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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勞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癸○○

庚○○己○○未○○乙○○辛○○午○○寅○○巳○○酉○○子○○卯○○申○○丑○○戌○○丁○○兼 訴 訟 辰○○代 理 人 戊○○

壬○○上列十九人 甲○○ 住臺北縣○○鎮○○○路○○○號共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㈠原告癸○○等19人自民國80年起即陸續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客運汽車駕駛員,期間被告公司除制發書面勞動契約外,亦另定工作規則作為雙方權利義務準繩,不料被告公司為減少人事成本支出,竟片面變動年資金及加班費計算方式之勞動條件,亦不理會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結論及基隆市政府函諭,原告等人不得已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被告公司迄今非但仍拒絕依上開判決履行,且於95年初上開訴訟進行中,故意不發放94年度年終獎金及95年度開工紅包予原告等人,但依兩造勞動契約第8 條、工作規則第64條及被告公司

95 年1月26日公布之「94年度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發放事宜」規定:「甲方(即被告公司)之所有福利制度及福利設施,乙方(即勞工)得依甲方規定享有及使用之」、「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於營業年度結算,如有盈額,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給獎金或分配紅利。」、「9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原則如後:㈠年終考核成績得分80分以上者,發放1個月底薪;超過80分部分,每增1分加發 100元為獎勵金額。㈡年終考核成績得分80分以下者,發放半個月底薪」,並據此對除原告等人外之被告公司全員240 餘人發放年終獎金。台北縣政府為此數度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派員調查後發現:「不予年度考績為今年新增…是一個不妥當的做法。有考評、有分數卻又加註『不予考評』,令人無法瞭解。考核表上有得高分(80分以上)者,卻領不到年終獎金。考核表獲得低分者,有領到年終獎金(

NO .1 得負11分、NO.2得負4分)…。依前述四、五兩部分來看,公司對發放年終獎金,顯然沒有遵照考評分數辦理,反而另以其他標準先決定『發』與『不發』,這樣的做法,實有從新再考量的餘地」,是被告公司以「對公司提升效率政策,未能有效配合」等虛幻評語,未發給當時刻正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之原告等人分毫年終獎金,顯與上開發放事宜不符,亦有牴觸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勞動基準法第25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9 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平等規定。

㈡又依上開勞動契約第8 條及法律之平等規定,原告等人皆應

與被告公司一般員工相同,得享有被告公司之福利制度,然被告公司於95年1 月27日新春開工時,既對於參與新春開工之員工皆發放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開工紅包,被告公司竟因原告等人依法與其進行訴訟,故意不發予原告等人,自已違反上開勞動契約及法律規定,此經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查認為:「縱然公司以『不予考評』而不發年終獎金,但是春節開工紅包的發放時機,顯與『考評』無關,何以又未發春節開工紅包?」,被告公司之行為自不可取。

㈢被告雖否認原告等人得請求年終獎金及開工紅包云云,然依

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資方得於法令及團體協約等約制下,藉由工作規則訂立雙方之勞動條件,且立法者就之除具體列出工資、工時等外,亦有「其他」之概括規定。被告公司既定有「年終獎金發放事宜」並公布之,則於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下,應足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準繩,即令系爭年終獎金不屬工資,亦應為勞基法第70條規範之工作規則所定之「獎金」、「福利制度」或「其他勞動條件」,而應為雙方所遵守,被告公司否認年終獎金為「薪資」、「獎金」性質,又否定其屬「福利制度」,其邏輯前後矛盾。

㈣被告公司對年度考績為負分者均依上開「年終獎金發放事宜

」給與年終獎金,並對歷年參與開工者皆給與開工紅包,僅依法行使訴訟權之原告等人未能領取,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聲明駁回原告等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為:

㈠原告等人請求給付之內容為「94年度年終獎金」、「95年度

新春開工紅包」,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予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對價,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又上開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為雇主任意性給付,其給付之對象、金額、時期等,悉由雇主決定,勞動基準法並無強制雇主給與之義務。查系爭年終獎金是公司有盈餘時所發給之任意性及恩惠性的給與,開工紅包是公司開工時一個討吉利的象徵,均是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屬任意性給付,勞動基準法並無強制雇主給與之義務,原告等人即無本件之請求權。

