在該社區並無地面建物為由,要求原告應按月繳交每個車位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清潔管理費,而為原告以「被告要求顯與住戶規約所訂定之費用額(每個停車位每月300 元清潔管理費)相差甚遠」為由,拒絕繳納;乃被告見狀,竟以拒絕製發上開地下二層編號2 、7 、10、

35 、48 、59、62、64、67、75、91、107 、109 、116 、

119 等十五個車位(下稱系爭十五個停車位)停車證予原告之方式,為迫使原告按時繳交清潔管理費之手段。查系爭社區周邊因屬老式公寓住宅,而無地下停車位之興建,是毗鄰住戶對停車位之需求,自然極為殷切,此觀之原告於87年3月10日對訴外人國揚公司繳清二十一個停車位之買賣尾款以後,旋於一週以內,將被告業已核發停車證之地下第一層編號49及地下第二層編號1 、73、106 、108 、113 等六個停車位出租與訴外人袁仲明、陳秋香、涂佳輝、褚鴻義等人自明;又被告雖曾於87年12月底,以年度換發新停車證為由,向其中四個車位承租人收回87年度製發予原告之舊停車證,再以原告未按車位數目繳納清潔管理費為由,拒絕重新製發88年度停車證予原告,致上開承租人陸續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然此事件,業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1年度小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賠償原告因其未製發停車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應重新製發上開六個車位停車證予原告在案;且原告在取得被告因前揭判決而重新製發之上開六個車位停車證以後,旋於十日以內,將其中四個停車位出售與訴外人曾浣甄,由此足證,被告拒絕製發停車證予原告之所為,當已致原告無法合理使用、收益系爭十五個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曾於90年11月26日,於原告與訴外人國揚公司之另案訴訟中,陳報臺灣高等法院有關出租停車位業8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33% ,是上開停車位倘經原告以每月2,500 元之租金價額對外出租,因與車位購置成本相較,其淨利率尚不足10% ,是尚不至於有不易出租之情事。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87年3 月間起,至91年4 月間止,共50個月,每月每個停車位相當於租金2,500 元之損失,共計1,875,000 元(2,500x15x50=1,875,000 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㈠原告前曾以系爭十五個停車位高度不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為由,對訴外人國揚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嗣並與訴外人國揚公司達成訴訟中和解,則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十五個停車位所受之損害,顯已自訴外人國揚公司獲得賠償,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既曾以系爭十五個停車位高度不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為由,對建商即訴外人國揚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並於前案訴訟中,頻頻主張「訴外人國揚公司未提供可為通常使用之車位,致原告無從出租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節,顯見,原告主觀上係認為訴外人國揚公司出售之系爭十五個停車位,無從為合法使用,為免有礙公共安全,原告始未對外出租;參之原告業於87年11月9 日,對訴外人國揚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主觀上,又豈有將系爭十五個停車位出租與他人之可能或計劃?是自堪認被告有無核發停車證乙事,與原告所有系爭十五個停車位能否出租乙節,毫無因果關係之可言。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核發停車證」與「原告不能出租

系爭十五個停車位」之因果關係,是其上開片面主張,自無可採。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爭點協議;參見本院9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系爭十五個停車位自87年3 月起,至91年4 月止,均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並未製發系爭十五個車位停車證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則為系爭十

五個車位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除有原告提出之車位所有權狀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委員選任方式,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至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社區停車位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兼備侵權行為及違法委任契約兩種情形競合者,有請求權之債權人,本即得就其二者擇一以為行使。且倘行使其一,即足達目的者,其餘未經行使之請求權,固因目的已獲滿足而告消滅;惟倘行使其一,仍不能達其目的者,則債權人自能再擇其他請求權以為行使。又民法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以外,其各種之債,亦特定有各種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態樣,其消滅時效之長短,亦各有不同,而排除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雖「侵權行為」與「違反委任契約」,均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然法律就違反委任契約既有特別規定,當事人主張「違反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即不能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性規定(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參見),然其仍無礙於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之法律關係,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未依委任本旨處理委任事務所造成之本件損害。又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所規範者,既係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亦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此乃當然。

