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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代 理 人 吳明意送達代收人 潘清標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93年度家催字第48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3年9 月24日刊報,期限分別於94年4 月23日、94年11月23日屆至。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報酬之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查聲請人於就遺產管理人後接管被繼承甲○○所遺基隆市○○區○○○段286 、286 之1 、286 之2 、286 之3 地號土地暨

286 土地上之建物即中和路200 巷128 號3 樓房屋,依本院執行處通知,核定拍賣價格合計2,500,000 元,故管理報酬依前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25,000元,另聲請人於管理本案時另墊付5,906 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30,906元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管理費用計算表、本院執行處通知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查本件聲請人確由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聲請人並已遵命執行職務,曾先後聲請本院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及以93年度家催字第48號准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93年9 月24日刊登報紙周知,惟公示催告期間尚需分別至94年4 月23日(對繼承人部分需自最後刊登報紙之日起屆滿七個月)、94年11月23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部分需自最後刊登報紙之日起屆滿一年二個月)方屆滿,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在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完成管理行為前,自不得請求管理報酬;況本件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上開不動產雖已經核定拍賣價格,惟至今仍未拍定,亦難僅據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核定之拍賣價格酌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是本件聲請人之管理職務既未終了,其聲請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尚有未洽,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0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