㈡原告等人雖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書第8 條約定請求云云,然

勞動契約書第6條與第8條將薪資及福利制度分別併列,可知福利制度與設施不包括薪資;其次,被告公司公布施行之「行車人員薪資準則」第3 條規定:「本公司行車人員薪資包含之支給項目如下:一底薪;二里程津貼;三績效津貼;四楷模獎金;五安全服務獎金;六例假出勤津貼;七高出勤獎金;八逾時津貼;九加班津貼;十其他給付;十一勤怠扣款」,第4 條至第14條亦分別就此11項約定為薪資給付項目之內容詳為規定,足證被告公司就屬於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及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已明文約定,且不包括本件「年終獎金」及「新春開工紅包」在內,自不得憑勞動契約第

8 條「福利制度及福利設施」之約定,認定兩造已將「年終獎金」及「新春開工紅包」列為勞動契約之條件。再觀勞動基準法第70條將「薪資」、「津貼及獎金」、「福利措施」分別併列,益證「福利措施」在文義上不能解為「薪資」、「津貼及獎金」至明。

㈢年終獎金乃勉勵、恩惠性質之任意性給與,任由雇主決定而

無強制性,被告公司經內部考核裁量後決定不發給原告年終獎金,自屬合法,故原告所提被告公司95年1 月26日(95)基客總字第95037 號函,亦不能作為原告之請求權依據,而「新春開工紅包」於上開函文中全未提及,原告更無請求權。是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原告等人「年終獎金」及「新春開工紅包」,均無違反平等原則及牴觸基本人權,至於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僅調查委員之建議意見,對兩造均無拘束力,原告等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於95年1 月26日公佈「94年度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發放事宜」,且原告等人有參加被告公司95年1 月27日的新春開工,被告公司卻未發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94年度年終獎金及開工紅包予原告等人,經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指派委員調查事實,於調查報告中有舉出被告公司對於未發放年終獎金及有發放年終獎金員工的考評情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人所提被告公司95年1月26日(95)基客總字第95037號函「94年度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發放事宜」、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年終獎金、春節開工紅包爭議案事實調查報告」等件影本為證,可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原告等人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第8 條、工作規則第64條及「9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事宜」有領取系爭年終獎金及開工紅包之權利,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因此雙方的爭點在於:系爭「年終獎金」、「開工紅包」之性質及發放標準為何?經查:

㈠年終獎金部分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對符合上述條件之勞工,事業單位即不可藉詞不予發給年終獎金,此有內政部74年2月27日(7 4)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可參。次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撫卹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70條第8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其中第64條規定:「本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於營業年度結算,如有盈額,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給獎金或分配紅利。」,揆諸上揭說明,此即為有關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而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公司辯稱年終獎金非勞動契約之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⒉另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 款);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準此,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之範疇。惟所謂年終獎金係事業單位在每年年終對於在職之員工,為酬勞其一年來從事工作之辛勤而給與,與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在本質上仍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故上開法律規定雖將年終獎金排除在工資之範圍內,惟年終獎金與一般雇主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如因婚喪喜慶而致送之賀禮、慰問金等),純屬任意性、恩惠性之給與究有不同。

⒊被告公司雖辯稱其「行車人員薪資準則」第3 條至第14條已

就薪資給付項目即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及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詳為約定,且不包括本件「年終獎金」及「新春開工紅包」在內,不得憑勞動契約第8 條之約定而將「年終獎金」及「新春開工紅包」列為勞動契約之條件云云。惟該「行車人員薪資準則」所定之11項支給項目「底薪;里程津貼;績效津貼;楷模獎金;安全服務獎金;例假出勤津貼;高出勤獎金;逾時津貼;加班津貼;其他給付;勤怠扣款」,均係員工之工資計算方式即其工作表現、出勤狀況之對價,即使是「其他給付」,依該準則第13條規定觀之,「其他給付:安檢、拖車、車輛調(遷)站每次以200 元支給,其公里數不予併入計算里程津貼,其時間不得計算逾時津貼並不另計出差費。因業務之需要外宿者,每夜核發津貼100元。公傷假一日,核發375元。特別假未休日數,每日核發750 元。應休未休之特別假於次年初結算完後發放。」,亦為工資之計算方式,核與被告公司所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目的之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不同,被告公司抗辯兩造就具有勉勵、恩惠性給與已有明文約定,與該「行車人員薪資準則」之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⒋又被告公司陳稱該公司於94年度並無盈餘,有經會計師簽證

