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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存凎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向本院對被告甲○○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94 年度基簡字第910號 ),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基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和解在案,兩造約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自負擔。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30,000 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330元,然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即無從聲請退回裁判費2分之1,惟參酌訴訟救助立法精神,和解成立得聲請退費之立法意旨,自應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65元;至被告提解費用為12,710元,有本院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4紙可稽,被告提解費用雖由原告預為代墊,然其本質應由被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因原告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上開訴訟費用既應由原告、被告各自負擔,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