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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國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吉食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7月19 日向被告五堵分局申報自大陸進口新鮮蘿蔔及乾百合1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碼為AW/95/3531/10 30,並於次日會同驗貨課查驗系爭貨物。原告系爭貨物是以溫度攝氏0度冷藏運輸,驗貨進行中,驗貨課編審丙○○下令清櫃查驗,原告法定代理人當面表示如此將使系爭貨物完全毀壞,惟丙○○仍執行清櫃查驗,將置於冷藏櫃中之貨物全部清出而放置於溫度攝氏30度以上之倉庫達2小時之久,以致系爭貨物中蘿蔔全部毀壞而無法再為銷售,原告已知損害計有吊櫃費新臺幣(下同)7,930元、報關費3,150元、檢疫費3,136元、清櫃費5,685元、貨櫃延滯費138,915元、廢棄物清理費10,000元、貨物價值62,006元,以上合計230,822元,並且損害仍持續增加中。原告為此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30,822元及持續增加之其他損害。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驗貨關員於95年7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查驗原告系爭貨物,因貨物內容物中國大陸製新鮮蘿蔔為廉價物品,乾百合為高價物品,二者混合裝櫃甚為可疑,故被告驗貨督導關員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條:「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其抽驗件數視貨物之性質、種類、包裝、件數之多寡等情形酌定之。但必要時得全部查驗。

」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進口貨物如在查驗過程中,發現有虛報貨名、品質、規格、數量等違章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俾明瞭整批貨物之真實情形。」規定,指示驗貨關員詳加查驗。於發現乾百合之數量與申報不符後,為確認全部貨物之實際數量,驗貨督導關員即要求移出櫃中全部貨物,清櫃查驗,原告卻以蘿蔔為冷藏鮮貨易於毀壞為由拒絕,並堅持至該日下午2時35分始同意配合辦理。於下午貨物查驗期間,原告除請公證人員在場紀錄查驗狀況外,現場並發生非經海關人員指示之貨櫃冷藏系統斷電至貨物驗畢始恢復供電之情事,此不符一般驗貨及貨棧作業慣例,足見原告阻撓關員對其貨物詳為查驗在先,復於其企圖遭識破而不能遂行時,繼之誣攀關員。於全部查驗完畢後,查驗關員發現來貨計短報蘿蔔135CTN(10KG/CTN)、短報乾百合40CTN(5KG/CTN )。嗣原告於95年7月25日以其新鮮蘿蔔因執行清櫃查驗而完全毀壞為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其貨物通關所生之各項費用及貨物價值之損失。惟本案既有合理懷疑在先,經清櫃查驗後發現該批貨物中乾百合數量與申報不符之虛報貨物數量逃漏稅捐違法情事,被告清櫃查驗乃為實際清點到貨數量及查知是否有其他不法情事,自屬被告執行職務於法有據之必要措施。

(二)依一般銷售常態,蘿蔔在市場上多為常溫露天販售,從早市持續販售至黃昏市場達10餘小時之久,未能售畢者,隔日繼續販賣。另據原告所提出之蔬果保藏溫度表顯示及公證報告之記載,蘿蔔之貯藏期限在常溫下約為3-6 天,開櫃時櫃內溫度為攝氏0.2度,回裝貨物時櫃內溫度為攝氏

27.8度,而開櫃卸貨查驗至回裝僅費時40分鐘,如此短暫時間系爭貨物僅開始逐漸回溫,不可能立即與室溫相等,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貨物溫度立即與室溫相等,該蘿蔔亦不可能數十分鐘即毀壞,故原告所稱在攝氏30度倉庫查驗2小時至全部毀壞之情,顯非事實。

(三)況原告之蘿蔔因附著土壤而檢疫不合格,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一 有害生物。二 土壤。三 附著土壤之植物。四 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不得輸入,必須退運或銷毀。原告對此事實避而不談,卻謂蘿蔔係因清櫃查驗而毀壞云云,顯係藉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以轉嫁其不利益。