之94年度財務報表為證,於被告公司無盈餘且不發放年終獎金時,原告等人固不得依兩造勞動契約第8條及工作規則第6

4 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年終獎金,但被告公司於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查事實時到場之人員既表示:「94年度的營運實際上是虧損的,財務上沒有發給獎金的條件,但是為勉勵全年度員工的辛勞,大部分員工還是有領到公司發給的年終獎金,這是公司的一點心意。」(見本院卷第28頁),且其95年1月26日(95)基客總字第95037號函「94年度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發放事宜」說明一明白列出發放原則:「年終考核成績得分80分以上者,發放1 個月底薪;超過80分部分,每增1分加發100元為獎勵金額;年終考核成績得分80分以下者,發放半個月底薪。」(見本院卷第24頁),即使被告公司於94年度並無盈餘,於被告公司決定發放94年度年終獎金後,依勞動契約第8 條及工作規則第64條規定,被告公司員工即有依其考績結果請求發放之權利。

⒌至於被告公司於95年1月26日(95)基客總字第95037號函文

說明二稱有下列情形者,不予年度考績:「㈠凡有責任肇事案件,對方索賠20萬元以上(含案件仍在調解或訴訟中尚未結案者);㈡年度事病假超過45日者;㈢長期公傷假3 個月以上;㈣留職停薪者;㈤藉故推諉不服從管理人員指揮調度、態度粗暴、脅迫或言語不遜者;㈥對公司抱持敵對行為影響營運者。」),並於本院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大都是符合5、6款者」。然兩造所爭執者係94年度之年終獎金,而上開「不予年度考績」之規定是在95年1 月26日公布,被告公司以95年才公布新增之規定排除原告等人領取94年度年終獎金之資格,已有不當,且被告公司所謂「不予年度考績」之意見說明,大多是以「對公司提昇效率政策,未能有效配合」,次為「勤怠不佳,影響正常營運秩序」、「態度粗暴,言語不遜」、「私下找人代班」、「經常遭乘客投訴」云云,均係被告公司進行94年度考評時即可列入考量之事由,而原告等人已先經主管考評後分別獲得39分至90分之考績分數(見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公司事後再以「不予年度考績」,其所為顯有矛盾,況被告公司員工有94年度考績分數為「負分」者,被告公司亦有發放年終獎金,反而原告之中有人總分達80分以上者卻經被告公司不予年度考績,此觀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查報告第5、6頁(見本院卷第32、33頁)即明,參以被告公司自承對原告等人符合不予年度考績情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因當時兩造間有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始在95年1 月26日增列所謂「不予年度考績」之規定,並以原告等人符合不予年度考績情形而不發放年終獎金,對原告等人有差別待遇等情,尚屬有據。然原告等人對被告公司提起前開給付工資等訴訟,係依法行使訴訟權,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且獲勝訴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則被告公司將原告等人之訴訟行為認定為敵對行為,並無視原告等人之考績結果,不發放原告等人之年終獎金,自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⒍從而,被告公司於決定依年度考績發放94年度年終獎金後,

原告等人即有依其考績結果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而原告等人亦均經主管考評後,獲得39分至90分之考績分數,已如前述,被告公司自應依考績結果在95年1 月27日對原告等人發放年終獎金,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等主張之年終獎金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年終獎金,核屬有據。