㈡茲系爭十五個停車位乃原告所有,惟被告並未依住戶規約製

發停車證予原告,此為兩造經本院依法行爭點整理而同意不爭執之事項。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有無理由,首應審究者闕為:受任人即本件被告就系爭委任事務之處理有無過失?經查:

⒈被告係受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概括委任,依系爭社區

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管理系爭社區之各項庶務,已如前述;茲系爭社區之「山海關住戶生活管理規定」第二章「停車場管理及進出管制辦法」第一條及第八條既已明定:「本社區地下停車場,車輛進入須憑證通行,無證車輛一律禁止入內,如擅自闖入停放者,管理委員會將以來路不明車輛立即報警處理」、「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製發黏貼式停車證,每一停車位限發一張證件」(本院90年度基小字第293 號民事卷宗,頁152-29、152-30),則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顯有依住戶規約製發停車證予車位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之義務!且被告製發停車證之義務,既係本於住戶規約而來,則其義務之發生,自亦不待車位所有權人之請求或配合;申言之,系爭住戶規約就停車證之發給或領取,並未設有相關條件限制,則在解釋上,凡屬車位所有人者,自均有按其車位受領停車證之權利;是被告除應為停車證之積極製作,就各該停車證之發給與否,亦恆無審酌餘地;就令原告未按系爭住戶規約繳交清潔管理費,核其亦屬被告得否訴請原告給付之另事,蓋管理費之給付與停車證之製發,二者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更何況,系爭住戶規約對原告固有拘束效力,惟被告只不過是受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代區分所有權人處理特定事項之機關而已,是其就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自不能逾越住戶規約,而擅自對區分所有權人加諸住戶規約所無之限制。乃被告竟未依系爭住戶規約製發停車證予原告,則不問被告此舉之原因何在,被告均屬未依委任契約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是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自有「重大過失」。

⒉被告未製發系爭十五個車位停車證予原告之時間,固係自87

年3 月間起,至91年4 月間止;惟按所謂委任處理之「事務」,原則上乃指「適於」債之客體之一切事項,是在解釋上,凡屬違法行為者,自不得為委任之標的,準此以言,被告雖有依系爭住戶規約「無條件」製發停車證予原告(車位所有權人)之義務,然其就是項委任事務之處理,仍然必須合乎相關法令規定暨限制,始能謂已按委任之本旨履行其委任事務。茲系爭社區所屬之地下二層停車位,原建商即訴外人國揚公司於承造之時,本係以七十八個「平面停車位」報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乃訴外人國揚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以後,竟二度施工,擅自裝設停車架,變更建造為一百二十個「雙層機械式停車位」;嗣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獲報上情,遂先於88年1 月11日以基府工管字第119123號函,飭令系爭社區所屬之地下二層停車場應恢復原核准之標準單位(即七十八個「平面停車位」);次於88年3 月26日以基府工管字第020417號函示:「山海關集合住宅地下第二層停車場,增設停車位,由平面式改為雙層機械式停車位,規格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乙節,當依內政部82年1 月18日臺內營字第8106313 號函辦理」;再於89年5 月15日以基府工管字第011663號函,勒令相關人等停止使用系爭社區所屬之地下二層停車位;復於90年4 月26日以基府工管字第029890號函請被告(即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知違規變更地下二層平面停車空間之相關所有權人於文到二個月內自行拆除,如屆時未自行拆除者,當由本府強制執行拆除在案,惟因本府限於人力及物力不足,仍於本()年度編列預算執行,並定於90年4 月24日公開招標。如順利發包完成即可通知得標廠商定期執行拆除」等語。原告遂據此,以訴外人國揚公司出賣與伊之停車位不符債之本旨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對訴外人國揚公司訴請返還買賣價金暨賠償原告因系爭停車位不能使用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均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33 號民事卷宗(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1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茲系爭社區所屬之地下二層停車位(包括系爭十五個停車位)既已於89年5 月15日,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以基府工管字第011663號函勒令停止使用;參以山海關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條第三款「聘僱並督導管理人員,負責執行大門崗亭與社區公共區域之安全作業與公共設施及社區環境整潔之管理與維護」(參見本院90年度基小字第293 號民事卷宗,頁152-16)所揭示之意旨,被告顯亦有從旁協助各區分所有權人配合相關法令限制之義務。是倘被告於系爭社區所屬之地下二層停車位(包括系爭十五個停車位)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止使用以後,仍繼續製發各該停車證予各該車位所有權人,則其所為,自亦與「違法行為不得為委任標的」有違,而難謂已按委任之本旨履行其委任事務。蓋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同法第九十四條更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果於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止使用(89年5 月15日)以後,仍陸續製發各該停車證,則繼續使用系爭社區所屬地下二層停車位之各該人等,無疑將涉有前揭行政罰責,乃將遭至刑事訴追之不利後果。職故,基於委任事務應合法處理之本旨,自應認為被告自89年5 月15日以後,未依「山海關住戶生活管理規定」第二章「停車場管理及進出管制辦法」第一條及第八條規定製發停車證予原告,既合乎委任之本旨,亦核無過失之可言。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至多僅能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十五個停車位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前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至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89年5 月15日勒令停止使用系爭社區所屬之地下二層停車位(包括系爭十五個停車位)以後,原告就令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被告就其委任事務之處理既無過失,自不能責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如:被

