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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 原告 增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 被告 台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及9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及9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及91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係分別於91年8月20日、95年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則該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95年3 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