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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講義堂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9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後依次減縮請求金額為 652,933元、622,233元,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下:

一、原告自民國93年9月間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3年9 月7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因原告於94年6月19日上午8時45分,自基隆市○○街○○○號3樓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班,行經基隆市○○路與南新街口時,遭訴外人吳錫昌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自後追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下頷骨骨折、上排牙齒斷落、右耳外傷性耳膜穿孔併感染、右膝韌帶受損、肢體多處摩擦傷等傷害,於該日急診入院至同年月30日住院(共12日),又分別於94年8 月24日入院至同年月27日出院(共4 日)、於94年10月24日入院至同年月28日出院(共5日),先後3次住院進行手術,前後共計21日,依94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醫生建議須休養復健6 個月。原告受此職業災害,被告不僅不聞不問,甚至不願意代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傷害給付,經兩造於95年3月9日在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協調,會中雖達成「勞方請求資方給付職災補償,資方同意就勞方提供就醫診斷證明,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有關勞方僱傭關係,雙方同意另行協商,本案協調成立」,但時過數月,被告卻委託律師來函稱「上開車禍地點並非原告每天上班必經之路線,該車禍應非屬職業災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所必須之醫療費用共計25,801元(醫療費用總計56,501元,扣除病房升級之差價30,700元,但不包括原告因車禍上排牙齒全部脫落之製造假牙費用),並就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原告。查原告係以月計薪,分別於每月之5 日發上月薪水及20日發上月獎金,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係以「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其1日之工資」,故依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即94年5月)薪資61,878元,計算原領工資每日2,062元,依94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復健6 個月,仍需門診續追蹤及治療,故須休養至95年5月10日,則自94年6月19日迄95年5月10日共326天,原告即受有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失672,212元,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15,022元及被告自94年7月至12月分別給付之11,458元、11,000元、11,000元、10,500元、10,500元、6,3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596,432 元,加計醫療費用25,80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33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基準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故審酌事故發生之地點是否為原告上班途中必經之地,並非以住所為唯一依據。被告雖以原告在員工履歷表上填寫之住址抗辯原告並非居住在基隆市○○街○○○號3樓,然人民有遷徙之自由,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前究竟住居何處,並不以該員工履歷表之記載為唯一依據,仍應依實際情況認定之。而原告住所雖設在基隆市○○區○○○路○○○ 巷7之2號12樓,但實際上與男朋友林俊顏居住在基隆市○○街○○○號3樓,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因此原告自基隆市○○區○○街至被告公司上班時,勢必經過車禍發生地點,且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8 時45分,足證原告係在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勞保局亦核定給付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15,022元,原告發生之車禍事故應屬職業災害,堪以認定。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所謂「最近一個月工資」,係指領月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前已領或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而言(行政院勞委會82年7月13日台勞動三字第38915號函參照)。被告公司係於每月5 日及20日核發薪資,依上開行政院勞委會函所指最近一個月之薪資係指「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薪資,原告在94年6 月19日發生車禍,應以94年5月20日所發之42,789元及94年6月5日所發19,

089 元,合計61,878元,為原告受傷前最近一個月所領得之工資。

㈢另勞工保險條例將傷病給付分為一般傷病給付及職業傷病給

付,而職業傷病給付並不需要檢具醫療費用單據即可向勞保局請領,此觀被告所提勞保局94年9月28日保給傷字第09410213740號函,及勞保局95年8月3日保給醫字第 09510168370號函即明。此外被告代原告申請之傷病給付為普通傷病給付,但勞保局認定本件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職業傷病給付,並依原告平日投保薪資580元之70%給付37日計15,022元,故傷病給付顯然與原告是否提供醫療費用單據予被告無關。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一、原告之住處係在「基隆市○○區○○○街○○○ 巷7之2號12樓」,原告從未表示其另有住處在「基隆市○○街○○○號3樓」,有被告公司員工資料表可憑,原告發生車禍地點並非原告每天上班必經之途中,應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自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請求權。雖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戊○○證稱原告確與男友林俊顏同住在基隆市○○區○○街幸福華城,惟證人戊○○稱原告與林俊顏交往後,僅至林俊顏家中兩次,二次原告都在場,其中一次她有下廚等語,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林俊顏有同居之事實,況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乙○○於94年3、4月間原告因癌症手術出院後及94年6 月19日原告發生車禍後,均至原告基隆市○○○街○○○ 巷7之2號12樓住處探視,而非至林俊顏基隆市○○區○○街幸福華城探視,足見原告與林俊顏並無同居之事實明確,原告既無以林俊顏之住處為其居所之意思,即使原告於94年6 月19日確自林俊顏住處前往被告公司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亦難認係發生職業災害。至於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發給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認定,自不足以拘束司法機關。