(四)再者,原告請求之貨櫃延滯費、清櫃費、廢棄物清理費等費用,均屬因其貨物經檢疫不合格不得進口後,未立即辦理銷毀或退運而生之費用,與被告無關。另貨物價值之估算,自應以原告申報之買賣發票價格為據,其要求依海關驗估處價格定之,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貨物確有毀壞、且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顯未具備「因不法侵害遭受損害」之事實,不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要件,被告應無賠償義務。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對於確有清櫃驗貨之事實不爭執,惟就驗貨之時間、貨品應存放於何溫度內、系爭貨物申報數量與實際數量是否確有不符等情,尚有爭執。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2條;民法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19年度上字38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是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就被告之查驗人員於查驗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中蘿蔔確因被告查驗關員之查驗行為致有損害之結果,並此原告查驗人員之有責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證明被告關員查驗系爭貨物時有不法侵害之事實、查驗後為系爭貨物應予退運之行政處分不當,並其已接受如下游零售商等之訂貨、或已安排有銷售管道、或依前例原告均能在一定期日內售罄貨物等情,本可銷售貨物所受之利益,卻因系爭查驗過程拖延所縮短保存期限而喪失。

五、經查,本件被告決定系爭貨物應以全部查驗為之,此項決定乃依其權責決定,核無不法,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查驗人員於查驗過程中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貨物,乃以查驗過程中,未將移出之貨物,移至冷藏貨櫃為據,然是海關查驗貨物人員是否宜將查驗貨物移至相同之裝置,本應依貨物之種類、數量、查驗時間長短等因素決定之,本件原告原申請進口之貨物數量本遠低於實際數量,且若原告誠實申報,貨物本身內容無違反規定,則依其數量估計本在極短時間內,即可查驗完畢並合格放行,難於短暫查驗時間暫移冷藏貨櫃致受損害,原告以其他種類貨物查驗之處置方式,謂原告查驗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貨物,無法採信。又查,原告申請該批貨物進口時所申報之數量為蘿蔔700CTN(10 KG/CTN)、乾百合100 CTN(5KG/CTN),有原告附卷之進口報單1紙可查,經被告關員清櫃詳查後,查出該批貨物實際數量為蘿蔔835CTN(10KG/CTN)、乾百合140CTN(5KG/CTN),此亦有經被告關員塗銷更正並蓋有職章之進口報單影本、華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公證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可知原告貨物申報數量與實際數量確有不符,原告既未於被告正式查驗前,忠實報告實際數量,表明查驗時間可能延長而影響系爭貨物品質,由雙方商議查驗時移貨方式,則系爭貨物查驗完畢時間之延長,應認係原告所致,難認被告查驗系爭貨物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貨物之情事。復查,原告進口之該批蘿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基隆分局檢疫發現帶有土壤,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規定評定不合格,通知原告並函告被告,被告經函告後,即作成原告之該批貨物應予退運不得進口之行政處分,此觀卷附之檢疫不合格通知書、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95年7月20日防檢基植字第0951526399號函、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連絡單(均影本)自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此退運處分既未經原告循訴願程序,乃至行政訴訟撤銷前,應認該行政處分為合法,由上開事實可知,原告該批貨物之所以無法銷售,乃因原告貨物數量申報不實及貨物檢疫不合格致受被告退運之行政處分,原告受此行政處分,未另依行政程序求為撤銷,即屬願受該行政處分,應即辦理退運程序,若自己不為退運,任由系爭貨物逾保存期間致受有損害,則乃因自己之行為所致,與被告關員查驗行為有無不當、該批蘿蔔是否因查驗行為不當受有損害均無關。退而言之,縱原告主張被告關員查驗過程不當、查驗後應為放行系爭貨物之處分,然即令系爭貨物於查驗完畢應放行當時,系爭貨物仍保有相當之保存期限,原告若有損害,在於其已接受如下游零售商等之訂貨、或已安排有銷售管道、或依前例原告均能在一定期日內售罄貨物等事實之生利益,卻因系爭查驗過程拖延所縮短保存期限而喪失,原告就此主張之損害,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受被告關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而受有之損害事實,亦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為查驗系爭貨物為不法或因應予退運之行政處分不當而不法,並其已接受如下游零售商等之訂貨、或已安排有銷售管道、或依前例原告均能在一定期日內售罄貨物等情,即未能證明其受有無法銷售貨物所受之實際損害或因此無法取得之利益,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是原告依該法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