告未依委任契約之本旨履行系爭委任事務),均以被害人已受有實際損害者為限;蓋損害賠償之基本機能,係意在填補,而非為懲罰或制裁,更非在使未受損害者獲取不當之利益,是倘被害人無損害,或其所受損害已經獲得填補,則其自無賠償之可言(「無損害,無賠償」原則)。查原告前曾以訴外人國揚公司依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十五個停車位及地下二層編號1 、106 等十七個停車位,因查有如前所述不符債之本旨之情節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國揚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5,950,000 元及買賣契稅、代書費、地價稅、社區停車位管理費等共計239,588 元,及均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訴外人國揚公司應自87年3 月11日起,至買賣契約解除之日止,賠償原告因上開十七個停車位(包括系爭十五個停車位)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未能出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其遲延利息;嗣原告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訴外人國揚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以下簡稱「國揚訴訟事件」)。此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33 號民事卷宗(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1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茲原告本次雖係以「被告違反委任契約,未製發停車證,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十五個停車位」等情詞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非同一事件)。然觀之本起訴訟事件及「國揚訴訟事件」中有關損害賠償請求之「目的」,就「填補」系爭十五個停車位因未能出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之部分,顯屬相同。則參諸前揭「無損害無賠償」之說明,本件訴訟所次應探究者,自係:原告因系爭十五個停車位不能出租所受之損害,是否已因其與訴外人國揚公司在「國揚訴訟事件」中達成和解,而獲得完全填補?換言之,原告與訴外人國揚公司所成立之訴訟中和解,其效力及範圍究竟如何?經查:

⒈按訴訟上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

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明。準此,訴訟中兩造達成和解,在消極方面,即生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法律效果;在積極方面,則生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87年臺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上和解,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惟於法不能拘束非當事人之人(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就其訴訟法上之效力而言,依民事訴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即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若更行起訴時,法院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惟此原則須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完全相同,方可適用。是以訴訟上和解對第三人之效力,必該第三人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或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或經法院許可或通知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而與當事人成立和解者,始受和解內容拘束(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93年版頁1013;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0年版頁72

5 )。⒉次按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並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而使全體債務人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該多數債務人彼此之間,即成立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茲訴外人國揚公司係因出售予原告之停車位(包括系爭十五個停車位)不符合相關建築法規(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應賠償原告因車位不能出租所受之損害;被告則係因未按委任本旨製發停車證予原告,而應賠償原告因車位不能出租所受之損害。則被告及訴外人國揚公司顯係就同一內容且為同一目的之給付,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被告與訴外人國揚公司就原告因車位不能出租所應對原告負責之債務(損害賠償),即屬前揭文所指之「不真正連帶債務」。

