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登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號兼代理人 乙○○上開聲請人聲請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一、夫妻財產制契約。二、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三、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其因夫妻一方破產而成為分別財產制者,法院應於破產宣告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提出最新戶籍謄本俾便本院憑斷管轄權之有無,另聲請人甲○○、乙○○之財產非僅如聲請狀附財產清冊所載之土地及建物,亦未據渠等依法提出詳細財產(含所有不動產、動產、存款、債券等)目錄及其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30日分別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而聲請人已分別於94年11月5日、94年12月6日收受補正通知各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