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複代理人 丁○○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報酬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並以該裁定暨93年度家催字第48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3年9月24日刊報,期限分別於94年4月23日(對繼承人)、94年11月23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至。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因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管理報酬之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查聲請人於就遺產管理人後接管被繼承人甲○○所遺基隆市○○區○○○段286、286-1、286-2、286-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遺產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394,000元,故管理報酬前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13,940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管理費用計算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查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聲請人並已遵命執行職務,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周知,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人(遺產管理人)請求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參考財政部訂定發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所定標準,並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5665號執行案卷,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經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公告拍賣在案,其拍賣最低價格為1,233,000元,因此遺產房地價值之認定應以最低拍賣價格為依據,因此酌定其價格百分之一即12,330元為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
三、末以,聲請人另於聲請狀內所列舉之抗告費、裁判費、公示催告登報費等,均已於各項裁定主文內載明程序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聲請人主張應計入管理遺產報酬,實屬誤認,惟因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金額本屬法院職權酌定不受遺產管理人聲明拘束,因此無庸另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