⒊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必其債務客觀上之單一目的

獲得同時滿足(如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等),始生絕對之效力(對全體債務人均生效力);至債權人倘僅對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債務之免除,或僅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混同、時效完成、受領遲延等事由而免除其清償責任者,則僅能發生相對之效力(僅於該債權人與該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此即「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不同之處(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91年版頁560 ;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9年版頁645)。 查原告與訴外人國揚公司雖在「國揚訴訟事件」中達成和解,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3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惟不真正連帶債務對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免除,僅生相對效力,即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訴外人國揚公司達成和解,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不論原告所退讓者,究否系爭十五個停車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均僅生免除訴外人國揚公司個人其餘債務之法律效果(相對之效力)而已!職故,倘系爭和解金額不能完全填補原告不能出租系爭十五個停車位所受之損害,則對被告而言,系爭和解至多亦僅生被告實際賠償範圍應先扣除原告已因和解而獲得填補部分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原告於「國揚訴訟事件」中,就令已經拋棄租金損害請求,或已有部分租金損失獲得填補,而僅拋棄未經填補部分之租金損害請求,惟因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仍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尚未獲致填補之租金損失。

⒋原告雖主張「國揚訴訟事件」之和解範圍,僅止於十七個停

車位(包括系爭十五個停車位在內)之買賣價金、買賣契稅、代書費及各該項款算至兩造達成協議之日止之利息暨相關之訴訟費用而已,而不包括系爭十五個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在內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和解金額明細表數紙以資為證。然訴訟上和解實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則參諸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契約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而當事人之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於文字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法院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院遍核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33 號民事卷宗(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

591 號民事卷宗),原告在「國揚訴訟事件」繫屬中,既未於兩造達成和解以前,撤回其對訴外人國揚公司有關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之請求,復未曾提出上開和解金額明細表或其他類此文件,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國揚公司在「國揚訴訟事件」和解之真意,並「不包括系爭十五個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本院已難憑信;更何況,原告提出之和解金額明細表係將「國揚訴訟事件」中之一、二審訴訟費用一併計入兩造和解金額範圍以內,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33 號和解筆錄,則業經明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由此已可顯見,原告以其事後自行製作之和解金額明細表,主張上開和解範圍「不包括系爭十五個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顯然已與卷附證據資料乖違,是本院認為上開和解金額明細表應屬原告為求勝訴,而於本件訴訟所臨訟自撰,尚無從據為認定前案和解範圍之基礎。

⒌茲前揭和解筆錄固未載明原告與訴外人國揚公司就各個訴訟

標的讓步之程度、範圍,惟本院按諸社會常理,一般人在債務人財力困窘,求償困難之情形下,因和解而優先退讓、拋棄之權利,應係計算較為繁瑣之利息債權,而非已有明確金額之本金債權;再參之本院據原告在「國揚訴訟事件」中所為之主張(參見附表),核算原告各項請求至兩造達成和解為止,倘不計利息,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900,188 元,若併計利息,原告請求之金額則為8,256,993 元(以上均參見附表)。由此可見,原告與訴外人國揚公司之和解金額7,500,000 元,實已包括部分利息債權之請求金額在內;暨佐以上開利息之計算式頗為繁雜(參見附表),原告於「國揚訴訟事件」中,復從未明確計算出各項利息金額,則本院據此推認原告係以捨棄部份利息債權為其和解之讓步方法,應不致與社會經驗法則有違。是本院綜合「國揚訴訟事件」之證據資料暨過去事實以探求原告與訴外人國揚公司立約(上開和解契約)時之真意,認為原告因和解所優先捨棄(退讓)者,應係其利息請求。則參諸前揭說明暨附表所臚列之各項數據,原告所有之系爭十五個停車位自87年3 月11日起,至88年9 月23日止,因不能出租所受之損害,自已因與訴外人國揚公司達成訴訟中和解,而獲致完全填補。

⒍綜上,原告自87年3 月11日起,至88年9 月23日止,因不能

出租系爭十五個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既已獲致完全填補,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範圍之損害賠償。再參諸前揭㈡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十五個停車位自88年9 月24日起,至89年5 月14日止,因不能出租所受之損失。

㈣委任人因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四條規定向受任人請求賠償之前提,必其所受損害與受任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乃當然解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一般人在客觀上之觀念判斷,「倘無此項違法行為,即不生此種損害,倘有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即得謂與之相當;至當事人主觀之想法如何,則非所問。經查:

