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文獻被 告 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

為送達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甲○與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壽園公司)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8 號履行契約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就和解內容第2 項部分「被告願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0金建字第1533號建造執照中之中央大殿及左右兩棟(即扣除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4金使字第1656號使用執照,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金山鄉西湖村尖山子18之5 至18之12號等八座建物),第一層面積為456.1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127.34平方公尺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該部分之和解內容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原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本院投標應買被告福壽園公司所

有經訴外人葛念蕙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11月3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所應買之不動產標的物包含上開和解內容所示之建物,系爭建物因未取得使用執照,且被告福壽園公司已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無法辦理起造人變更,故迄今仍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原告自取得所有權後,均依法繳納稅捐。不料被告甲○向本院對被告福壽園公司提出履行契約訴訟,雙方並於94年度訴字第428 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福壽園公司竟同意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甲○,再申請使用執照而取得所有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依被告甲○所提與原告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債務清

償協議書第壹條之記載,被告甲○向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僅為「台北縣○○鄉○○段大水堀小段125-12地號上建號19、20、21、22號,房屋四棟所有權全部」,並未包含本件系爭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且被告甲○於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契約本身沒有提到執行處所稱臨17建物的標的物」,被告將非買賣範圍內之系爭建物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原告與乙○○所簽訂之協議書係為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金山鄉

尖山子18之5、18之7、18之9、18之11等4戶建物之建造執照變更為原告名義,及門牌號碼臺北縣金山鄉尖山子18之6、18之8、18之10、18之12等4 戶建物讓與原告所有,與系爭建物無關,被告甲○執該協議書主張取得其系爭建物之權利,顯有違誤。

㈣被告甲○是依據其與被告福壽園公司於94年8 月15日所簽訂

之協議書,提起94年度訴字第428 號履行契約訴訟,上開協議書之簽訂日期早於被告甲○與原告於94年9月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可見被告甲○並不是基於已經向原告購買取得系爭建物而提起該件訴訟,且協議之標的包括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目的在利用系爭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與被告福壽園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直接由被告福壽園公司之名義辦理變更起造人,無須向原告購買支付價金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91年11月3 日基院政民執讓字第214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契稅繳款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各 1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㈡陳述:原告主張於91年11月3 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被告固不否認,但原告分別於91年12月30日及92年1 月23日與原權利人即被告福壽園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就建造執照變更為原告名義事宜簽訂協議書,之後原告於94年9月9日與被告甲○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暨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被告甲○,並約定「同時乙方(即原告)亦同意,乙方與乙○○女士簽訂之契約(詳如附件)其權利概由甲方(即被告甲○)承受」,系爭建物之權利既已由原告讓與被告甲○,則被告甲○與原權利人另行成立和解,無從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證據:提出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債務清償協議書、授權書影本各1件及相片1張。

二、被告福壽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建物,並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8 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福壽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訴外人葛王玉英(死亡後由葛念蕙承受訴訟)對被告福壽園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214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後由原告應買全部不動產並繳足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1月3 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明,而系爭建物因無使用執照,至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關於撤銷被告間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8 號成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和解內容部分:

⑴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本條所定第三人撤銷之訴,乃因民事訴訟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在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理念下,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但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故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有此對於有利害關係第三人特別救濟程序之增設。因此,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原告,須以原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限(參見本條92年2月7日增訂理由,以及王甲乙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2年8月版第726頁)。

⑵查被告甲○對被告福壽園公司提出履行契約訴訟,雙方並於

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8 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曾為訴訟參加或受訴訟告知,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當然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法律效果,原告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且被告間之履行契約訴訟事件,亦無判決效力擴張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情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立法理由,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告既非上開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之人,其提起第507條之1「第三人撤銷之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關於確認被告間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8 號成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和解內容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

⑵查建造執照上僅係建築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所為之行政措

施,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實際出資完成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名義屬誰無關,且在建造執照上列載為起造人之法律上原因甚多,自不能僅憑起造人名義遽認該名義人即係建物之原始所有人。再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建物起造人時,應向地政機關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非以建造執照上列載之起造人為限,故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而起造人之變更,亦係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變更起造人,俾利行政上之管理而已,實無法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

⑶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8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2項記載之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0金建字第1533號建造執照」,所列載之起造人為「葛鑽」,並非被告福壽園公司,被告甲○能否以上開和解筆錄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變更起造人備案,已有疑問,且起造人名義登記之變更,係主管建築機關管理建物之方法,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變更無關,已如前述,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不生影響,且原告係基於強制執行程序而買受系爭建物,於領得本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就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則被告間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和解內容存在與否,對於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致有受任何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8 號成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和解內容,暨確認該和解內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佩珠附表:

┌──┬──┬──────────┬──────────┐│編號│建號│建 物 門 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一 │9 │臺北縣金山鄉尖山子18│169.94 ││ │ │之5號 │ │├──┼──┼──────────┼──────────┤│二 │10 │臺北縣金山鄉尖山子18│169.94 ││ │ │之7號 │ │├──┼──┼──────────┼──────────┤│三 │11 │臺北縣金山鄉尖山子18│169.94 ││ │ │之9號 │ │├──┼──┼──────────┼──────────┤│四 │12 │臺北縣金山鄉尖山子18│169.94 ││ │ │之11號 │ │├──┼──┼──────────┼──────────┤│五 │17 │無門牌號碼 │598.40 ││ │ │ │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