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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再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再簡字第2號再審原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再審被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8月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本由其母親高林秀擔任監護人,於94年6月6日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其妹甲○○為監護人。再審原告本依台北縣政府中低收入戶補助款勉強度日,惟於90年間,台北縣政府突然停止補助,經甲○○查詢後,發現因再審原告名下有一棟房地,已不符中低收入戶標準而未予補助。經調查後發現該房地乃於84年10月2日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84年8月29日,皆發生於再審原告受禁治產宣告後。嗣再審原告欲提起塗銷移轉登記訴訟時,始發現該筆房地因未經合法代理致使再審原告成為多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假扣押,為解決上開未經合法代理之連帶保證債務上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等問題,已針對各確定判決、和解筆錄分別向台北、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而台南地方法院之再審案件則尚在審理中;至於對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和解無效繼續審判部分,亦由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續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即撤銷和解並繼續審判。詎料於95年10月7日上開訴訟案件將告段落之際,再審原告又接獲士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始知再審被告持鈞院87年度基簡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請求對再審原告執行84年10月28日之連帶保證債務。惟斯時再審原告已受禁治產宣告,爰依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及再審之訴請求廢棄鈞院87年度基簡字第217號確定判決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遲至95年10月7日方接獲板橋市江翠派出所通知有法院之寄存送達文件,始知有該確定判決存在,嗣於同年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故其提起本件再審請求,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既為禁治產人,則其訴狀自應表明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確定判決竟未表明,可知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顯然未經合法代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具有再審之事由。

五、復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84年8月7日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禁字第51號裁定在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再審原告係在84年10月28日擔任訴外人郭建智向再審被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斯時再審原告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再審被告依無效之契約關係訴請再審原告返還借貸款項,自非有據。原審於審理時疏未斟酌此一事項,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應予以廢棄;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本於無效之契約關係訴請再審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義務,於法自屬無據;且再審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再審原告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請求,亦逕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應即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