二、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要因下頷骨骨折,於94年6月19日至95年5月10日止無法正常進食(如不宜進食較硬食物),但其四肢活動並無大礙,是否達完全不能工作程度則難以評估,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95年9 月27日(95)長庚院基字第1091號函在卷可憑。原告既然四肢活動並無大礙,僅因下頷骨骨折,治療期間不宜進食較硬食物而已,雖需予以復健治療,惟應尚未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故原告請求94年6月19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原領工資數額補償,顯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不符,即使原告得依上開條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亦不需長達326 天之久,原告之請求,顯有浮濫之嫌。

三、次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項規定觀之,如果原告於94年6月19日發生車禍屬職業災害,應以原告發生車禍前一日即94年 6月18日往前一個月(即94年5月19日至94年6月18日),原告於上開期間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而原告94年5 月份薪資,應於94年6月6日領19, 089元及94年6月20日領3,666元,原告94年6月份薪資,應於94年7月5日領15,923元及94年7 月20日領26,861元,則計算原告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應非以原告領薪之日期作為判斷之時間點,應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其計算之基準,即94年6月20日領5月份獎金3,666元、7月5日領6月份薪資15,923元,合計共19,589元。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13日台勞動三字第38915號函所指最近一個月之薪資係指「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薪資,應以94年5 月20日所領得之42,789元及94年6月5日所領得之19,089元,合計61,878元,為原告受傷前最近一個月所領得之工資,惟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係行政機關對法令所為之解釋,不足以拘束司法機關對法律之適用,且原告94年5月20日所領得之42,789元為原告94年4月份之獎金收入,原告硬將其94年4月份之獎金收入充當為94年5月份之工資收入,顯然張冠李戴,要難採信。

四、原告發生車禍後,被告隨即派員至醫院探視,並協助原告處理善後事宜,且於94年7月8日向勞保局請領94年6月19日至94年7月30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但因原告檢附之證件不齊全,迭經勞保局通知補正手續,之後勞保局於94年

8 月26日核定不予給付,被告亦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之申請,經勞保局重新審查核定給付自94年6 月22日起至94年7月28日傷病給付15022元,原告稱被告不聞不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勞保局95年8月3日保給醫字第0951016837

0 號函所示,勞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規定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被保險人需檢具傷病診斷書正本洽請投保單位填具傷病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蓋妥單位圖記、負責人、經辦人及被保險人印章及駕駛執照正背面影本,於2 年請求權時效內一併向勞保局辦理請領手續。原告除前述請領94年6月22日至94年7月28日(診斷書治療迄日)止37日計15,022元傷病給付外,未再提供傷病診斷證明書正本供被告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致少向勞保局申請286天(94年7月29日至95年5月10日止)傷病給付116,116 元(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580元之70%給付286日),原告不提出傷病診斷證明書正本供被告向勞保局申請上開傷病給付,反而向被告求償,其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規定,上開116,116 元之損失金額,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始符公平正義之原則。