㈡開工紅包部分⒈依臺灣民間禮俗,農曆大年初五為開工日,即使當日未必真

有工作進行,民間企業亦多會至工作場所舉行祭拜儀式並燃放鞭炮,若公司不發開工紅包,員工不能向雇主請求,反之,若公司有發放開工紅包時,當日到場之員工均得領取,以「討個吉利」,並祈來年公司生意興隆;若到場之員工漏未領得「開工紅包」時,該員工得向公司負責人或負責該帳目之會計請求發給,此為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所均知。又「開工紅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觀之,雖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惟核其性質,應類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之「春節節金」,而為員工福利之一。

⒉被告公司雖辯稱「開工紅包」亦為勉勵、恩惠性質之任意性

給與,任由雇主決定而無強制性,原告等人無請求權云云。然依上所述,僱用人於決定是否發放「開工紅包」時,該決定固有任意性,但其決定發放「開工紅包」後,任何到場之員工均得請求領取,依禮俗僱用人不應拒絕,至多只能就員工之平日表現、雙方之親厚程度另定金額多寡而已。經查,被告公司自承發放「開工紅包」之情形已超過10年(見本院卷第84、97頁背面),且被告公司在96年1 月27日新春開工儀式後亦確有發放到場員工開工紅包每人200 元,其發放之標準除有「請長期病假者、留職停薪者」或相類情形外,於開工日有到勤之員工均可取得(見本院卷第84、22至23頁),被告公司對原告等人均有參加95年1 月27日的新春開工之事實亦不爭執,並陳稱:「原則上有上班者都有領到,除了原告19人沒有領到以外。」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公司復無法提出不發給原告等人之正當理由,原告等人依兩造勞動契約第8 條約定,應享有與其他到勤員工取得該「開工紅包」相同之福利,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年終獎金部分自95年1月26日起、開工紅包部分自95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然依被告公司95年1 月26日(95)基客總字第95037 號函說明六:「以上94年度年終獎金暨不休假獎金,將於95年1月27日發放」(見本院卷第24頁),另被告公司對於除原告等人以外參與95年1月27日新春開工之員工發給開工紅包,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自95年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19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公司聲請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因此不予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佩珠附表一:

┌─┬────┬───────┬───────┬────┬──┐│編│姓 名│應領年終獎金及│開工紅包及各自│總請求金│94年││號│ │各自95年1月26 │95年1月27日起 │額:新臺│度考││ │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幣 │績分││ │ │按週年5%計算之│年5%計算之遲延│ │數 ││ │ │遲延利息 │利息 │ │ │├─┼────┼───────┼───────┼────┼──┤│1 │辰○○ │新臺幣7,350元 │新臺幣200元 │7,550元 │39 │├─┼────┼───────┼───────┼────┼──┤│2 │癸○○ │新臺幣7,350元 │新臺幣200元 │7,550元 │63 │├─┼────┼───────┼───────┼────┼──┤│3 │庚○○ │新臺幣15,500元│新臺幣200元 │15,700元│88 │├─┼────┼───────┼───────┼────┼──┤│4 │己○○ │新臺幣7,350元 │新臺幣200元 │7,550元 │47 │├─┼────┼───────┼───────┼────┼──┤│5 │未○○ │新臺幣7,350元 │新臺幣200元 │7,550元 │53 │├─┼────┼───────┼───────┼────┼──┤│6 │戊○○ │新臺幣7,350元 │新臺幣200元 │7,550元 │76 │├─┼────┼───────┼───────┼────┼──┤│7 │乙○○ │新臺幣14,900元│新臺幣200元 │15,100元│80 │├─┼────┼───────┼───────┼────┼──┤│8 │辛○○ │新臺幣7,350元 │新臺幣200元 │7,550元 │53 │├─┼────┼───────┼───────┼────┼──┤│9 │午○○ │新臺幣15,500元│新臺幣200元 │15,700元│88 │├─┼────┼───────┼───────┼────┼──┤│10│寅○○ │新臺幣7,250元 │新臺幣200元 │7,450元 │71 │├─┼────┼───────┼───────┼────┼──┤│11│巳○○ │新臺幣7,200元 │新臺幣200元 │7,400元 │71 │├─┼────┼───────┼───────┼────┼──┤│12│酉○○ │新臺幣7,100元 │新臺幣200元 │7,300元 │61 │├─┼────┼───────┼───────┼────┼──┤│13│子○○ │新臺幣7,100元 │新臺幣200元 │7,300元 │53 │├─┼────┼───────┼───────┼────┼──┤│14│卯○○ │新臺幣14,700元│新臺幣200元 │14,900元│86 │├─┼────┼───────┼───────┼────┼──┤│15│申○○ │新臺幣7,050元 │新臺幣200元 │7,250元 │66 │├─┼────┼───────┼───────┼────┼──┤│16│壬○○ │新臺幣7,100元 │新臺幣200元 │7,300元 │47 │├─┼────┼───────┼───────┼────┼──┤│17│丑○○ │新臺幣7,000元 │新臺幣200元 │7,200元 │42 │├─┼────┼───────┼───────┼────┼──┤│18│戌○○ │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200元 │15,200元│90 │├─┼────┼───────┼───────┼────┼──┤│19│丁○○ │新臺幣14,800元│新臺幣200元 │15,000元│88 │└─┴────┴───────┴───────┴────┴──┘附表二:

┌─┬────┬─────┬───┬───┬──┬─────┐│編│姓 名│應領年終獎│開工紅│請求金│利息│被告應供擔││號│ │金(新臺幣│包(新│額合計│起算│保免為假執││ │ │/元) │臺幣/ │ │日及│行之金額(││ │ │ │元) │ │利率│新臺幣/元 ││ │ │ │ │ │ │) │├─┼────┼─────┼───┼───┼──┼─────┤│1 │辰○○ │7,350 │200 │7,550 │均自│7,550 │├─┼────┼─────┼───┼───┤95年├─────┤│2 │癸○○ │7,350 │200 │7,550 │1月2│7,550 │├─┼────┼─────┼───┼───┤8日 ├─────┤│3 │庚○○ │15,500 │200 │15,700│起至│15,700 │├─┼────┼─────┼───┼───┤清償├─────┤│4 │己○○ │7,350 │200 │7,550 │日止│7,550 │├─┼────┼─────┼───┼───┤按週├─────┤│5 │未○○ │7,350 │200 │7,550 │年5%│7,550 │├─┼────┼─────┼───┼───┤計算├─────┤│6 │戊○○ │7,350 │200 │7,550 │ │7,550 │├─┼────┼─────┼───┼───┤ ├─────┤│7 │乙○○ │14,900 │200 │15,100│ │15,100 │├─┼────┼─────┼───┼───┤ ├─────┤│8 │辛○○ │7,350 │200 │7,550 │ │7,550 │├─┼────┼─────┼───┼───┤ ├─────┤│9 │午○○ │15,500 │200 │15,700│ │15,700 │├─┼────┼─────┼───┼───┤ ├─────┤│10│寅○○ │7,250 │200 │7,450 │ │7,450 │├─┼────┼─────┼───┼───┤ ├─────┤│11│巳○○ │7,200 │200 │7,400 │ │7,400 │├─┼────┼─────┼───┼───┤ ├─────┤│12│酉○○ │7,100 │200 │7,300 │ │7,300 │├─┼────┼─────┼───┼───┤ ├─────┤│13│子○○ │7,100 │200 │7,300 │ │7,300 │├─┼────┼─────┼───┼───┤ ├─────┤│14│卯○○ │14,700 │200 │14,900│ │14,900 │├─┼────┼─────┼───┼───┤ ├─────┤│15│申○○ │7,050 │200 │7,250 │ │7,250 │├─┼────┼─────┼───┼───┤ ├─────┤│16│壬○○ │7,100 │200 │7,300 │ │7,300 │├─┼────┼─────┼───┼───┤ ├─────┤│17│丑○○ │7,000 │200 │7,200 │ │7,200 │├─┼────┼─────┼───┼───┤ ├─────┤│18│戌○○ │15,000 │200 │15,200│ │15,200 │├─┼────┼─────┼───┼───┤ ├─────┤│19│丁○○ │14,800 │200 │15,000│ │15,000 │└─┴────┴─────┴───┴───┴──┴─────┘

裁判案由:給付年終獎金等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