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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貳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84年6月13日再婚,91年4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88年間,原告委託被告出售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9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206巷9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被告因故赴美,遂將出售系爭房地事宜轉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妹王維如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成交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扣除仲介費40萬元、土地增值稅580,347元,並加計「信義房屋」將買受人石美雪逐次交付之買賣價金存入成屋履約保證專戶大安商業銀行所生法定孳息4,301元,合計9,023,954元,訴外人王維如已如數交給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交付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郵局89年10月27日第1970號存證信函、89年11月8日第181號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23,9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答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贈與被告,以補償被告多年辛勞;縱令原告否認曾承諾將系爭房地所得贈與被告,然被告曾代原告墊付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款項共計5,805,021元,被告並曾自台灣地區電匯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匯款至原告在美國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共計5,853, 37 0元,總計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金額已達11,658,391 元,被告主張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然原告否認原告同意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贈與被告;又附表一編號一及二號之系爭房地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被告就此重複計列,另原告否認被告有代原告墊付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號部分之款項,且兩造離婚時,房子歸被告所有,原告並未要求房子之一半,故房貸及稅費理應由被告承擔才是,被告竟將屬於伊所有之房屋所須繳付之房貸及稅費推由原告承擔,實無理由;再者,關於附表二之匯款8筆,乃係被告為移民及伊與前夫所生子女陳怡琦等在美學費、購物及子女取得移民綠卡之費用,因被告在美國無銀行帳戶,為求匯款便捷,遂先匯入原告在美國之帳戶,再提取供被告與伊子女在美國之用,絕非如被告所辯為匯給原告使用,此由附表二編號一號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所載之匯款用途,為被告為伊子女之「學費」用、附表二編號二號之匯出匯款折換水單之匯款用途,為被告為伊及其子女之「購物」用、附表二編號三號之匯出匯款折換水單為原告匯入自己之帳戶內,與被告無涉、附表二編號四號之匯出匯款折換水單之匯款用途,為被告為伊及其子女之「移民」用、附表二編號五號之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匯款用途為被告為伊子女之「學費」用、附表二編號六號之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匯款用途,為被告為伊及其子女之「移民」用、附表二編號七號之匯出匯款折換水單之匯款人為訴外人王敏如,匯款用途為被告為伊及其子女之「購物」用及附表二編號八號之匯出匯款折換水單之匯款用途與附表二編號七號之匯出匯款折換水單之匯款用途相同,為被告為伊及其子女之「購物」用。被告電匯款項若非用在伊、伊子女移民、伊子女學費及購物等用途,衡情被告豈會陸續匯款?又被告匯款時間距今已有7年之久,如當初被告匯款之用途有異樣,何以在長達7年中被告始終未提出異議?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實則兩造再婚後,原告曾支出被告及伊子女兩女一男辦理移民手續等費用、被告之女陳怡琦正式申請到藝術學院前與原告在美共同生活1年之全部開銷,被告匯款入原告在美國銀行帳戶期間即被告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及六號之時間,正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匯款入原告在美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有部分屬於原告出售基隆市暖暖區老家所得90餘萬元及四腳亭接近南榮公墓附近所得200餘萬元,所匯款項用途大致上為辦理伊及伊子女移民美國費用,伊子女教育費、購置新房子、仲介費、繳付貸款、購買傢俱等,本非被告所有。末按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之積極要件有四:1﹑須二人互負債務、2﹑須雙方債權均屬有效存在、3﹑須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及4﹑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即須具備抵銷適狀者,始得為抵銷」,被告迄今未就上開所主張合於抵銷要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出售時因被告先後支付原告各項稅金及家庭生活費等,並匯款多筆給原告使用,因此原告答應系爭房地出售時所得給被告以補償被告多年辛勞,就此而言,原告本件之請求應無理由。次查被告支付之支出,除上述系爭房地仲介費4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580,347元為原告所承認外,實際上被告支付原告或應由原告負擔之款項尚有多項,金額高達1160多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號應由原告負擔而由被告代為支付者合計共支出580萬元,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被告自台灣匯款到美國給原告之款項共計585萬元,總計1160多萬元,即令原告不承認其原先答應出售系爭屋地所得給被告之承諾,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應負擔之款項,抵付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價款亦多出160多萬元,被告主張抵銷。

(二)原告雖稱附表二編號三號係原告匯給原告自己、其餘是被告借用原告在美國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原告在美國銀行帳戶,實際上該匯入款項均係供被告子女學費之用云云,惟1名子女費用何須500萬元之多?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綜上,可見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提出匯款明細表2件、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6紙、臺灣銀行補製聯行往來代收據2紙為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對被告於民國88年間受原告之委託處理出售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事宜,被告轉委託其妹即訴外人王維如代為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系爭房地售價為1,000萬元,扣除前開房地之仲介費用為40萬元、土地增值稅為580,347元,並加計「信義房屋」將買受人石美雪逐次交付之買賣價金存入成屋履約保證專戶大安商業銀行所生法定孳息4,301元,系爭房地價款餘款為9,023, 954元,已由訴外人王維如悉數交與被告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為證。

(二)兩造對於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八所示之匯款時間電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八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在美國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之情亦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臺灣銀行補製聯行往來代收據為證。

