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處分書) 94年度財登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及印鑑於法院。又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40條、第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始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我國已於91年廢除民法第1017條夫妻聯合財產制,並於同法第1017條規定婚前、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原則,非經他方授權,對於他方財產,原則上已無管理權,此觀於91年廢除民法第1019條之立法理由甚明,又,即使在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舊夫妻聯合財產制之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得不動產而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各款情形者,於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1 年後,適用74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此觀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 條之1 甚明。又,91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前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甚明,故若聲請人即使是在91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前,有原適用舊夫妻聯合財產制者,於91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已無91年民法親屬修正前之法定聯合財產制之適用,本無再針對91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施行前,聲請人結婚前、後之財產,特別另行分別財產登記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聲請人僅是以妻於婚後之86年4 月1 日已取得之不動產(房屋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屬妻所有之分別財產之登記,聲請人於83年11月12日結婚,則依首開說明該不動產本為妻之原有財產,既無改以由夫取得之約定,而有特別另行分別財產登記之必要,僅就該不動產重複登記為妻所有,亦屬多此一舉,實無必要。聲請人即使是以預測日後二人必定離婚,而有明確登記分別產財制之必要,也應將二人現在二人詳細個別財產狀況及互為移轉約定如何,一併一一陳明,始能登記,方可達到離婚後有關原有財產誰屬判斷、剩餘財產分析之目的,聲請人並未陳明有意將其二人婚前、婚後之詳細財產狀況,就現在二人財產為全部或一部之移轉至對方,而為本件之聲請,已足可認定二人並無此意,則本件實無為分別產財制登記之實益。是本件之聲請,似出於聲請人,雖在民法親屬篇修正後,惟就夫妻法定財產制之了解仍停留在74年6月4日以前,突發之貿然所為,實無浪費時間為任何調查其二人間之財產狀況及其移轉約定、核計裁判費用、通知補稅、登報等分別財產制登記程序之必要,既無必要,即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聲請人未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及印鑑於法院,亦未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為省法院、聲請人之勞費,不另通知補正,惟聲請人亦可自動補繳本件之聲請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