⒈被告製發地下第一層編號49及地下第二層編號1 、73、106

、108 、113 等六個車位(不在系爭十五個停車位之範圍內)停車證予原告以後,原告旋自87年3 月間起,將其中四個停車位以每月租金3,000 元、2,500 元、3,500 元、2,800元之價格,分別出租與訴外人袁仲明、陳秋香、涂佳輝、褚義鴻四人,租期均至88年3 月間止;乃被告嗣以年度換發新證為由,向訴外人袁仲明、陳秋香、涂佳輝、褚義鴻等四位承租人收回87年度舊停車證後,竟未按住戶規約重新製發新年度停車證予原告,是上開各承租人乃紛紛提前與原告終止租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卷宗(包括本院90年度基小字第293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在上開訴訟中,曾提出各該車位租賃契約書以資為證);參以「山海關住戶生活管理規定」第二章「停車場管理及進出管制辦法」第一條「本社區地下停車場,車輛進入須憑證通行,無證車輛一律禁止入內,如擅自闖入停放者,管理委員會將以來路不明車輛立即報警處理」之規定,顯見被告未依住戶規約製發停車證之所為,確實已經影響所有權人(原告)對其所有物(停車位)之出租權益,而嚴重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蓋被告或礙於原告車位所有人之身分,而未曾因原告不出示停車證,即禁止原告「本人」為系爭十五個停車位之使用,或視原告「本人」車輛為來路不明而報警處理,惟就「非」車位所有人之承租人而言,因租賃契約之效力僅發生在出租人(車位所有人)與承租人彼此之間,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而依前揭住戶規約規定,被告復有維護社區安全之責(本社區地下停車場,車輛進入須憑證通行,無證車輛一律禁止入內...), 則被告對車位承租人嚴加盤查,乃至因其未能出示停車證即拒絕放行或禁止使用車位之情節,誠不難想見;職故,第三人承租車位之意願,乃至原告出租車位之可能,必因被告拒絕製發停車證予原告而受有影響。準此以觀,被告未依兩造委任契約之本旨,按系爭住戶規約製發停車證予車位所有權人即本件原告,與原告不能出租系爭十五個停車位所受之損失,以一般人在客觀上之觀念判斷,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在「國揚訴訟事件」及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另

案訴訟(以下簡稱「管理費訴訟事件」;本院91年度基簡字第431 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 號)中,固均係主張略以:系爭十五個停車位或因高度不足,或因業經基隆市政府勒令拆除,而自始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等語。惟查:

①原告在「國揚訴訟事件」中,就「系爭停車位因高度不足,

若將停車位上升至定位時,車頂將觸撞屋頂消防灑水管,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使用』」之主張,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論斷,此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1 號判決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以系爭停車位高度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經基隆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顯見訴外人國揚公司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由,判令訴外人國揚公司應返還相關買賣價金及賠償原告因停車位不能出租所受之損害)自明;況且,「國揚訴訟事件」與本起訴訟事件,無論其當事人,抑係其訴訟標的(詳參附表),核均迥然不同,則原告在該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及陳述,於本起訴訟事件,本即恆難發生既判力、爭點效或誠信原則等訴訟法上之法律效果。是本院自不能因為原告曾在「國揚訴訟事件」中,主張系爭停車位無法為「通常使用」等語,即驟為「原告在前訴訟中,既曾主張系爭停車位既無法供車輛停放使用,則就令被告核發停車證予原告,原告亦無從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之推論。