參、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原告於94年6月19日上午8點4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南新街口時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下頷骨骨折、上排牙齒斷落、右耳外傷性耳膜穿孔併感染、右膝韌帶受損、肢體多處摩擦傷等傷害,當時在被告公司任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病房差額後為25,801元,並於事故發生後提供1 份診斷證明書予被告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核定應自94年6 月22日起給付至同年7 月28日(診斷書治療迄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580元之70%給付37日計15,022元,被告另於94年7 月至12月分別給付原告11,458元、11,000元、11,000元、10,500元、10,500元、6,300 元,而被告公司薪資是在次月5日發給薪水、20日發給獎金,原告於95年5月5日領14,923元、95年5月20日領42,789元,95年6月6日領19,089元、95年6月20日領3,6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02 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保局94年9月28日保給傷字第09410213740號函、存摺等件影本為證,可信為真實。

肆、當事人爭點的論斷: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19日上午8時45分,自基隆市○○街○○○號3樓住處騎乘號重型機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於94年11月10日至基隆長庚醫院門診時,醫囑宜休養復健6 個月,被告應依原告發生車禍前最近1個月之1日工資2,062元,補償原告326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及醫療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兩造的爭點在於原告於94年6 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如係職業災害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之1日工資如何計算?被告對於原告尚未向勞保局請領之職業傷病給付得否主張扣除?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被告抗辯原告住處係在基隆市○○○街○○○巷7之2號12樓,基隆市○○街○○○號3 樓並非原告之住處,故原告不是在每天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車禍,應非屬職業災害云云,固提出原告在被告公司員工資料表上填寫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街○○○ 巷7之2號12樓」為證,然該資料是原告進入公司時所填寫,自有變動之可能,故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之日常居住處所,不能以該員工資料表之記載為唯一依據,應依實際情況認定之:

㈠原告與其男友林俊顏共同居住在基隆市○○街○○○號3樓之事

實,業經曾與原告有同事關係之證人戊○○到庭證述:「我不知道原告自己家在哪裡,我只知道原告與林俊顏同居,林俊顏的家住在暖暖碇內街幸福華城…我去林俊顏家裡聚餐時,原告也在場,所以我才知道他們二人同居…原告與林俊顏交往後,我到林俊顏家中兩次,兩次原告都在場,其中一次她有下廚。」(見本院卷第89、90頁),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孝春亦證稱:「…每個月有至幸福華城M 棟載原告3、4次,…大約都是早上7、8點上班時間,…載到基隆市○○○路口,…車禍前是載原告去義一路、信三路口,中間不知道原告發生車禍,那段時間沒有載過原告,是車禍後原告要去醫院回診時,才又載原告去長庚…原告車禍出院後,有載過原告到安和一路330 巷,是從幸福華城載去那裡,大約都是下午的時間,…原告說她媽媽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原告主張其與男友同居在基隆市○○街○○○號3樓,應可認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會騎機車,不可能1 個月搭計程車3、4次,但會騎機車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原告自得依其需要決定以何種交通工具上班,證人張孝春之證言並無違背社會經驗法則,所為證言自可採信。

㈡證人乙○○雖證稱:「原告到職後大約1、2個月後曾經說因

為癌症的關係要在家休養,於93年10月或11月時我曾和主管去原告安和一路住處探望原告,我一直都知道原告住在安和一街,因為平時都會談起。94年車禍後也於7 月和蔡建平、楊宗錦一起去安和一街的住處探望原告,我就這二次到原告住家看過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證人乙○○上開證言僅能證明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曾住在安和一街,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車禍發生前確係居住在安和一街,且原告於94年6 月19日因車禍受有左側下頷骨骨折、上排牙齒斷落、右耳外傷性耳膜穿孔併感染、右膝韌帶受損、肢體多處摩擦傷等傷害而住院,於94年6月24日行復位固定手術,於94年6月30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在受傷初期自須他人照料其生活起居,證人張孝春亦證稱曾有一段時間沒有載過原告,當時不知道原告發生車禍,後來有好幾次自碇內幸福華城M 棟載原告到長庚醫院回診等情,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才暫時回到安和一街母親住處,堪以採信。

