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 告 鄭營城即觀海仙境小吃店
陳麗珠即觀海仙境小吃店吳月春即觀海仙境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等人所投資開設之觀海仙境小吃店擔任廚工,惟被告等人除未幫原告辦理勞健保等事宜外,於勞資協調中徒以原告係借住為由而不負擔相關責任,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此項確認判決除去之,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5日起由友人甲○○介紹,任職於被告等人所開設之觀海仙境小吃店擔任正職廚師,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元,且為原告工作方便,遂由被告等人提供位於工作場所內所謂之「宿舍」供原告使用及居住。然原告自任職工作起,每日承擔超時之工作,至同年6月27日下午3時,因出現頭暈不適等症狀,欲往醫院就診卻遭被告等人以人手不足而拒絕,直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病情加劇,方由被告等人協助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後發現因延誤就診而致腦中風有繼續進行復健等情。本件於勞資協調中被告徒以原告係借住為由,而不負擔相關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5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240,000元、薪資補償360,000元、勞動減損賠償4,32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共計5,920,000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書、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調解紀錄為證。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32,0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三人皆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鄭營城、陳麗珠均辯稱其並非觀海仙境小吃店之負責人
,上開小吃店之房屋所有人係登記在被告陳麗珠名下,彼等係因與訴外人甲○○於95年6月12日購買上開小吃店隔壁房屋之緣,應訴外人甲○○向其借用上開小吃店之房間供原告暫住之求,方將上開房屋暫借予原告居住,然當時上開房屋並無水電且尚未開始經營土雞城生意,係直至95年7月1日要租給被告吳月春時才為水電之聲請,原告是在95年6月15 日搬入居住,而在同年月27日因中風搬離,彼等均未經營土雞城更未僱用原告等語。
㈡被告吳月春則以其係於95年7月1日向被告鄭營城、陳麗珠承
租上開房屋做為經營土雞城之用,是觀海仙境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其經營上開小吃店是從95年7月14日開始經營,並不認識原告;且承租當時屋內空無一物,於95年7月14日始向台灣省國稅局北區信義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經該局於同年月20日回函准予,並於95年7月起課徵營業稅,是更不可能在這之前僱用原告擔任廚師等語置辯。並提出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5年8月至12月之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上開兩造所述,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確有擔任上開小吃店廚師乙職,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如彼等之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時,方有再論述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 66 號判例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按僱傭關係,係指民法第482條之僱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
係,依該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為成立,即僱傭契約必係以合意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此亦為勞動契約所準用。是就僱傭關係而論,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基於勞務供給因人而異之非代替性,仍應以勞僱雙方就提供勞務給付之內容及給與之報酬個別磋商,相互達成合意,僱傭契約始為成立,否則尚難遽認兩者間存有僱傭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已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係經由友人甲○○之介紹,於95年6
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三人所開設之觀海仙境小吃店擔任正職廚師,並提出其記憶中上開小吃店之內部擺設圖(原證五),及原告至上開小吃店工作時被告鄭營城指示交代工作之紀錄(原證六)等為證。惟上開工作紀錄僅為原告單方所作之文書,被告等人於其上皆無任何具名;至於原告所提上開小吃店之內部擺設圖,縱係屬實,然以小吃店既為公開場所,則其內部擺設當無隱避性可言,凡進出上開小吃店之一般民眾皆可觀見,是原告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做為其與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
㈣又原告雖舉證人甲○○於本院95年12月13日及96年5月2日之
證詞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係經由證人甲○○之介紹而至被告等人所經營投資之小吃店擔任廚師云云。惟查,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有介紹原告至上開小吃店擔任廚工,然對於何時介紹原告前往工作之時間卻不復記憶,以證人自承其常常前往上開小吃店消費,而原告住在上開小吃店之時間僅短短不到二個禮拜(95年6月15日至95年6月27日),證人未何無法記憶其介紹友人即原告前往所稱常常消費場所工作之時間?且證人與被告鄭營城在95年6月12日確實有買賣坐落上開小吃店隔壁房屋乙事,斯時證人係透過其同居人廖鳳嬌與被告鄭營城暨訴外人蔡劉金珠以40萬元完成房屋買賣,事後並將另外取得之定金5萬元交予原告等情,為證人甲○○所自承(見本院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與原告間之交情匪淺,證人於本院所為模糊或迴避之詞,有偏坦原告之虞,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再者,經本院調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自62年9 月
7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其投保單位多為商業或保險公司,並無餐飲業之紀錄,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可徵原告長達30多年之工作經歷中,並無從事餐飲業相關之經歷,是原告是否具有擔任正職廚師之相關技能,實令人質疑?且依被告吳月春所提出之上開小吃店房屋租賃契約書、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5年8月至12月之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可見上開小吃店係在95年7月後,方由被告吳月春開始營業。又原告係在證人甲○○同居人廖鳳嬌與被告鄭營城、訴外人蔡劉金珠完成前揭房屋買賣交易簽訂後翌日(95年6月13日)更名乙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小吃店坐落之處業經被告陳麗珠於95年7月1日出租予被告吳月春乙情,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鄭營城、陳麗珠辯稱係應證人甲○○之託,於前揭房屋買賣完成後,暫將上開小吃店之房屋在未出租於他人前(即95年6月15日之後至95年7月1日之前)借予原告居住,被告吳月春辯稱其係上開小吃店之負責人,其係於95年
7 月1日之後向被告鄭營城、陳麗珠租用系爭房屋經營土雞城,並未僱用原告等情,尚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與被告間確有成立僱傭關係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認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5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32,000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