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弄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9245號支付命令雖業已確定,且由基隆地方法院執行中(95年度執字第6172號),惟該支付命令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乃因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山基公司)與被告共同聯合主動向消費者推銷金融產品,由消費者向山基公司購買金融產品,若消費者資力不足,則由被告借貸金錢給消費者購買該金融產品,嗣後山基公司倒閉,原告遂拒絕給付被告金錢且主張:
㈠兩造間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本件兩造間簽訂之契
約,除違反平等互惠外,所簽訂之契約乃被告為與不特定大眾簽訂,而事先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給予消費者5日之契約審閱期,且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㈡簽訂此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無效:山基公司有
違規經營而遭處罰之不良素行,被告為資力雄厚、富有盛名之大公司,對於合作之對象山基公司之不良紀錄,應提醒消費者,惟被告非但未提醒消費者,反而與山基公司密切合作,主動向消費者大眾推銷,共同搭配銷售金融產品,無異為山基公司背書,導致消費者認為山基公司為經營完善之公司,使消費者誤為投資;更有甚者,被告與山基公司有聯合詐欺消費者之嫌,若被告與山基公司未聯合詐欺消費者,以被告明顯較一般大眾強大之風險評估能力,卻捨而不為,為牟利而與山基共同合作,誤導消費者令社會大眾蒙受不利,故山基公司倒閉之風險,依誠信原則應由被告承擔,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借貸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提出之理由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要件。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而不包含在取得執行名義前所涉及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援引消保法稱被告違反公平、誠信原則,並表示原告與
山基公司之間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營,意為原告與山基公司之間除有購買商品之外,尚有多層次傳銷之實,原告尚可透過推廣、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金錢或其他經濟利益,原告與山基公司間之多層次傳銷關係,非消保法所規範,而應以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範之。
㈢原告不爭執其與被告間之小額信貸契約書之真正,顯見原告
與被告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原告卻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對價關係有瑕疵為抗辯,拒絕給付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且由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四、其他聲明事項第2點:「申請人(指原告)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任何約定對貴行(指被告)無拘束力」。綜上所述,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原則,且被告已與原告明文約定,又原告與山基公司間為電信設備服務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則為消費借貸關係,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山基公司倒閉而毋須繳納對被告之借貸為同時履行抗辯。
㈣契約之簽訂本應由簽署之雙方明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後,
再簽立於書狀除明確表示合意之內容外,並有表示慎重之意,本件契約書已由原告親簽,且在本件原告親簽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二明確表示:申請人(指原告)聲明並確認申請人已審閱本申請書各條款內容至少五日以上且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各項約定後始簽名或蓋章。故原告不得以未詳閱契約所載內容為契約無效之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曾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92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6172號執行卷內可查。
㈡本件原告乃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其對於強制執行之救濟方
法,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第14 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第14條之1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異議之訴。本件因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針對法院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執行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亦非同法第14條之1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爭執,故本件原告所提出者乃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9245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業於民國95年5月24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5月30日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故本件原告所提出救濟之類型,應屬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蓋同法條第2項之異議之訴,須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始可為之,均合先敘明。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至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主張兩造間所訂定之契約應屬無效而拒絕給付貸款。惟本件原告所據以提起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事由,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然原告所主張者,皆屬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取得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之事由,而原告復未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之理由,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6172號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