②原告在「管理費訴訟事件」中(原告在該訴訟中,係居於「

被告」之地位),固亦有相類於「國揚訴訟事件」之主張;惟被告在該訴訟事件中(被告在該訴訟中,係居於「原告」之地位)亦曾抗辯略稱:系爭十五個停車位之高度是否不符合法令規定致須拆除之事實,與系爭停車位能否為通常之使用,要屬二事,而不能據此反推系爭停車位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語。又「管理費訴訟事件」與本起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雖然相同,然其訴訟標的則屬迥異,兩造只不過是就本件涉及與「管理費訴訟事件」相同事實之主張或抗辯,互為與該訴訟事件中相反之主張、陳述而已。按當事人就同一事實,為求對其有利之判決,於不同事件為相反之陳述或主張,應為其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蓋兩造既均未因信賴對造不同之主張而為一定之行為,法律復未規定當事人不得於前、後不同之訴訟事件中為相反或歧異之主張。況且,本件兩造於「管理費訴訟事件」中,所為與本件訴訟相反之主張,均係針對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所為之有利於己之陳述,是就令兩造於本件訴訟中翻異前詞,核亦不生自認撤回或撤銷之問題,而無訴訟法上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更何況,兩造於本件訴訟中,雖各就與「管理費訴訟事件」所涉之同一事實,為與前案相反,然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利於己之陳述;然渠等所為之相反陳述,實乃對造在前案訴訟中有利於對造自己之主張或陳述,是其自亦不生誠實信用原則之違反。從而,本院亦不能因原告在「管理費訴訟事件」曾為與本件訴訟相反之主張,即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理由,雖曾論及:「... 有無核發停車證並不影響乙○○(即原告)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自不能以未獲發停車證作為拒繳管理費之依據... 」等語(參見前揭判決頁12-13);然查,被告雖或礙於原告車位所有人之身分,而未曾因原告不出示停車證,即禁止原告「本人」為系爭十五個停車位之使用,或視原告「本人」車輛為來路不明而報警處理,然就「非」車位所有人之承租人而言,因租賃契約之效力僅發生在出租人(車位所有人)與承租人彼此之間,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而依前揭住戶規約規定,被告復有維護社區安全之責(本社區地下停車場,車輛進入須憑證通行,無證車輛一律禁止入內...), 則被告對車位承租人嚴加盤查,乃至因其未能出示停車證即拒絕放行或禁止使用車位者,誠不難想見,此均經本院詳述如前;而本院細稽上開判決文義,其意復僅係在闡釋原告「本人」使用系爭十五個停車位之權利,不致因被告未核發停車證而受有影響而已,至「承租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便利性,究否會因停車證之欠缺而受有影響」乙節,則未經上開判決為實體審認,是無論「爭點效」之理論應否予以肯認,本件訴訟亦恆不因本院前揭判決理由曾論及:「... 有無核發停車證並不影響乙○○(即原告)使用上開停車位之權利,自不能以未獲發停車證作為拒繳管理費之依據... 」等語,即就「承租人無停車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便利性暨其承租意願」等爭點,發生應受前案判決理由拘束之法律效果。

㈤綜上研析,原告以被告未按住戶規約製發停車證予原告,致

原告受有停車位不能出租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88年9 月24日起,至89年5 月14日止,原告就系爭十五個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自屬有據。茲原告主張系爭十五個停車位,其每月每個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2,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而本院衡量原告於「國揚訴訟事件」中,曾主張其每月每個停車位扣除管理費(300 元)以後之租金淨額為2,200 元,於兩造之「管理費訴訟事件」中,本院復已判令原告應按每月每個停車位給付被告300 元管理費確定,則原告本次以未扣除管理費(30

0 元)之2,500 元為其每月每個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適當;參以原告曾以每月租金3,000 元、2,500 元、3,

500 元、2,800 元不等之價格,出租其所有車位予訴外人袁仲明、陳秋香、涂佳輝、褚鴻義等人(本院91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則較之原告上開實際出租金額而言(原告上開實際出租金額,其平均數為2,950 元;計算式則為:【3,000+2,500+3,500+2,800 】/4=2,950),原告本次以2,50

0 元為核算其每月停車位租金之基準,亦屬合理。本院乃據每月租金2,500 元為核算,原告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8,750 元。其計算式如下:

2500*15*(7+【21/30 】)=288,75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茲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既未逾500,0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供擔保之聲明,其性質僅在促使本院注意假執行之宣告而已,附此說明)。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亦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本院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俊群附表【原告v.s.訴外人國揚公司間之前案訴訟其請求範圍】┌─┬───────────────────────────────────┐│既│ 訴訟標的 ││判├─────────────────┬─────────────────┤│力│回復原狀部分(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損害賠償部分 ││範│、代書費、地價稅、社區停車位管理費│(賠償十七個停車位之租金) ││圍│及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算之利息) │ │├─┼─────────────────┼─────────────────┤│原│解除十七個停車位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⑴請求國揚公司自87年3 月11日起至││告│告返還: │ 「解除合約之日」止,按月賠償十││起│⑴買賣價金 5,950,000 元, │ 七個停車位之租金(一個停車扣除││訴│⑵買賣契稅、代書費、地價稅、社區停│ 管理費為3,200 元)55,400元,並││主│ 車位管理費239,588 元;共計6,189,│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張│ 588 元,及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⑵嗣後,原告復將損害賠償期間由「││ │ │ 解除合約日」更正為「被告給付第││ │ │ 一項金額為止」 ││ │ │ │├─┼─────────────────┼─────────────────┤│一│全部准許。 │⑴兩造就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淨額為2,││審│ │ 200 元不爭執。 ││判│ │⑵判決認為原告之租金損失每月為37,4││決│ │ 00元。 ││ │ │⑶自87年3 月11日起至解除合約(87年││ │ │ 11月9 日,對造收到存證信函之日,││ │ │ 共9 個月,計336,600 元之損害,及││ │ │ 自8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⑷其餘駁回。 ││ │ │ ││ │ │ │├─┼─────────────────┼─────────────────┤│二│國揚公司就不利其部分全部上訴。 │原告上訴主張: ││審│ │⑴租金損害賠償之期間,應自87年3 月││上│ │ 11日起國揚公司「返還買賣價金之日││訴│ │ 」止,非算至解除合約(87年11月9 ││範│ │ 日)止,並請求自89年4 月6 日起至││圍│ │ 至國揚公司返還買賣價金之日止,按││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⑵嗣後,原告減縮上訴聲明,將計算損││ │ │ 害賠償之期間改為「自87年3 月11日││ │ │ 起至88年9 月23日止」 ││ │ │ 依原告租金損害之計算式,原告租金││ │ │ 損失共計:2,200*17*19=710,600 元││ │ │ 。 │├─┴─────────────────┴─────────────────┤│和解總金額:7,500,000元,原告對國揚公司之其餘請求拋棄。 │└─────────────────────────────────────┘附表【原告v.s.訴外人國揚公司間之前案訴訟之利息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至兩造和解日 91.04.23 │利息(按年息5%計算,元││ │ │之天數(包括和解日) │以下四捨五入) │├──────┼───────┼───────────┼───────────┤│595,000 │87.01.19 │1555 │126,743元 ││ │ │ │ │├──────┼───────┼───────────┼───────────┤│595,000 │87.01.22 │1552 │126,499元 ││ │ │ │ │├──────┼───────┼───────────┼───────────┤│1,190,000 │87.02.03 │1540 │251,041元 ││ │ │ │ │├──────┼───────┼───────────┼───────────┤│1,190,000 │87.02.17 │1526 │248,759元 ││ │ │ │ │├──────┼───────┼───────────┼───────────┤│2,380,000 │87.03.11 │1504 │490,345元 ││ │ │ │ │├──────┼───────┼───────────┼───────────┤│131,036 │87.02.15 │1528 │27,428元 ││ │ │ │ │├──────┼───────┼───────────┼───────────┤│726 │87.12.10 │1230 │122元 ││ │ │ │ │├──────┼───────┼───────────┼───────────┤│726 │88.11.29 │876 │87元 │├──────┼───────┼───────────┼───────────┤│35,700 │87.09.05 │1326 │6,485元 ││ │ │ │ │├──────┼───────┼───────────┼───────────┤│71,400 │87.09.05 │1326 │12,969元 ││ │ │ │ │├──────┼───────┼───────────┼───────────┤│6,189,588元 │ │ │1,290,478元 │├──────┴───────┴───────────┴───────────┤│ 7,480,066 元 │├──────────────────────────────────────┤│租金損失: │├──────────────┬───────────────────────┤│每個停車位每月2,200 元,十七│原告二審主張應自87年3 月11日起,至88年9 月23日││個停車位,一審判決九個月,計│止,共計十九個月,損失:2,200*17*19=710,600 元││336,600 元(2,200*17*9=336,6│(高院卷236 頁);加計自89年4 月6 日至91年4 月││00) │23日之利息72,812元(計算式:710,600*748÷365* ││ │5%=72,812) │├──────────────┴───────────────────────┤│綜上,原告主張金額如不計利息,一審判決時應共6,526,188元(計算式:6,189,588+││336,600=6,526,188元);連同利息算至和解成立時,應共8,263,478元(計算式: ││7,480,066+783,412=8,263,478),不計利息則為6,900,188元(計算式:6,189,588 +││710,600=6,900,188)。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