㈢又原告自基隆市○○街○○○號3樓騎乘機車至被告公司,途中

會經過基隆市○○路與南新街口之車禍地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4年6月19日上午8點45分許,自其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核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即屬不能工作,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雇主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以基隆長庚醫院94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自94年11月10日門診起尚須休養復建6個月,故其自車禍當日即94年6月19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共有326天不能工作,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據該院函覆:「丁○○於94年6月19日至95年5月10日止,主要因下頷骨骨折,期間無法正常進食(如不宜進食較硬食物)並須積極復建治療,但其四肢活動並無大礙,是否達完全不能工作程度則難評估。」,有基隆長庚醫院95年9 月27日(95)長庚院基字第1091號函足參。本院考量原告之主要傷勢為「下頷骨多處開放性骨折」,經過2 次復位固定手術,而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係房屋仲介,以原告復位手術後須固定下頷骨折傷處之情形,即使其四肢行走無礙,但言語表達能力及外觀勢必大受影響,顯難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故在原告下頷骨骨折癒合前,應認原告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參酌一般骨折癒合的時間約需3至6個月,本院認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車禍發生起6 個月。至於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94年1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在醫囑欄僅記載原告進行2次復位固定手術,宜休養復健6個月,仍需門診續追蹤及治療等語,並無任何術後併發症情形,難認原告之下頷骨折傷勢於車禍後歷經6個月仍未痊癒,另該院95年6月

8 日診斷證明書固診斷原告「下頷骨多處開放性骨折術後右側疼痛」,但原告是否因右側疼痛而無法工作,顯有疑問,則原告主張自車禍當日即94年6月19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共有326天不能工作,並無依據。

三、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最近一個月工資」,係指領月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前已領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而言(勞委會82年7月13日台勞動三字第38915號函參照)。原告係於94年6月19日遭遇職業災害,而被告公司是在次月5日發給薪水、20日發給獎金,則原告已領取及已屆期可領之最近一個月應為94年5 月份工資,即原告已於94年6月6日領取之薪水19,089元,及95年6 月20日發給但車禍當時尚未領取之5月份獎金3,666元,合計22,755元,其1日之工資為759元(22, 755元÷30日=7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計136,620元(759元x180日=136,620元),因勞保局於94年9月28日核給原告傷病給付15,022元,被告另於94年7 月至12月分別給付11,458元、11, 000元、11,000元、10,500元、10,500元、6,300元,以上共75,7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揭領取之金額,均由被告支付保險費或先為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被告請求抵充,為有理由,則被告尚應補償原告之工資數額為60,840 元(136,620元-75,780元=60,840元)。

四、又被告抗辯原告本得檢具傷病診斷書後洽請被告填具傷病給付申請書,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但除已請領94年6月22日至94年7月28日(診斷書治療迄日)止37日計15,022元傷病給付外,原告未再提供傷病診斷證明書正本供被告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致少向勞保局申請286天(94年7月29日至95年5月10日止)傷病給付116,116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規定,上開本得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予以扣除云云。按「勞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規定,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70%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給付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被保險人所患傷害如符合上開規定者,得檢具傷病診斷書正本洽請投保單位填具傷病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蓋妥單位圖記、負責人、經辦人及被保險人印章及駕駛執照正背面影本,於2 年請求權時效內一併向勞保局辦理請領手續。」,有勞保局95年8月3日保給醫字第095101683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4 、85頁),足見申請傷病給付須檢具有實際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僅提供1 次診斷證明書予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既經被告向勞保局請領94年6月22日至94年7月28日(診斷書治療迄日)止37日計15,022元之傷病給付,堪認原告於94年7 月28日之後未再提供傷病診斷書正本予被告向勞保局申請原告其餘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然所謂權利濫用,乃逸出權利的、社會的、經濟的目的或社會所不容許的界線之權利行使。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按其原領數額工作予以補償,應無權利濫用可言。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須雇主就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始得予以抵充之,是雇主就其尚未支付之費用,自不能主張抵充。原告就94年7 月29日之後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部分,並未向勞保局領取補償費,依前揭但書規定,自不生抵充或扣除問題,被告所為此部分扣除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日後於2 年請求權時效內,如再有領取職業傷害補償費,被告可否向原告求償,乃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因職業災害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25,801元及原領工資60,840元,共88,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