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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小字第 1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弄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

新臺幣(下同)71,976元,約定自原告實際撥貸日(94年8月30日)之次月25日起,分24期每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要求被告即為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債務並加計違約金;而被告自9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9,980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迭催不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應攤還本息查詢單、山基電信廣告單、收入支出傳票、存摺交易存入整批作業單、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等(均為影本)為證。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主張:兩造間之糾紛實肇因於訴外人山基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山基電信)倒閉所致,惟兩造間之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與山基電信間為買賣契約,二者個別獨立,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與山基電信間之爭執本與原告無涉。其次,被告與山基電信間屬於多層次傳銷,應適用公平交易法;至於兩造間則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被告認知有誤。再者,被告將山基電信誤解為原告委託業者云云,實則原告僅於得其允許將申請分期付款之貸款申請書置於該公司任消費者自由選擇,兩造契約書上被告簽名處聲明第2款亦明載申請人應完全了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或蓋章,被告既已簽名,自應視為其已詳閱契約書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確有與山基電信訂立合約分期給付,嗣因山基電信違約,始於繳納4期款項後,在95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山基電信終止契約,並停止分期給付,伊未與原告締約;且縱認兩造間有貸款契約,惟原告亦欠缺對保等合法程序,而契約內容有關被告與山基電信間之糾紛與原告無關,應由受款人與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貸款之餘額等約定,乃定型化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存證信函、合作協議書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小字第280號、第286號民事判決等(均為影本)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信用貸款契約,原告已依約將款

項撥入山基電信指定之帳戶,被告前雖曾按期攤還4期之本息,嗣因山基電信倒閉,故被告於95年3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山基電信,終止其與山基電信間之3G BOSS電信節費專案契約,且之後亦不再按期向原告清償分期款項,現尚欠原告59,9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為證,而被告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衡諸上開兩造爭執要點,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能否以已

與山基電信終止契約為由,拒絕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⒈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

第四項「其它聲明事項」3.⑵所載:「……若申請人(指被告)指定受款廠商(以下即指山基電信)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山基電信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準此,兩造間應係約定,於被告終止與山基電信之契約,山基電信應退款予被告,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貸款時,應將被告對山基電信之債權讓與原告以資清償。此外,再對照原告與山基電信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稿「肆、誠信原則三」所約定:「當申請人(指消費者)要求中止(應為「終止」之誤)契約時,乙方(即山基電信)須通知甲方(即原告)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於甲方貸款之餘額,不得將應退費金額退還予申請人。」顯見山基電信於被告終止契約應退費予被告,且被告於原告尚有貸款餘額未清償時,應將該筆款項優先償還被告向原告貸款之餘額。基此,一旦被告終止與原告及山基電信間之契約,且山基電信應依約退費時,被告對山基電信之債權即移讓予原告,並用以償還被告積欠原告之貸款餘額,而山基電信亦不得將該筆款項逕行退還予被告,應以之償還被告積欠原告之貸款。

⒉次查,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稿「肆、誠信原則四」所約定:

「若因乙方(即山基電信)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應為「終止」之誤)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即原告)所貸款之餘額」,準此,可徵山基電信業已同意,當被告以可歸責於山基電信之事由終止其與山基電信之契約時,山基電信願無條件就所收取之貸款金額,償還被告在原告所貸款之餘額。顯見山基電信與原告間業已成立一「以被告可歸責於山基電信之事由終止與山基電信之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如被告以可歸責於山基電信之事由終止契約,且尚積欠原告貸款時,山基電信應無條件承擔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貸款債務,且承擔之範圍以山基電信收取之貸款範圍為限。依民法第300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本件原告既就被告對其所負之債務與第三人即山基電信訂定附停止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則於條件成就(即被告以可歸責於山基電信之事由終止契約)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移轉予山基電信,被告於山基電信承擔之範圍內,即免其債務,且依上開民法規定,此債務承擔無須得被告同意即生效力,僅被告貸款餘額高於山基電信收取之貸款範圍時,原告方可就其不足部分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復據原告所提之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所示,原告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後,係扣除帳管費10,076元後,匯入61,900元給山基電信,則本件扣除被告先前已清償之4期金額11,996元(計算式:2,999×4=11,996)後,被告尚積欠原告59,980元,並未逾山基電信原所收取之貸款範圍(即61,900元),是本件自應由山基電信負全數之清償責任。

⒊本件原告雖以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

書」欄第四項「其它聲明事項」1.約定:「申請人(即被告)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電信(即申請人指定之受款廠商)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責任,概與貴行(即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服務(下稱貸款)予申請人,並非山基電信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山基電信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山基電信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或山基電信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山基電信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主張被告不得以其與山基電信間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然原告就被告對其所積欠之債務,既已同意由山基電信承擔,且其所附債務承擔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而被告積欠之金額亦未逾山基電信同意承擔之範圍,則系爭債務應已全部移轉予山基電信,被告已免除其責任。是原告以前開約定主張被告不得以其與山基電信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而向已非債務人之被告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山基電信惡性停止服務為由終止其與山基

電信之契約,已使原告與山基電信間合作協議書中所定債務承擔之條件成就,被告在山基電信承擔之範圍內已免除其債務,則被告以伊與山基電信終止契約為由,拒絕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自屬有據;原告向已非債務人之被告請求清償,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80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