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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訴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戊 ○被 告 幸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即陳玉鶴之兼前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丁○○即陳玉鶴之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93年7 月16日日起,被告幸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自民國94年1 月5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第一項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對被告陳玉鶴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陳玉鶴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3年7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查其繼承人有丙○○、丁○○、陳明秀、林詩鈴、林建中、林建邦等人,其中陳明秀、林詩鈴、林建中、林建邦已經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繼字第248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並於93年12月8日裁定命丙○○、丁○○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陳述:

Ⅰ、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81年5月8日分別與被告幸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府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與被告陳玉鶴、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買受被告幸府公司於被告陳玉鶴、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深澳小段

十五、十六、十六之一、十七、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十八之三、十八之四、十八之六、十八之七、十八之八、十八之九、十九、三0四號等地號內所建麗景江山E區5號1樓房屋乙戶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分別為房屋價款2,140,000元及土地價款3,180,000元,原告並已分別繳交房屋價款588,000元及土地價款852,000 元。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幸府公司應於地坪完成日起700個工作天完工,惟被告幸府公司並未依約於地坪完成日起700個工作天完工,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被告等仍未依約將原告所買受之房地交予原告,是以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

(二)原告曾於90年10月5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七日內依約履行,否則將解除契約,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嗣後,原告再於同年11月5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中被告戊○、陳玉鶴係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幸府公司仍因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雖有陳玉鶴函覆「原告於文到七日內到幸府公司依約辦理過戶」,惟陳玉鶴所寄予原告之信函中未見幸府公司之聯絡方式。而原告寄發兩次存證信函予被告幸府公司,兩次皆遭地址不明而退回,是以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如何聯絡被告幸府公司,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幸府公司亦未曾聯絡原告前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陳玉鶴雖有函覆,亦不應認為被告陳玉鶴之函覆即為代表被告幸府公司。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送達於被告戊○及陳玉鶴,雖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幸府公司,惟按原告與被告戊○及陳玉鶴所簽定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及原告與被告幸府公司所簽定「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17條之規定,被告幸府公司、被告戊○及陳玉鶴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下,原告與被告幸府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亦為解除。如鈞院認為以上仍未合法解除契約的話,茲再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並以就審期間為履行期間,否則原告將對被告等人解除兩造所訂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6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5條均約定,本約房屋土地倘乙方即被告無故不能交付或不賣時,乙方除應將甲方所繳總價款全部退還外,另應按照甲方以繳付隻總價款同額賠償於甲方。而系爭合約書第17條及第11條復分別約定被告等人應就彼此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因此被告除應連帶給付原告已付款項1,440,000元外,尚應賠償原告已付總價款之同額之違約金予原告,然就此部份先為一部起訴請求其二分之一即720,000元,其餘部份茲保留其請求權。

Ⅱ、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幸府公司因出現財務狀況,經被告戊○與陳玉鶴再集資並與借貸銀行洽談增貸後,組成新的建設公司即台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勤公司)。銀行將貸款貸與台勤公司,銀行並要求幸府公司將未完工之在建房屋也過戶給台勤公司,以確保銀行之債權。由台勤公司先完成另外一區約四百戶之房屋於86年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全部交屋完結。再進行本區兩百零五戶之房屋,本區於88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台勤公司所有,保持隨時可以交屋之狀況,只需原告同意進行過戶手續隨時即可進行。該房地除因建築過程有向銀行貸款以進行工程,故有銀行之他項權利設定,但只需付款即可塗銷。

(二)台勤公司於88年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積極與尚未換戶的少數客戶聯絡,於88年好不容易託人找到原告,並提供折讓方案,88年4月1日原告之先生到台勤公司來瞭解,允諾回去考慮。同年4月6日原告來電,說已經於他處另購房屋,要求解約退款。數年間即未再聯絡,直到93年6 月10日方再來存證信函要求交屋。依據原買賣契約第五條,「甲方若不按時繳付……,若逾期達十五日時,乙方不另行催告得逕行片面解約,甲方已繳付清之全部價款無條件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被告認為已達逕行解約之狀況。

(三)被告幸府公司仍由台勤公司的經營團隊在進行業務。目前幸府公司及台勤公司的負責人都同為李瓊怡,公司地址都設在陳玉鶴之住所。系爭房屋,由台勤公司完成,自然登記為台勤公司所有,到目前為止,仍然保持隨時可以交屋之狀況,只需原告同意進行過戶手續隨時即可進行。該房地除因建築過程有向銀行貸款以進行工程,故有銀行之他項權利設定,但只需付款即可塗銷,交屋並無問題。被告交屋雖工期有比較慢之情形,但不同意原告主張有給付遲延,仍可以交屋,原告未依約線款,故原告沒有解除權。幸府公司目前已解散,但還沒選任清算人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幸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已解散,但仍未清算,則依前揭規定,視為尚未解散。

二、經查原告於81年5 月8 日分別與被告幸府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與被告陳玉鶴、戊○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買受被告幸府公司於被告陳玉鶴、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深澳小段15、16、16之1、17、18之1、18之2、18之3、18之4、18之6、18之7、18之8、18之9、19、304號等地號內所建麗景江山E區5號1樓房屋乙戶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分別為房屋價款2,140,000元及土地價款3,180,000元。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幸府公司應於地坪完成日起700個工作天完工,惟因被告幸府公司出現財務狀況,系爭房地因而停工,經被告戊○與陳玉鶴再集資並與借貸銀行洽談增貸後,組成台勤公司,由台勤公司接續施工,於88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房屋之完工日期已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因被告幸府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就系爭房地依法應給付遲延責任。原告已於90年11 月5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依約履行,逾期即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告戊○、陳玉鶴,雖被告幸府公司仍因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惟依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通訊地址均以本約所載地址為準,如有變更應及時以書面掛號通知對方,否則因無法送達或遭拒收致使函件退回者,均已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送達日期。」,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況且被告亦自承幸府公司原設址於工地內之餘屋,到公司結束時即遷移到地主陳玉鶴之住所,原告前開意思表示既已送達陳玉鶴,亦應認其前揭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幸府公司,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台勤公司於88年取得使用執照後即積極與尚未換戶的客戶聯絡,於88年好不容易託人找到原告,並提他處另購房屋,要求解約退款。數年間即未再聯絡,直到93年6月10日方再來存證信函要求交屋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另被告雖於接到原告90年11月5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後,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辦理交屋過戶,惟查該通知係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已逾原告催告解除之期限,並有該紙存證信函附卷足憑,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之通知自不生效力。

四、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6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5條均約定,本約房屋土地倘乙方即被告無故不能交付或不賣時,乙方除應將甲方所繳總價款全部退還外,另應按照甲方以繳付隻總價款同額賠償於甲方。而系爭合約書第17條及第11條復分別約定被告等人應就彼此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已分別繳交房屋價款588,000元及土地價款85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1,440,000元,及賠償已付總價款之同額之違約金之一部720,000元,共計2,160,00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被告戊○為93年7月16日,被告幸府公司、丙○○、丁○○為94年1月5日,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