四、基上所述,原告乃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訴請被告應給付受託處理出售系爭房地價款餘款;被告則以原告承諾贈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餘款,及以被告為原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款項及被告電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匯款至原告在美國銀行帳戶主張抵銷等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即在於:㈠原告有無承諾將系爭房地價款餘款贈與被告?㈡被告有無為原告代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款項而得據以主張抵銷?㈢被告電匯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匯款至原告在美國所開立之銀行帳戶,是否為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而得據以主張抵銷?查: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確已承諾將系爭房地價款餘款贈與被告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其代原告墊付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款項等語,並提出明細表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款項乃被告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原告已於本件請求中自行扣除,被告就此顯然係重複計列,至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號部分,被告僅提出明細表為證,然觀諸該明細表係由被告片面製作,而非經由兩造會算確認之明細,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號所示金額之來源及流向等資料,被告所辯其代原告墊付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號所示之金額云云,顯難採信,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於法要屬無據。

(三)被告雖抗辯其電匯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匯款與原告等語,並提出明細表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臺灣銀行補製聯行往來代收據為證,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臺灣銀行補製聯行往來代收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然陳稱被告因在美國無銀行帳戶乃借用原告在美國之銀行帳戶匯款至美國以供支應被告在美國移民及其子女在美國等學費及生活開銷等語。本院觀諸附表二編號三及七號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其匯款人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王敏如,被告對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其有電匯附表二編號三及七號所示之匯款與原告云云,已難採信;本院復觀諸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八所示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其匯款人確為被告,受款人確為原告,然依該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僅能證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八所示匯款時間確有電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八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在美國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始終未就被告電匯款項與原告之原因基礎關係 (諸如借貸、贈與等法律關係) 為任何說明,本院無從僅憑被告匯款至原告在美國之銀行帳戶,遽認原告對於被告必負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八所示匯款之債務,且匯款之原因基礎法律關係既有所不明,本院衡量兩造取得證據之難易,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匯款期間內其在美國確有銀行帳戶並無借用原告美國銀行帳戶之必要性及被告匯款之資金來源確為被告所有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次轉由原告就匯款之資金非由原告終局取得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能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匯款期間內其在美國確有銀行帳戶並無借用原告美國銀行帳戶之必要性予以舉證,亦未就被告匯款之資金來源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予以舉證,被告既未能證明無借用原告在美國銀行帳戶之必要,亦未能證明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匯款金額確為被告所有,單憑被告於附表二編號編號一、二、四、五、六、八所示匯款時間電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四、五、六、八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在美國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之事實形式觀之,尚難認定原告在實質上確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八所示匯款之款項;退而言之,縱然兩造互負有債務,被告亦無從證明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匯款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與原告請求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餘款已達抵銷適狀,被告所辯其電匯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匯款與原告,原告對被告負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金額之債務云云,顯難採信,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於法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23,95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附表一┌──┬──────────────┬────────┐│編號│ 代 墊 項 目 │金 額 │├──┼──────────────┼────────┤│一 │仲介費 │400,000元 │├──┼──────────────┼────────┤│二 │土地增值稅 │580,340元 │├──┼──────────────┼────────┤│三 │周家牌位遷於華嚴蓮社 │68,000元 │├──┼──────────────┼────────┤│四 │搬傢俱及清理垃圾費 │20,000元 │├──┼──────────────┼────────┤│五 │交屋稅費分算 │5,642元 │├──┼──────────────┼────────┤│六 │郵寄美金36,000元到美國做為生│1,143,040元 ││ │活費 │ │├──┼──────────────┼────────┤│七 │補寄房屋稅及車險費 │64,363元 │├──┼──────────────┼────────┤│八 │處理土地被佔建屋律師費 │30,000元 │├──┼──────────────┼────────┤│九 │代付稅費 │122,853元 │├──┼──────────────┼────────┤│十 │美國房屋貸款每月美金1,511.23│2,892,494元 ││ │元,58個月共計美金87,651元 │ │├──┼──────────────┼────────┤│十一│美國房屋稅每年美金36,000元,│475,200元 ││ │4年共計美金14,400元 │ │├──┴──────────────┴────────┤│合 計 5,805,021元 │└──────────────────────────┘附表二┌──┬────────┬──────┬───────┐│編號│ 匯 款 日 期 │說 明 │金 額 │├──┼────────┼──────┼───────┤│一 │ 88.05.10 │收款人為原告│1,639,400元 │├──┼────────┼──────┼───────┤│二 │ 87.12.17 │同上 │323,400元 │├──┼────────┼──────┼───────┤│三 │ 86.07.18 │同上 │475,565元 │├──┼────────┼──────┼───────┤│四 │ 86.07.23 │同上 │475,900元 │├──┼────────┼──────┼───────┤│五 │ 86.03.05 │同上 │1,290,000元 │├──┼────────┼──────┼───────┤│六 │ 87.01.16 │同上 │1,187,950元 │├──┼────────┼──────┼───────┤│七 │ 87.08.12 │同上 │174,575元 │├──┼────────┼──────┼───────┤│八 │ │同上 │286,580元 │├──┴────────┴──────┴───────┤│合 計 5,853,370元 │└──────────────────────────┘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款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