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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基小字第 2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管理費用由全體住戶依其所有建物坪數比例按月繳納,約定每坪以新台幣(下同)25元計算。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自民國91年10月至95年8 月止即未繳納管理費用,迄今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如主文第1 項所示,爰依法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用暨遲延給付之利息。而被告自承確積欠原告主張之管理費,惟以被告未繳費乃因向原告反應意見不獲回應之詞置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明細表、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

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之住戶規約之合同行為而發生,而被告抗辯因向原告反應意見不獲回應,故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是項抗辯事由與上開管理費用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且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前揭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餘地,被告上開所辯,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建物區分所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06-11-09