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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勞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至原告任職,詎被告於94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曠職,未辦理離職手續,而溢領薪資等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10,143元,且原告亦於

95 年4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遭被告拒收,迄今仍未返還溢領之薪資,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143元,及自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債務人返還其所受利益,須以債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前提要件。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定。是於僱傭契約存續中,一方有為他方服勞務之義務,他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12日至原告任職,為原告之員工,此不為原告所否認,故兩造間本即存有僱傭契約,是被告於兩造僱傭契約存續中,即有為原告服勞務之義務,惟原告亦有依約給付報酬予被告之義務,被告則有依約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曠職,即未依員工工作規則第12條第5款辦理請假手續,乃於94年11月25日將被告「免職」,有原告所提之大眾銀行獎懲通知書附卷可憑(卷第9頁),是原告將被告予以「免職」,實即單方終止與被告間僱傭契約之意。

五、再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屬對話之意思表示者,於相對人知悉時,該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屬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者,於通知達到相對人時,該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再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業如前述,惟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始終未通知或告知被告,使被告知悉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並未發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繼續存續,是被告於該僱傭契約存續中,自原告取得之薪資報酬,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薪資
裁判日期:200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