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甲○○
之1被 告 胡桂霞即富岱商行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僱傭關係不存在,且未於上揭期間受領被告給付之薪資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度並未受僱於被告,且無任何薪資收入,惟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簡稱北區國稅局)補徵88年度綜合所得稅新台幣(下同)7,38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經查,原告與被告於8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對原告財產權影響甚巨,再者,原告亦得藉由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兩造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之不安定狀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定有明文。又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不存在。惟於95年12月26日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於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僱傭關係不存在,且未受領被告給付之薪資172,000元。經查,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於83年至84年間任職於被告所開立之明廚餐廳,故被告自有原告之身分資料,然伊於88年間並未受僱於被告,且亦未從事其他工作,惟遭北區國稅局補徵8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7,380元,已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併提出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及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等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僱傭關係,係屬消極之事實,是被告主張雙方間有僱傭關係,自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兩造於88年1月1日起至同年
12 月31日止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且伊曾於該年度給付原告172,000元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兩造於8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確存有僱傭關係,並於該年度已給付原告172,000元,然因被告無法證明確有上揭情事存在,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謂伊於8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未受僱於原告,且亦未曾於該年度自被告受領172,000元等語,自堪信為真正。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