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財利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內表明請求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暨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雖於同年月20日再次遞狀,然仍未表明請求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本院依原告附於狀內35頁「文件」之內容,推知原告起訴之意,應在於請求返還溢繳予被告基隆市政府之使用土地租金,而被告乙○○係本件之承辦人。惟依原告提出之「證物二:王基城君歷年各期應繳租金(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委託書」資料,可知原告於81年7月13日將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贈與訴外人王基城後,已非系爭租賃關係之當事人,是縱有原告所稱溢繳租金之情事,得請求返還之人應為承租人王基城,亦與原告無關;況訴外人王基城亦曾就同一事件向被告基隆市政府請求返還,業經本院93年基小字第1313號、94年小上字第5號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