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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如附圖乙案所示一六五之D部分、同地段一七六地號如附圖乙案所示一七六之十六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乙案所示一六五之D、一六五之F、一七六之十六F、一七六之十六H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台○○○鎮○○○段165、176之16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A至G部分建物拆除 (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房屋) ,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94年11月24日台北縣瑞芳地政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案所示165之D、165之F、176之16F、176之16H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165、176之16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前就其中如附圖乙案165之E、176之16E、176之16G部分,面積共約41.34坪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並於其上建築1樓之平房(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 。嗣於85年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改建成為4層樓之建築物,並另占用未曾向原告承租,如附圖乙案所示165之D、165之F、176之16F、176之16H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原告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及同段176地號土地如94年11月24日台北縣瑞芳地政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165之D、165之F、176之16F、176之16H部分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時,約定之租賃土地面積雖為

41.34坪,被告歷年來亦均繳納依41.34坪計算之租金予原告,惟被告實際上使用之範圍自始即大於所承租之41.34坪,原告亦未曾為反對之表示,而被告現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房屋,係依原使用範圍改建成4層樓建物,應非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又如附圖乙案165之D部分所示之建物係2樓以上之延伸陽台,並不影響平面層之通行,且可供往來行人遮風避雨,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分建物可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害卻極大,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坐落台北縣○○鎮○○○段165、176之16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前就其中如附圖乙案165之E、176之16

E、176之16G部分,面積共約41.34坪之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並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房屋,嗣被告於85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改建成為4層樓之建築物,該建物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乙案165之E、176之16E、176之16G、165之D、165之F、176之16F、176之16H部分所示等情,○○○鎮○○○段165、176之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系爭建物之建物平面圖影本乙份、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以94年12月26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40007921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時,約定之租賃土地面積雖僅41.34坪,惟被告實際上使用之範圍自始即大於所承租之41.34坪,原告亦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其85年間改建並未逾越原使之範圍,故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不僅未能就其改建前使用土地之面積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自承自承租後,均僅繳納依41.34坪計算之租金予原告,則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支付租金,縱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該部分土地亦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堪予認定。

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被告雖又辯稱如附圖乙案165之D部分所示之建物係2樓以上之延伸陽台,並不影響平面層之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查,坐落如附圖乙案165之D部分所示之面積29平方公尺建物,其中25平方公尺為陽台、雨棚,另4平方公尺為系爭房屋主體建物之事實,有前揭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165之D部分縱予以拆除,亦不致影響整體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或損及該建築物之效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拆除該部分將造成極大之損害,其空言主張已非可採;且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本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不能以此即謂原告之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系爭土地周圍之165、176之16地號之土地其他部分既亦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取回系爭土地後,仍有與他部分土地合併使用之可能,是比較原告取回系爭土地後,可因使用收益該土地所得之利益,及被告因返還系爭土地將受有之損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乙案所示165之D部分、176之16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乙案所示165之D、165之F、176之16F、176之16H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