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4,380元,之後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後,原告減縮為請求給付1,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38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2 期攤還本金,如逾期清償,應自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週年18.2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且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不料被告自95年4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95年6月27日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雖於95年7 月10日清償全部貸款,然原告因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000 元,依兩造契約第9條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95年3 月10日參加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加州公司),而向原告申請辦理12期分期貸款共24,380元之運動課程,約定自95年4月起至96年3月止,每月繳納2,032 元,但被告因舊疾復發無法繼續參加加州公司的運動課程,於95年3 月28日即向加州公司提出終止課程,並結算應支付費用,之後亦多次向加州公司及原告要求結算,惟雙方均置之不理,最後在臺北市體育處協助下才予以辦理,且被告已於95年6 月28日給付95年4月至7月貸款共8,128 元予原告,另於95年7月5日收到原告函告未繳餘額後,亦在約定期間內繳納。被告早就終止契約要求加州公司與原告辦理結算,係因遲未結算金額才暫停繳款,並非故意不繳,且被告已經清償所有債務,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其於95年3 月28日即要求終止課程並辦理結算,才暫停繳款,係加州公司與原告均置之不理,遲延辦理結算云云,然本件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人(即被告)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加州健身中心(下稱「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要求終止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商品或服務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立即到期。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僅適用於現金退費方式)。不足額部分,申請人同意於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契約終止手續辦理完成起十五日內繳清。倘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有應退還費用而未退還,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不得因此拒絕繳清貸款餘額。」,故被告即使已向加州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給付貸款,並無暫停繳款之依據,所辯自非可採。㈡惟按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者,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有無保護必要為認定基準時點。被告既於95年6 月27日原告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後,陸續清償貸款,並於95年7 月10日清償全部款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㈢復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而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係因被告未依契約履行,原告始依法律途徑請求,則原告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按其當時之訴訟程度,顯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