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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甲○○被 告 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告與原告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同法第77條之13亦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實質上係為防止原告本身不可回復之損害,以保全原告之利益為目的,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上開主張成立時其所有之利益為核定標準。惟本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此,佐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之計算標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依首揭裁判費徵收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裁判日期:200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